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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祐享即南山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維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凱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萬4,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台堆高機(系爭堆高機),與被告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原告有向被告說明使用之需求,被告表示其堆高機品質與日本製造相仿,原告隨即先匯款1,682,500元給被告,被告則於113年1月初交付系爭堆高機與原告使用,然經原告使用後發現,系爭堆高機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諸如牙叉長度不對、行進間會蛇行、電池電量不足等情形,無法符合一般使用之需求。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囑託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堆高機之瑕疵為鑑定,因系爭堆高機需先為檢修始得進行鑑定,相關檢修費用應為囑託鑑定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中院漢民發113訴字第56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預納該檢修費用2萬4,2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原告逾時迄未繳納,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14)中北法秀字第0801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二第103頁)。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並陳報本院,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