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林坤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立「明仁二代
目」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車加盟原告經營之「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車。詎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等原物料,使用非原告提供之食材、紙盒,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銷毀現使用「明仁二代目」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物件,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本院卷第38頁),足見已明確表示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同意由彰化地院管轄之旨。復審以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約款,所生爭執事項亦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於前揭合意管轄約定適用範圍。兼衡原告公司登記地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本院卷第21頁)、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道路0○0號5樓(本院卷第39頁),及加盟攤車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本院卷第34頁),可徵兩造主事務所地、住所地或加盟地點均為本院管轄,則兩造合意以未有管轄因素之彰化地院管轄,復未明示與本院之法定管轄併存,應有排除本院管轄之意。
㈢另考諸原告為資本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明仁二代目」
章魚燒攤車為開放他人加盟經營之事業,被告非無選擇其他加盟行業為締約對象之機會,卻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難認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處於明顯弱勢地位。又依現今陸運交通之便捷,兩造至彰化地院之路途亦非甚遠,尚不致生應訴不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款,雖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當事人仍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併此說明。
㈣基此,兩造既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彰化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