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勇和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淵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被 告 艾翊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晨羽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邱群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瑕疵數量」欄、編號6其中「澳洲YPL膠囊防曬衣M」之「瑕疵數量」欄所示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16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5,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澳洲製造之澳洲YPL膠囊防曬衣(下稱防曬衣)640件、水光連體塑身衣50件、光速束腰內褲250件(下稱內褲,與上揭商品合稱系爭商品【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因系爭商品有非澳洲製造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
15、17、4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之品項、數量及態樣如附表一所示,及就前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0至99、137、159頁、卷三第37頁)。
經核原告變更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之品項、數量及態樣部分,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其追加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乃基於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請求之金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澳洲時尚運動品牌YPL之臺灣獨家代理商,對外宣稱其
所販售之商品均為澳洲製造之產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澳洲製造之系爭商品,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12日將系爭商品刊登於「RayRay 童裝連線代購/美國/英國/日本/RL/GAP/Coach/MK/TB/Roots/Nike/tommy/Carter/Levi's」臉書社團內供消費者預購。詎原告於112年7月至8月間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其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晨羽聯繫,而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通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褲有嚴重殘膠,另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通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防曬衣其中有非澳洲製之YPL正品,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惟林晨羽表示系爭商品均為澳洲製造,僅承認系爭商品之代理品管有疏失,並未提出具體方案解決爭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亦未置理。是以被告給付之系爭商品為中國製造之仿冒品,有違其保證之品質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以澳洲製造產品出貨),則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另應賠償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及商譽損失如下:
⒈返還價金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為374,150元:
⑴內褲250件,每件350元,合計為87,500元(計算式為350元×250)。
⑵防曬衣尺寸S,共100件,其中15件為每件600元,另85件為
每件570元,合計57,450元(計算式為600元×15+570元×85)。
⑶防曬衣尺寸M,共200件,其中20件為每件600元,另180件
為每件570元,合計114,600元(計算式為600元×20+570元×180)。
⑷防曬衣尺寸L,共200件,其中20件為每件600元,另180件
為每件570元,合計114,600元(計算式為600元×20+570元×180)。
⑸上開返還價金之金額合計為374,150元(計算式為87,500元+57,450元+114,600元+114,600元)。
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為223,357元:
⑴內褲部分為60,507元:原告向被告進貨成本為每件350元,
對外售價599元,消費者已下單243件,惟因商品瑕疵無法出售,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0,507元(計算式:【599元-350元】×243)。
⑵防曬衣不分尺寸為162,850元:
①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訂購防曬衣不分尺寸共計150
件,其中55件進貨成本為600元,另95件進貨成本每件為570元,對外統一售價為899元,如全部出售,預期利益為47,700元(計算式:【899元-600元】×55+【899元-570元】×95)。
②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訂購防曬衣不分尺寸共350件
,進貨成本為每件570元,對外統一售價為899元,如全部出售,原告之預期利益為115,150元(計算式:【899元-570元】×350)。
③上開防曬衣之預期利益損失小計為162,850元(47,700元+115,150元)。
⑶前開內褲及防曬衣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為223,357元(60,5
07元+162,850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1,500,000元:原告長期以「保證正
貨商品」為品牌經營核心,並於官方社群平臺及網路均公開標示「保證正貨商品」,惟被告違反其所保證之商品產地及品質標示,亦即系爭商品非澳洲製而屬偽造品,乃可歸責於被告致使系爭商品存在瑕疵,導致原告無從依約履行對消費者出貨之義務,已下單之消費者訂單延宕或取消,顧客質疑聲浪迭起,縱未直接發生對消費者之金錢賠償,然而原告苦心經營之品牌信任度及商譽受嚴重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害1,500,000元。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
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衣物批發,包含進口澳洲品牌YPL之正版服裝,從未宣稱為YPL獨家代理商,亦未稱所販售之商品均為澳洲製造,兩造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商品需為澳洲製造,而本件買賣為種類物買賣,被告僅具給付中等品質商品之義務,又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商品皆為原廠生產,已具中等品質,則原告自不得以「衣物上有膠條」、「非澳洲製」、「剪標」、「產地標示與包裝盒不符」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晨羽曾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之人員提及「品管疏失」、「我的是澳洲製的」等語,惟此係林晨羽對原告進行售後服務、處理客戶投訴所必要之安撫情緒、挽回信任行為,究非兩造訂約時之內容已約明系爭商品需為澳洲製,亦不代表被告實際有何管理上之疏失。另系爭商品為衣物,客觀上之通常效用為能否供人穿著、是否具備通常外觀、耐用性、安全性及衛生功能,是被告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僅就上揭內容有擔保義務,而原告所舉之防曬衣、塑身衣客觀上並無上述功能之欠缺,其所稱非澳洲製、剪標、產地標示與包裝盒不符等情形,顯屬原告主觀上之預定效用,並不影響商品本身應具備之客觀效用。再原告應就「殘膠」是否在客觀上減損內褲之通常效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受領系爭商品後,並未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顯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原告為經營多品牌商品之大盤商,並非一般消費者,其於締約時未訂立書面契約就系爭商品本身進行詳細瞭解及充分討論便向被告訂購,已屬輕率,嗣以系爭商品未達其主觀上之要求而主張瑕疵,顯非公允。被告確實向澳洲進口系爭商品並銷售予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若系爭商品自始有疑,當於入關前便遭海關查緝,是系爭商品之標籤必然在海外時便已更換,經海關檢查無誤方得入關,至於系爭商品之標籤無論係在澳洲或大陸更換,均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之給付並無瑕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品有違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至多僅可主張減少價金281,240元(計算式:內褲350元×【150+50+50】件+112年7月12日訂購之防曬衣600元×【15+20+20】件+防曬衣570元×【35+30+30】件+112年7月13日訂購之第1批防曬衣570元×【17+100+41】件+112年7月13日訂購之第2批防曬衣570元×29件),被告並得於原告未返還被告先前所交付有瑕疵商品前,拒絕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品瑕疵導致有多少客戶因此未取得所訂購之商品,是其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行為而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信用或商譽損害在舉證上顯有不足,客觀上難認受有損害,縱有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褲均有殘膠情形,業據原
告提出清點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6至625頁及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從兩造不爭執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褲中隨機取出內褲5件勘驗,均可辨認有殘膠,而該等殘膠均在腰圍處並將腰圍處布料黏住而較難拉開,即具有相當之黏性,每件殘膠的顏色及密度因殘膠數量不同而不均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1、167至185頁),足認該等內褲腰圍處之膠料有黏性且不均勻,如接觸穿著者之皮膚將有殘留或較難穿脫之可能,顯與一般內褲之材質或樣式有違,被告抗辯仍可將布料拉開且分布規律而非殘膠云云,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不足採。又被告固然另辯稱原告收受後沒有馬上檢查及反應,則上開膠料分布情形有可能因保存不當或高溫所致。惟查,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兩造於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紀錄中,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俊淵於112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晨羽表示:「嗨嗨我想問一下,收腹褲因為有幾位客人跟我反應有殘膠問題,我想問你有收到類似的問題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立即回應:「那個膠會越洗越掉,很正常,現在太熱,他是防掉下來而已,他掉了就變薄薄一層,是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可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訂購日期即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向被告購買該等內褲後1至2週內,隨即於同年月21日發現該等內褲有殘膠之情形並通知被告,當下被告亦未質疑係因原告保存不當所致,益徵該等內褲腰圍處當時即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異常膠料殘留甚或容易脫落等情,縱使較高氣溫亦可能為該等內褲腰圍處增生、殘留、脫落異常膠料或變質之原因,然而多數貼身衣物於一般保存或使用情況下,均不至於有該等膠料異常情形,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褲均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於客觀上難以再為使用或販售,則由買受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褲商品買賣契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防曬衣,本院認其中編號4至5之
「瑕疵數量」欄、編號6之尺寸M之「瑕疵數量」欄所示之防曬衣,均具有各編號(欄)所示之情形而屬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理由如下:⒈按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
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及原產地,且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並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又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如有違反上揭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或依法裁罰,商品標示法第1條、第6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第3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商品進口商於所進口之商品本身或其包裝應標示原產地,並應確保其顯著性、正確性及一致性,主管機關得對其進行相關查核,如有違反,得限期令其改善並處以罰鍰,顯見立法者認為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上清楚標註正確原產地之行為,具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如商品之進口商已於所進口之商品本身或其包裝標示其原產地,可徵該進口商已擔保其確屬該原產地所進口,若令該進口商嗣後可恣意藉詞翻異,例如主張該等標示係因他人所為或何故而錯誤標示其原產地云云,即顯與立法者所揭示之前揭意旨有違。又進口商係向何國家或境外地區之何廠商訂購並進口商品、其等所為相關約定之期間、商品內容與如何進口等節,因涉及商業機密而非外人可輕易探究。從而,如進口商已於所進口之商品本身或包裝為特定原產地之標示,嗣後購買者於訴訟中主張該等商品之原產地如該等標示之事實,進口商卻反而推翻該等標示內容而抗辯其標示錯誤,抑或有標示不清而引人錯誤等情,考量首揭說明之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當事人對此項事實蒐證之困難程度、立法者所確立商品標示之必要性、重要性及商品標示正確蓋然性等因素,其舉證責任應由進口商負擔,或者至少應斟酌降低購買者應舉證之證明度。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商品依兩造約定必須為
澳洲YPL品牌正品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開立載有商品名稱為「澳洲YPL膠囊防曬衣」之統一發票,及兩造於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至33、57至73頁),且查上開文字訊息紀錄可見被告稱:「我們代理方面品管沒把關好,是我們疏失」、「YPL我是總代」、「我的是澳洲製的」、「我出去的都是澳洲製的,沒有大陸的」、「倉庫這邊隨機抽查看到是澳洲製的」(本院卷第57、61、63、71頁),參以服飾之產地及品牌確為消費者或廠商決定是否購買的重要因素之一,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商品若非澳洲產製之澳洲YPL品牌正品,即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其中編號4至5之「瑕疵數量
」欄、編號6之尺寸M之「瑕疵數量」欄所示之防曬衣,均具有如上開各編號(欄)所示經剪標、換標,或包裝與商品標籤之產地不符等情形,業據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紀錄(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日即傳送「盒子跟內容物不符」)、其中部分商品所縫標籤之照片、包裝紙盒與商品本身之照片、原告清點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451、453、457至463、619至625頁及證物袋),並由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當庭經兩造同意隨機抽選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9至351頁):
⑴防曬衣(尺寸S):
①勘驗5 件,均縫有標示「MADE IN AUSTRALIA 」標籤以
外,於同處尚縫有另一被剪除、不平整而剩餘之標籤頭,該等衣服之包裝紙盒均載有中文標籤「產地:澳洲」之文字,且皆貼有亮面反光貼紙,該貼紙上有二維條碼及當庭刮除銀色漆後可見的16碼序號,在被告113 年11月8 日辯論意旨二狀第5 頁所載網址輸入該序號後,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等語(如當庭翻拍照片所示)。另以微信掃瞄上開二維條碼後,出現「YPL」簡體中文網站。
②勘驗2 件,均僅縫有標示「MADE IN CHINA 」標籤,並
無上開有另外被剪標籤之痕跡,該等衣服之包裝紙盒均載有「PLACE OF ORIGN AUSTRALIA 」之文字,且皆貼有亮面反光貼紙,該貼紙上有二維條碼及當庭刮除銀色漆後可見的16碼序號,在被告113 年11月8 日辯論意旨二狀第5 頁所載網址輸入該序號後,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等語(如當庭翻拍照片所示)。另以微信掃瞄上開二維條碼後,出現「YPL」簡體中文網站。
⑵防曬衣(尺寸M):
①勘驗2 件,均縫有標示「MADE IN AUSTRALIA 」標籤以
外,於同處尚縫有另一被剪除、不平整而剩餘之標籤頭,該等衣服之包裝紙盒均載有中文標籤「產地:澳洲」之文字,且皆貼有亮面反光貼紙,該貼紙上有二維條碼及當庭刮除銀色漆後可見的16碼序號,在被告113 年11月8 日辯論意旨二狀第5 頁所載網址輸入該序號後,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等語(如當庭翻拍照片所示)。另以微信掃瞄上開二維條碼後,出現「YPL」簡體中文網站。
②勘驗2 件,均僅縫有標示「MADE IN CHINA 」標籤,並
無上開有另外被剪標籤之痕跡,該等衣服之包裝紙盒均載有「PLACE OF ORIGN AUSTRALIA 」之文字,且皆貼有亮面反光貼紙,該貼紙上有二維條碼及當庭刮除銀色漆後可見的16碼序號,在被告113 年11月8 日辯論意旨二狀第5 頁所載網址輸入該序號後,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等語(如當庭翻拍照片所示)。另以微信掃瞄上開二維條碼後,出現「YPL」簡體中文網站。
③勘驗2 件,均縫有標示「MADE IN AUSTRALIA 」標籤以
外,於同處尚縫有另一未剪除完全而仍可辨認文字為「MADE IN CHINA」之標籤,該等衣服之包裝紙盒均載有「PLACE OF ORIGN AUSTRALIA 」之文字,且皆貼有亮面反光貼紙,該貼紙上有二維條碼及當庭刮除銀色漆後可見的16碼序號,在被告113 年11月8 日辯論意旨二狀第5 頁所載網址輸入該序號後,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等語(如當庭翻拍照片所示)。另以微信掃瞄上開二維條碼後,出現「YPL」簡體中文網站。
⑶防曬衣(尺寸L):
①勘驗3 件,均縫有標示「MADE IN AUSTRALIA 」標籤以
外,於同處尚縫有另一被剪除、不平整而剩餘之標籤頭,該等衣服之包裝紙盒均載有中文標籤「產地:澳洲」之文字,且皆貼有亮面反光貼紙,該貼紙上有二維條碼及當庭刮除銀色漆後可見的16碼序號,在被告113 年11月8 日辯論意旨二狀第5 頁所載網址輸入該序號後,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等語(如當庭翻拍照片所示)。另以微信掃瞄上開二維條碼後,出現「YPL」簡體中文網站。
②勘驗2 件,均僅縫有標示「MADE IN CHINA 」標籤,並
無上開有另外被剪標籤之痕跡,該等衣服之包裝紙盒均載有「PLACE OF ORIGN AUSTRALIA 」之文字,且皆貼有亮面反光貼紙,該貼紙上有二維條碼及當庭刮除銀色漆後可見的16碼序號,在被告113 年11月8 日辯論意旨二狀第5 頁所載網址輸入該序號後,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等語(如當庭翻拍照片所示)。另以微信掃瞄上開二維條碼後,出現「YPL」簡體中文網站。
⑷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5之「瑕疵數量」欄、編號6
之尺寸M之「瑕疵數量」欄所示之防曬衣,均具有如各編號(欄)所示剪、換標或商品本身與包裝所示原產地不符等情形,經原告逐一清點並錄影確認,復經本院從各大小尺寸中分別隨機抽選數件勘驗屬實,而由上開情形以觀,其中有281件均經剪除或更換「標註商品原產地」之原標籤,其中更有部分可辨認原標籤標註為「MADE IN CHINA」即大陸製之情形;另有56件之商品本身、包裝所標註之原產地分別為「MADE IN CHINA 」即大陸製、「PLACE OF ORIGN AUSTRALIA」即澳洲製,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商品共500件中,有337件(計算式:281件+56件)所標示之原產地有大陸製者,或商品本身與包裝所標示者不符,抑或有剪除或更換標籤之痕跡,其所占比例為67.4%(計算式:337件/500件),顯與常情有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轉換或證明度降低之說明,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商品均有非澳洲產製之澳洲YPL品牌正品而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
⒋至於被告固然提出載有「YPL」等字樣之聲明書及進口報單,
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5之「瑕疵數量」欄、編號6之尺寸M之「瑕疵數量」欄所示之防曬衣均為澳洲產製之澳洲YPL品牌正品。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6 條、第357 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並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其形式真正性尚有疑義;另縱使認為有形式真正性,惟其上所載品名為「膠囊防曬服」,核與原告本案訂購物品之名稱「澳洲YPL膠囊防曬衣」未盡相符,且其上所載數量及單位均遮掩,無法證明與前開商品相關。此外,被告所提供「YPL聲明函」3份(本院卷一第393至394、481頁、卷二第513頁) 之形式真正性均尚有疑義,另縱使認為有形式真正性,仍無法證明其上所載產品即為被告發貨與原告之前開商品。再者,被告提供之我國進口報單其中2份(本院卷一第389至390、567頁)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臺灣地區(其中一份進口日期為112年8月2日而晚於原告通報瑕疵時間,顯與本件無關)亦皆無法證明與前開商品有關。另被告所提供自澳洲進口至我國之進口報單(本院卷一第569至571頁)中所載品項僅有corrector、shaping shorts等項目,並無澳洲YPL 膠囊防曬衣(英文名稱應為sun protective clothing 【wear】) ,且進口日期為112 年5 月18日,距離原告本案訂購期間甚遠。據此,被告所提出上開聲明書及進口報單,均無法證明前開商品確為澳洲產製之澳洲YPL品牌正品。
⒌惟查,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尺寸S、L之「瑕疵數量」欄所示防
曬衣部分,原告主張具有非澳洲YPL品牌正品之瑕疵,無非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為論據。然而,上開部分之防曬衣均不具有剪標、換標、更換產地或包裝與商品本身標籤所示產地不符等情形,此為原告所自承,而本院為前揭勘驗時雖有輸入所勘驗防曬衣包裝上之序號至某網站,並因此顯示該等產品可能為偽造等文字內容,惟其是否確為澳洲YPL品牌之廠商建置供檢驗相關商品為正品與否之官方網站,尚屬有疑,且雖被告提供載有「郵件中提及的驗證序號對應的產品是我公司正品。由於驗證系統已過期,每個產品的驗證資訊都會顯示相應的文字,但這並不意味著該產品是假冒產品」等語之「YPL」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尚有疑義,惟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據此本院認無法僅憑前揭勘驗結果逕認附表一編號6之尺寸S、L之「瑕疵數量」欄所示防曬衣具有非澳洲YPL品牌正品之瑕疵,自難依此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㈣雖被告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
褲再次勘驗殘膠型態;並主張因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防曬衣之系列商品業已經澳洲原廠下架且為避免抄襲而於網站刪除相關序號,故請求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商品中不具有瑕疵之防曬衣後將其等序號輸入上開網站,以確認是否同樣出現該產品可能為偽造之文字內容;及聲請將本件涉訟商品與被告交付原告之防曬衣樣品1件囑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二者之外觀、工法、用料、耐用性、安全性是否大致相同云云。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褲之殘膠具有相當之黏性而較難
與接觸物分離,衡情自難以穿脫,且若直接觸及穿著者之腰圍皮膚,應造成相當之不適,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所述,當無再次勘驗或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所提出具有「YPL」字樣之聲明書並未經證明為真正,且其上僅有:「郵件中提及的驗證序號對應的產品是我公司正品。由於驗證系統已過期,每個產品的驗證資訊都會顯示相應的文字,但這並不意味著該產品是假冒產品」等語,尚屬抽象空泛且無從得知所謂相對應產品為何商品,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防曬衣之系列商品序號已從YPL網站中刪除,況且亦無從藉此反推或論斷何等商品是否為澳洲產製之澳洲YPL品牌正品,是本院認無再將何商品之序號輸入上開網站查詢之必要;再者原告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防曬衣之瑕疵為非澳洲產製之澳洲YPL品牌正品,並未主張該等防曬衣商品之外觀、工法、用料、耐用性、安全性具有瑕疵,自無對該等防曬衣商品為被告所主張上開鑑定之必要。
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商品本身竟有與外盒之產地標示不符,甚至為中國製造,非但有違其保證系爭商品均為澳洲製造之品質,更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僅得以澳洲製產品出貨之債之本旨不符,其所為之給付顯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被告身為專業之進口商並自稱為澳洲YPL代理,果若有在何網站輸入系爭商品序號檢驗是否為澳洲YPL品牌正品之證明方法,被告理當可輕易查知並予以提供,以盡其訴訟促進義務,然而本件自原告於113年1月17日起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歷經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5日、114年8月6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2月22日之多次言詞辯論,被告於出具113年11月8日辯論意旨(二)狀前,對於如何證明系爭商品有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證明方法,僅提出前揭貨物進口報單及所謂「YPL聲明書」(惟均難證明與本案有關,業如前述),除此之外隻字未提,並一再陳稱被告是向澳洲原廠進貨但不保證是澳洲製造,及主張原告應提出相關商品之類別、尺寸及件數供其確認,更於原告已提出可明顯辨認相關商品有經剪、換標之照片(亦即除有標示「MADE IN AUSTRALIA」標籤以外尚有另一未剪除完全之標籤標示「MADE INCHINA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以後,仍持續否認系爭商品其中多數有剪換標情事,甚至要求原告應將逐件檢視系爭商品之過程不間斷錄影(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5、405、413至414、429至430、477至480、503、507至509、559至565頁),遲至本件113年1月17日起訴後近1年之113年11月8日,被告始具狀表示本件可在某網站輸入系爭商品所示序號檢驗是否為澳洲YPL品牌正品(見本院卷一第631頁),但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勘驗後,卻又於114年12月8日翻異前詞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防曬衣之系列商品序號已從YPL網站中刪除,聲請再次為前揭勘驗並鑑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防曬衣之外觀、工法、用料、耐用性、安全性與被告交給原告之樣品有無不同,核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近2年進行中所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及內容顯不相符,足認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聲請前揭證據調查核與待證事實均無關
連及必要性,且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均應予駁回。㈤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受領系爭商品後從速檢查發見瑕疵云
云(本院卷一第478、507至509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內褲、防曬衣各為250件、500件,其等數量均甚為龐大,且均以紙盒包裝,其通常檢查所需期間衡情應非僅數天可完成,況且上開內褲腰圍處具有殘膠之瑕疵,及其中逾半數之防曬衣有非澳洲產製之YPL原廠正品之瑕疵,均非外觀顯眼而一望即知之瑕疵,皆難認係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而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分別向被告訂購上開內褲、防曬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嗣原告即以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2日傳送:「YPl防曬外套樣品跟實際來的是不一樣的貨源?」、「有大陸製的」、「第一件先來的樣品跟後面到貨的不同」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另於112年8月2日傳送:「我想問一下,收腹褲因為有幾位客人跟我反應有殘膠問題,我想問你有收到類似的問題嗎」;又於112年12月4日委任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張家榛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商品本身與外盒之產地標示不符,已然有混入中國製品之情形,貴司之給付已有瑕疵‧‧‧因系爭商品數量非少,中國製與澳大利亞製商品混合嚴重,已難逐一清楚區分」等語,且該存證信函附有名稱為「請求換貨商品明細表」之附件,其上所載商品確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內褲及防曬衣;復於本件113年1月17日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文字訊息截圖、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61、75至87、495頁),足認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商品後,仍因其中具有瑕疵者及全部之數量與品項均屬龐雜,而未能精確發見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品瑕疵,惟仍已及時將已發見之瑕疵情形通知被告,尚難認原告怠於通知其依通常檢查或日後所發見之瑕疵,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6條第1、2、3項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云云,尚屬無稽。
㈥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該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褲部分,被告既然強調其腰圍處之膠料僅為止滑條,顯見其主觀上認為該等內褲腰圍處之殘膠情形非嚴重,然而其現狀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難以作為貼身衣物使用,衡情原告實難再為販售;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6其中M尺寸之具有瑕疵之防曬衣部分,由於服飾之品牌為多數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如所出賣服飾並非其標示所屬品牌之正品,顯難再經由一般管道販售,反觀被告取回上揭內褲及防曬衣後,僅回復原本尚未出售予原告之狀態而未能獲利,並尚可依其與最初或中介提供系爭商品者之經銷或買賣等契約關係主張相關權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於原告所生損害與上開商品買賣契約解除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尚非顯失公平,自應准許原告解除上開商品買賣契約。另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解除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全部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無非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其中有瑕疵者以外之商品無法確保其為澳洲製,故難期待原告就此隱瞞而販售該等商品致生損害於消費者為論據。然而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任一方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依立法理由所揭櫫「買古對聯一副,其一聯有瑕疵,而僅餘一聯,亦即無懸掛之價值,則應許其解約」之說明,應指該等買賣標的物本身性質上無法或難以單獨使用、收益或轉讓等情,惟附表一編號4至6之商品均為各自得獨立使用或販售之服飾,自難單憑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中無瑕疵之商品有非澳洲製之可能,逕認其因與其中有瑕疵之商品分離而顯受損害。是以,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中無瑕疵商品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或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解除云云,均屬無據。
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茲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褲、編號4至5其中有瑕疵部分、編號6其中M尺寸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均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部分之價金281,2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利息,被告則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上揭商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價金及利息時,主張於原告未返還上揭商品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有據。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應返還前開價金281,240元,屬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方法,被告於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時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是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故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4,2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仍須為給付,無從免責。另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關於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轉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獲利,無非以其所經營臉書網站頁面截圖為論據。惟由該等截圖內容以觀,僅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僅知其臉書暱稱之眾多網友於原告廣告PO文下方留言「+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351頁),但缺乏原告與該等網友進而連繫之相關資料,則該等網友是否確實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而使原告可獲取其主張之上述利益,抑或嗣後是否遭購買人主張相關權利而有損害,實不得而知,自難逕以該等網頁截圖遽認原告依通常情形於客觀上可確定能獲取該等預期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因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有損失該等預期利益之損害,或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㈩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固然係以販售服飾等商品為業之法人,其以被告對其不完全給付導致其商譽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無非以其所經營網站長期強調所販售商品均係正品為論據,惟原告針對其受領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後有無販售予消費者、如有販售則其所售出之品項及件數、嗣後是否遭購買人主張相關權利而有損害、有無消費者或網友對於原告刊登或撤回販售系爭商品之廣告訊息有所不滿或攻擊、其商譽或信用有無因上開例示或其他事由受有損害、是否致原告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24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276元,合計為285,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就前開給付義務,與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瑕疵數量」欄、編號6其中「澳洲YPL膠囊防曬衣M」之「瑕疵數量」欄所示商品返還予被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於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品項 訂購數量(件) 買賣價金(新臺幣/元) 瑕疵態樣 (原告主張之瑕疵) 瑕疵數量 (件) 1 112年7月6日 YPL光速束腰內褲 150 52,500(350/件) 嚴重殘膠 150 2 112年7月7日 YPL光速束腰內褲 50 17,500 (350/件) 嚴重殘膠 50 3 112年7月12日(13時56分) YPL光速束腰內褲 50 17,500 (350/件) 嚴重殘膠 50 4 112年7月12日(12時46分)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S 15 9,000(600/件) ⒈非澳洲YPL品牌正品 ⒉非澳洲製:有經過剪標、換標更換產地 50 35 19,950(570/件)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M 20 12,000(600/件) 50 30 17,100(570/件)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L 20 12,000(600/件) 50 30 17,100(570/件) 5 112年7月13日(10時39分)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S 20 11,400元(570/件) ⒈非澳洲YPL品牌正品 ⒉非澳洲製: ⑴有經過剪標、換標更換產地:2件 ⑵包裝與內容物產地不符:15件 17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M 100 57,000(570/件) ⒈非澳洲YPL品牌正品 ⒉非澳洲製:有經過剪標、換標更換產地 100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L 100 57,000(570/件) ⒈非澳洲YPL品牌正品 ⒉非澳州製: ⑴有經過剪標、換標更換產地:21件 ⑵包裝與內容物產地不符:20件 41 6 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S 30 17,100(570/件) 原告主張有非澳洲YPL品牌正品之瑕疵 30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M 50 28,500(570/件) ⒈非澳洲YPL品牌正品 ⒉非澳洲製: ⑴有經過剪標、換標更換產地:8件 ⑵包裝與內容物產地不符:21件 29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L 50 28,500(570/件) 原告主張有非澳洲YPL品牌正品之瑕疵 4附表二(解除契約之商品及價金):
編號 品項 單價 件數 金額 1 YPL光速束腰內褲 350元 250件 87,500元 2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不分尺寸) 600元 55件(15件+20件+20件) 33,000元 3 澳洲YPL膠囊防曬衣(不分尺寸) 570元 282件(35件+30件+30件+17件+100件+41件+29件) 160,740元 總計 281,240元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1,240元) 1 利息 28萬1,24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14日 (111/365) 5% 4,276.39元 小計 4,276.39元 合計 28萬5,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