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洪筠芝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被 告 張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36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為夫妻,並於91年4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應允後,因而於同日稍晚提領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被告。惟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發現被告放置在家中之手機跳出訊息顯示被告有買春之情,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該1,000,000元之借款,被告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之113年4月3日還款500,000元,仍餘500,000元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為建築師,係為協助其客戶取得臺灣大道中美街口1筆約600坪之土地,因而與原告商量共同擔任土地仲介之介紹人,並可從中獲得土地買賣價款百分之1的佣金約10,000,000元。因該筆土地上有部分地上物占有戶需要搬遷,為了讓土地能夠順利成交,介紹人必須先墊付1,000,000元,因此由原告交付予被告1,000,000元,再共同交付予土地地上物之占有戶。被告於113年4月3日確有匯款500,000元予原告,然就剩餘之500,000元認為其並無返還義務,因當時兩造係共同擔任介紹人,本應各自負擔一半之墊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交付予被告1,000

,000元現金,並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索討積欠之借款1,000,000元,被告於113年4月3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家事卷第27、35、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尚須返還500,000元借款予原告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然其並不否

認曾於108年7月1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000,000元,且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發現被告有買春情事(見本院卷第22、23頁),此外,復有被告聯繫買春事宜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家事卷第35-145頁),堪認屬實。本院參以原告於得知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買春後,曾於000年0月間傳訊息予被告稱:「你被周騙走的100萬,先還我」、「我無法忍受借你錢還要看你召妓」等語,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家事卷第147頁);且被告亦曾於113年3月28日傳訊息向原告稱:「麻煩給我帳號?我先轉一半50萬給妳...」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而,足徵被告於000年0月間,應對原告仍負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僅係「先」轉「一半」之金額500,000元予原告,之後尚有「另一半」500,000元之款項應向原告為給付無疑。況且,兩造於108年7月11日後即為夫妻關係,夫妻間之借款金錢往來衡情多未簽立書面借據,亦可認定,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成立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108年7月11日交付被告1,000,000元現金款項後,被告於112年5月受原告之催討,並於113年3月以匯款之方式,先返還上揭數額之一半即500,000元予原告,尚有500,000元未還。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共同擔任土地仲介之介紹人,應各負擔

一半之墊款即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照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以認定其所辯為真;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28日兩造間之訊息聯繫中稱:「我先轉一半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即可推認被告僅係先就全額1,000,000元,先行轉帳一半500,000元予原告甚明,其後仍有另一半即500,000元之給付義務,尚應履行,而與被告本件當庭所辯有所未符,是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無可採。另被告雖陳稱:有利於己之相關佐證留存於其舊手機中,目前該舊手機由原告無權持有中,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29頁),且該舊手機實係仍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客廳桌上,有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0日之客廳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亦無可信。

⒋承前,兩造間就1,000,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已如前述;又原告有交付1000,000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雖兩造間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於112年5月28日透過簡訊催告被告返還上揭借款時,亦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截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於112年5月28日所為之催告已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請求並未違背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返還500,000元之借款後,尚須返還剩餘之500,000元借款予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家事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