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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黃楨為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黃張玉柳訴訟代理人 黃景熙被 告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面積308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間於112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面積308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㈣被告黃志榮應將第3項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張玉柳所有。㈤黃張玉柳應將第2項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於106年8月8日經大甲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㈥黃志榮應將第2項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2,於106年8月8日經大甲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及10分之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間於112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㈣黃志榮應將第3項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12年11月15日經大甲地政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張玉柳所有。㈤黃張玉柳應將前項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6年8月8日經大甲地政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㈥黃志榮應將第2項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2,於106年8月8日經大甲地政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因黃張玉柳擔憂祖產遭拍賣,伊遂於106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登記」以保全系爭土地。詎伊於112年間始發現伊於106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2分別「贈與」黃張玉柳、黃志榮,並於106年8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106年登記);黃張玉柳於112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黃志榮,並於112年12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112年登記)。惟伊因初出社會、智識淺薄,受黃志榮及代書之專業欺瞞,誤認伊仍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簽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間於106年就系爭土地實無贈與之合意,系爭106年登記應不存在,故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及系爭106年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又黃張玉柳就系爭106年登記未與原告達成贈與之合意,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故被告間就系爭112年登記亦屬無權處分,黃志榮非善意取得,因此系爭112年登記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系爭106年、112年登記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6年、112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張玉柳部分:原告於106年間大學畢業,要拿系爭土地去借

款100萬元,伊不同意,伊遂拿100萬元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為設定,設定後原告就不能未經伊同意拿系爭土地去借錢,且5年內不能動這筆土地。嗣因原告多年未與伊聯絡,伊欲取得系爭土地一分地作為養老金,方於112年10月27日邀同黃志榮、訴外人即黃張玉柳之女黃寶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不識字,聽不懂國語,只會用台語與他人對話,伊聽不懂代書在說什麼,亦不知情黃志榮擅自辦理系爭106年、112年登記之行為。希望能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等語。

㈡黃志榮部分:原告於106年間已大學畢業,且經代書解釋,足

以理解系爭贈與同意書所載為贈與,而非設定抵押權予黃張玉柳,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已明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2分別贈與黃張玉柳、黃志榮。且黃張玉柳於112年間擬定系爭協議書,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分別贈與10分之1、10分之3予黃志榮、黃景熙,自知悉106年間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頁):㈠原告於93年1月16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原告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7

月18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張玉柳、黃志榮。

㈢原告曾與被告前往張欽旭地政士事務所,原告並分別於106年

6月28日、同年7月18日在被證1系爭贈與同意書、被證2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

㈣黃張玉柳、黃志榮、黃寶珠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88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景熙。

㈤黃張玉柳於112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

12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志榮。

㈥黃張玉柳於114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

14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原告對黃志榮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固非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系爭106年、112年登記為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原告既已提起給付訴訟即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後述),即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系爭106年、112年登記為無效,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此該確認之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㈡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4、10分之2予黃張玉柳、黃志榮所有;黃張玉柳又於112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黃志榮所有,被告倘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即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張玉柳之名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請求塗銷系爭106年、112年登記,其併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黃張玉柳所有」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06年、112年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贈與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

贈與黃志榮、黃張玉柳等二人贈與持分為黃志榮2/10、黃張玉柳4/10、餘4/10為黃楨為 立同意書人黃楨為」等語;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自陳於106年間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見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完全理解上開「贈與」之含意,堪認原告具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稱為了尊重黃張玉柳之意思才簽名,不知簽署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顯屬無稽。

⒊又參證人即辦理系爭106年登記之代書張欽旭於本院證稱:我

會請兩造看清楚地號,與他們確認是要贈與或買賣,他們看過沒有問題才簽名;系爭贈與同意書是我寫的,讓他們知道這個贈與的過程,並請他們確認、簽名;我是根據當事人的結論去辦理,不會過問當事人移轉或贈與之原因,他們的結論是要辦理贈與,我就辦理贈與;我是在106年6月28日和他們確認後,我才寫系爭贈與同意書,之後才去辦理系爭106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證人即辦理系爭112年登記之地政士張碧媛於本院證稱:我有跟黃張玉柳本人確認過其贈與應有部分10分之1給黃志榮的真意,也有跟她解釋過戶的標的是什麼,多少持分,還有移轉之後產權就是黃志榮的,黃張玉柳都同意;我有跟被告確認過系爭協議書內容;這次是部份移轉所有權,黃張玉柳知道她就系爭土地是有持分的;過戶、過哪裡的土地、過給誰,我會拿文件用台語跟黃張玉柳說明,黃張玉柳同意之後,我才會蓋;被告間之約定是屬於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分別參與兩造辦理系爭106年、112年登記之過程,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可知辦理系爭106年登記時,兩造均在場,亦經辦理土地登記之證人張欽旭向兩造確認過系爭贈與同意書內容,且係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之情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況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黃志榮、張欽旭有何詐欺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為系爭106年登記,並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系爭106年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一節,自無足採。稽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黃張玉柳願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分別將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給黃志榮…」等語,並有黃張玉柳蓋指印(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317頁),核與證人張碧媛上開證述系爭112年登記經其拿文件用台語與黃張玉柳確認過黃張玉柳贈與應有部分10分之1給黃志榮之真意,且經黃張玉柳之同意後始辦理等語相符。是黃張玉柳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準此,兩造、被告間分別就系爭106年、112年登記、系爭土地之贈與確有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贈與契約、系爭106年、112年登記均為有效成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06年、112年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系爭106年、112年登記為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黃張玉柳所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6年、112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