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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李永之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李永行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樓店面及騎樓區域,一樓店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㈠),騎樓區域每月租金1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㈡),合計470,000元,租金給付方式係由原告每年開立一年期支票共24張交付予出租人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按月兌現。原告將承租系爭建物之範圍委託被告及訴外人吳仁德出租,由吳仁德負責招租,被告負責收租,約定租金收入總額扣除一樓租金340,000元、騎樓租金130,000元,管理費2,200元後之餘額,各按3分之1比例作為被告及吳仁德之報酬,而被告每月收取610,000元之款項,扣除管理費2,200元及被告、吳仁德之報酬後,被告應將其於委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收取之金錢515,933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就112年9月、10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1,031,866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一樓店面及騎樓區域,實質上為被告向所有權人承租,亦是被告自行或委託吳仁德招租、收租,原告並非系爭租約㈠、㈡之承租人,系爭租約㈠之承租人是易栗有限公司,系爭租約㈡之承租人是吳仁德,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及吳仁德出租系爭建物一樓店面及騎樓區域,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兄長,兩造均為易栗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為易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⒉林文進為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⒊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與易栗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原

證5以臺中市○區○○路00號一樓部分範圍為租賃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為340,000元(即系爭租約㈠)。

⒋林文進與吳仁德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原證5以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尊賢街騎樓為租賃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0元(即系爭租約㈡)。

⒌112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112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112

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系爭租約㈠租金,原告已給付予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共1,360,000元。

⒍1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系爭租約㈡之租金,原告已給付予林文進,共260,000元。

⒎被告與吳仁德就系爭建物一樓店面、騎樓出租,所獲得租金總共為610,000元及管理費2,2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約㈠、㈡之承租人,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一樓店面及騎樓委任訴外人吳仁德招

租、被告收租,被告應將每月收租利潤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店面及騎樓部分為其承租後,委託被告就

轉租之租約收取租金,成立委任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租約

㈠、㈡、LINE對話記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551號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109頁),然觀諸系爭租約㈠、㈡之承租人分別為易栗有限公司及吳仁德,要與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原告無涉,自無從僅憑原告交付系爭租約㈠、㈡之租金,即逕予推認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店面及騎樓部分之承租人,即難憑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收租後,扣除管理費及被告、吳仁德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然交付金錢及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委任關係,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店面及騎樓部分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林文進到庭證稱:我們對口的窗口都是吳仁德,我本人完全都沒有跟李永之、李永行聯絡過,我完全不清楚吳仁德跟李永之、李永行之間是什麼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由林文進之上開證言內容,僅可知系爭租約㈠、㈡之事宜主要係由吳仁德與出租人聯繫處理,不足據以推認原告有委託被告收租或委託吳仁德轉租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店面及騎樓轉租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1,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金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