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陳師婷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被 告 陳玟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7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7,9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3,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樺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竑公司)員工,於
任職期間,經樺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以公司投資為由,借用原告開立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操作投資,因被告獲利,使原告之海外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118,803元,惟該獲利均歸被告所有,原告並無任何處分權。
㈡於民國110年間,原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受有高額之基
本所得,故核定應補徵稅額3,083,760元,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完畢。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12000397號裁處書,以「原告110年度有薪資所得計288,000元,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之海外所得計22,118,803元,已超過6,700,000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核有應罰之補徵稅額3,083,760元」之違章事實,核課原告罰鍰金額690,762元,原告於113年1月9日繳納完畢。國稅局以形式上之帳戶所有人即原告為投資款項之納稅義務人,然實質上上開稅款及罰鍰自應為被告所負擔,原告僅係代為給付上開稅款及罰鍰,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3,774,522元(3,083,760元+690,762元=3,774,522元),被告因而無庸負擔任何稅款及罰鍰,顯然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後續亦多次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㈢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因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投資獲
利甚多,致使原告所得額增加而須補繳所得稅,以及因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所生之罰鍰,原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16日及113年1月9日繳納完畢,屬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3,774,522元之所得稅及罰鍰,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76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62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曾於109年間,向原告借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投資期貨獲有利益,嗣原告因該帳戶獲利海外所得,遭國稅局認定原告應補繳個人所得稅3,083,760元;又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得額,遭裁罰690,762元,原告於113年1月9日繳納完畢。
㈡被告於109年間起使用原告之帳戶投資海外期貨,迄至110 年
6月間即知該投資獲利將來勢必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國稅局係以帳戶所有人為課稅之對象;故被告於110年7月6 日、8月5日以當時之獲利計算應繳所得稅額,連同原告當月份之薪資35,000元轉帳予原告,扣除原告之薪資,被告已交付2,290,900元予原告,做為日後繳納所得稅之用,有不足額之部分,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起,借用原告開立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
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操作投資,因被告獲利,原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110年1月至12月間應補徵稅額3,083,760元,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完畢。於112年12月28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110年1月至12月未依法申報應罰補徵稅額3,083,760元之違章事實,核課原告罰鍰金額690,762元,原告於113年1月9日繳納完畢,共計繳納3,774,522元。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6日轉帳1,571,800元、於110年8月5日轉
帳789,100元予原告,扣除原告之薪資,被告已轉帳2,290,900元,如按被告主張計算3,774,522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3,622元。
㈢被告使用原告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至110年9月21日。
㈣原證6業績明細中關於客戶姓名及交易金額均為被告公司之交易。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轉帳2,290,900元是否為日後繳納稅款及罰鍰所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稅款及罰鍰為3,774,522元或1,483,622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被告使用
系爭帳戶進行交易,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110年1月至12月間應補徵稅額3,083,760元,由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完畢;於112年12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110年1月至12月未依法申報應罰補徵稅額3,083,760元之違章事實,核課原告罰鍰金額690,762元,由原告於113年1月9日繳納完畢,上開稅款及罰鍰3,774,522元應為被告所負擔,原告代為給付上開稅款及罰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不爭執其應返還原告前開3,774,522元款項,惟抗辯業已交付2,290,900元,做為日後繳納所得稅之用,不足額1,483,622元部分,始為其應返還之金額等語。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被告給付2,290,900元款項,然否認款項為預付稅款及罰鍰之用,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有預付稅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6日轉帳1,571,800元、於110年8月5日轉
帳789,100元予原告,扣除原告之薪資,已轉帳2,290,900元給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就前揭轉帳金額為預付所得稅款項之用,則陳稱僅有匯款記錄,沒有其他舉證,且預付時,並無與原告彙算,轉帳金額係被告自行初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前開交易明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未能證明款項之目的為預付稅款及罰鍰,且被告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對比原告繳納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又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匯款用途為預付款,兩造間並未彙算或確認款項,則被告抗辯有預付稅款2,290,900元乙情,顯屬有疑。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未能證明系爭轉帳2,290,900元金額為預付款,自無從逕認被告所述之匯款原因為真。㈣原告主張上開2,290,900元款項為其110年5月1,386,800元及6
月業務獎金754,100元及購車補助款1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6業績明細、購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107至111頁)。另經證人即樺竑公司前員工倪以柔到庭證稱:110年6月間當時被告是我的老闆,是被告僱傭我,原告是同事。我要整理每個月的報表及整理高雄、臺北地區有參與股票的員工薪資及股票分紅,分紅是根據每個客戶當月的股票、期貨及代墊款的收益,扣除支出算出淨收,根據被告訂出的級距計算原告的分紅。員工開發客戶,客戶確認後簽開戶書,根據開戶書確認業務,該客戶所有股票、期貨、代墊款會根據級距計算分紅給業務。報表先經被告確認後,給業務確認,再依此發放薪資及獎金。原證6是我製作,原證6是原告的薪資,跟出借系爭帳戶無關。原證6所示客戶都是原告的客戶,原證6所示110年6月原告的傭金是26%,符合被告定的級距,所以原告抽傭26%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知原告於110年5月獎金為1,386,800元、6月獎金為754,1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加計原告薪資35,000元、購車補助款150,000元等,核與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6日轉帳1,571,800元(1,386,800+35,000+150,000=1,571,800)、於110年8月5日轉帳789,100元(754,100+35,000=789,100),轉帳日期及金額均相符,顯見被告轉帳2,290,900元係業績獎金及購車補助。是原告主張被告轉帳2,290,900元款項之原因,為其業績獎金及購車補助等語,並非無據。㈤基上,前揭說明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
代墊之稅款3,083,760元、罰鍰690,762元負清償之責,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76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62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