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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管業海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重製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管業海所分配之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述,核其變更聲明第一項之分配表之日期,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訴程序,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理由見本判決四、㈠,茲不重複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同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拍賣債務人林建樹之不動產後,於112年11月29日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A分配表),嗣於112年12月22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B分配表),惟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對林建樹所有之債權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其發生原因、資金來源、金錢交付,均不明確,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與林建樹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乃因投資詐

欺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建樹提出時效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㈠本院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2日重製之分配表,其中序號4執行費新臺幣8,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管業海所分配之序號5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撤銷A分配表,並同日製做系爭B分配表

,訂於113年1月16日分配,然原告未於113年1月16日分配期日前,對於系爭B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B分配表已經確定,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41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林建樹前曾邀請被告之兄管業森投資尚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建案,被告與管業森各出資150萬元、350萬元,由管業森於83年5月9日匯款予林建樹。嗣因林建樹未依約進行投資,管業森、訴外人楊瑞乾代表對林建樹提起詐欺告訴,林建樹始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並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債務清償期為84年12月12日,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清償債務,惟林建樹已潛逃中國,其雖於98年5月8日簽署拋棄讓渡書、全權委託授權書,讓渡系爭土地予被告,然因林建樹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林建樹尚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債權仍存在。

㈢又系爭債權為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清

償期為84年12月12日,林建樹於98年5月8日簽立拋棄讓渡書,承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致請求權時效發生中斷,應自98年5月9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規定?㈡被告與林建樹間有無債務關係及債務之性質為何?㈢被告實行抵押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即被證四拋棄讓渡書是

否發生承認之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規定?⒈按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不論是在分配表確定前、後,債

務人及所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上各債權人所列之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及分配次序、數額均未有異議,嗣因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前揭代扣稅款予以更動,執行法院因而僅就代扣稅款部分「改正分配表」,並毋庸將原定分配期日予以變動(廢棄)而另行訂定新的分配期日,僅依職權將改正分配表逕為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依改正後之分配表領款即可。(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332頁)。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此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意旨)。

⒉經查,系爭執行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製作系爭A分配表,嗣

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更正稅款金額,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22日撤銷A分配表,同日製系爭B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月16日分配一情,此有系爭A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頁)、系爭B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係載明對於系爭A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而系爭A分配表已經撤銷,然原告遲於113年1月23日方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對系爭B分配表提起異議,應認已超過113年1月16日分配期日,方對於系爭B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之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所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定等語,然系爭執行案件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更正稅款金額,依上開說明,本院執行處依職權改正分配表即可,是若原告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A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須亦不得就更正之分配表(即系爭B分配表)再為起訴,應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避免發生無益之訴訟且延滯執行之情況,是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A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嗣後再變更聲明,該異議之訴應屬合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被告與林建樹間有無債務關係及債務之性質為何?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提出之林建樹手寫及打字之陳述(下稱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內容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已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7日(113)核字第041303號核驗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2024)粵莞東部證字第6979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7)在卷可憑,是該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主張:林建樹於83年5月間以投資南投縣之「財神

爺金店面」興建案,邀請被告、被告之兄管業森及管業森之妻舅楊瑞乾投資,被告於83年5月6日自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並將其中之150萬元交付予管業森,管業森於83年5月9日以管業森之名義匯款5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被告之投資款)給林建樹,楊瑞乾自行匯款750萬元給林建樹,林建樹因此親筆寫下投資確認書2紙,然事後因林建樹並未依約興建,爆發投資糾紛,管業森及楊瑞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林建樹為求輕判,於刑事審判中同意各返還被告、管業森及楊瑞乾投資款全額,然林建樹資力不足,名下僅剩餘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價值經估算為100萬元,與對被告之投資款150萬元較接近,渠等遂同意林建樹先以該土地擔保對被告之150萬元債務,是於94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作擔保,本來要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然因林建樹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方未完成過戶,嗣於98年5月8日又簽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讓渡過戶予被告之讓渡書、委託授權書予被告,然因林建樹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即潛逃中國大陸,是仍未將系爭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亦於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建樹催討債款等語,並有投資確認協議書2紙(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85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拋棄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35、147頁)、全權委託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37、145頁)、林建樹之聲明確認書(內容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39頁)、林建樹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身分證影本及郵袋(見本院卷第14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7日(113)核字第041303號核驗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2024)粵莞東部證字第6979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7)、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內容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49頁)、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2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之主張,難謂無依據。⒊原告雖主張,依投資確認書上載明,林建樹是收到管業森之5

00萬之匯款,並無載明其中150萬元為被告所投資,可見林建樹並未收到被告主張之投資款150萬元,是被告並無參加該投資,林建樹自未對被告負有債務,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主張對於林建樹有150萬之債權應屬無據云云。然查,證人管業森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被告是我弟,林建樹是我高中同學,楊瑞乾是我太太的三哥,林建樹在83年間到臺北談投資南投國姓鄉財神爺金店面,談的時候被告也有在場,最後我們達成協議,楊瑞乾投資700萬元,我投資350萬元,被告投資150萬元,總共投資額為1200萬元,楊瑞乾自己匯款給林建樹,被告將150萬的現金交給我,我加上我的350萬元,以我的名義匯款共500萬元給林建樹,之後我們覺得還是要有書面,所以補簽了投資確認書,雖然投資確認書上寫的是林建樹收到我匯款500萬元,但這部分其實是包括被告的150萬元,林建樹也知道,當初是因為以我名義匯款給林建樹,所以投資確認書才這樣寫,匯款後一兩年,我們到現場看,已經蓋好了,而且都有人搬進去了,林建樹都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情形,我們去找林建樹及林建樹的弟弟,林建樹的弟弟說我們沒有把投資的款項投進去,林建樹告訴我們他有把錢投進去,我們跟林建樹說不然把我們投資的錢還給我們,總共要還給我們1200萬元,還給我350萬元,還給被告150萬元,還給楊瑞乾700萬元,林建樹同意解除該投資契約,將返還給我們這些投資款,但最後都食言,我們都很生氣,之後我知道林建樹家旁邊有一塊空地,面積小小的,我告訴他,我們有找人估價,看地值多少錢,估價的結果最多只有100萬元,林建樹說這塊地不然先返還給被告,因為100萬元的價值比較接近150 萬元,所以我跟楊瑞乾都同意先把錢還給被告,設定抵押權就是為了林建樹要返還被告的150萬,當時有要辦理過戶,但是林建樹最後沒有去繳稅金,所以沒有完成過戶,我也知道林建樹於98年5月8日寫拋棄讓渡書跟授權委託書給被告管業海」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4頁),是證人管業森已經明確交代為何投資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載明「收到管業森先生於00年0月0日之匯款系爭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之原因,係因為該500萬均為證人管業海帳戶所匯出,渠等就以該情況簡便為之,而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為被告之投資款,渠等均知情,而林建樹最後同意解除投資契約,返還管業森、林建樹及被告之各別投資款,而該陳述與上開客觀證據(例如,被告確實於83年5月6日提領200萬之現金【見本院卷第249頁】;林建樹本欲於於84年9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然因林建樹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方未完成過戶【見本院卷第319頁】)及林建樹書面陳述(內容見附表二)均相符,原告空言林建樹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並無實據,且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應傳喚證人

林建樹到庭具結作證,方得擔保證人林建樹證言之真實性等語,然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經大陸地區公證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具有推定形式真正,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所陳述之上開事實,有其他上述證據及證人管業森之證言在卷可佐,而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與上開證據之客觀情況完全相符,是系爭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亦僅為補強之一部分,並非全賴以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而為認定,且在被告已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上開抗辯之情況下,原告若與打擊林建樹書面陳述之證據力,其依法亦得聲請調查證據,例如傳喚證人林建樹到庭作證,然原告於訴訟中表示不願傳喚證人林建樹到庭作證,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330頁),是原告空言證人林建樹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應無理由,一併敘明。

⒌綜上,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抗辯並非無據,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其單純否認並不可採。是被告所稱,林建樹於84年9月間同意解除投資契約,返還被告150萬之投資款,並為擔保該債權,於84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林建樹並於84年9月23日取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9頁),但最後未繳納,導致當時移轉系爭土地未果,林建樹並於98年5月8日撰寫拋棄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表示願拋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讓渡予被告,被告與林建樹間存在15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自堪可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建樹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採。

㈢被告實行抵押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即拋棄讓渡書是否發生承認之效力)。

⒈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⒉經查,林建樹於84年9月間同意解除投資契約,返還被告150

萬之投資款,該性質為一般債權,其時效為15年,原告雖稱該150萬元應為侵權行為債權之性質,時效為知悉後2年,然依林建樹書面陳述載明「本人為解決糾紛,同意退還款項」(見附件二),與證人管業海之證述相同,應可認雙方之真意乃合意解除投資契約後,林建樹負擔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是該債權之性質並非侵權行為,應為一般債權,原告主張該債權為侵權行為應不可採,是該債權之時效應為15年。再查,林建樹於98年5月8日亦撰寫拋棄讓渡書,載明「本人所持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拋棄所有權利願意讓渡過戶予管業海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林建樹…中華民國98年05月0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觀諸該簽名與林建樹經公證及認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相符,亦有蓋指印,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第359條,認該拋棄讓渡書為真正;依該拋棄讓渡書之文義,林建樹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對照系爭土地當時即為擔保林建樹對於被告之150萬之債務,是該拋棄讓渡書即可視為林建樹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應發生承認之效力,而原告雖主張該拋棄讓渡書究竟是否做成於98年間,實不可知等語,然證人管業森於審判中證述:「我有看過該拋棄讓渡書,被告當時有拿給我看」(見本院卷第292頁),原告空言該拋棄讓渡書可能並非98年間做成,然未提出實據可佐,洵不足採,是該拋棄讓渡書發生承認之效力,被告對於林建樹之150萬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月8日重新起算。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消滅時效為15年

,且該債權經林建樹於98年間對該債權承認,時效重新起訴,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12年聲請拍賣,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確認無訛,而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目的即在於實現擔保債權,為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已屬實施抵押權,與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無異,自得中斷時效(此可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該債權於該日起,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主張剔除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件一聲明確認書 聲明人:林建樹,男,0000年0月00日生,台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人林建樹於此聲明如下: 一、本人1994年5月間邀管業森投資坐落台灣省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案名「財神爺金店面」興建案,管業森1994年5月間匯給本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其中有150萬元是其弟管業海的投資款。後因發生該建案投資糾紛,投資人管業森等對本人提告詐欺及要求退還投資款,本人為解決官司,同意退還款項給管業海並在1995年9月間提供本人名下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予管業海作為擔保及同意將該土地過戶給管業海以清償債務,後因本人無力繳納相關稅款而未完成過戶以致未償還積欠管業海之債務。 二、嗣後本人長年居住中國大陸地區,管業海曾為此事向本人聯絡催討,本人為表仍有償還欠款誠意於2009年5月8日親自簽署願意讓渡過戶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給管業海及全權委託管業海辦理之相關讓渡書、授權委託書並捺指印文件,交給前來大陸找本人的管業海收執做為本人承諾清償債務之憑據。本人事後並未回台協助管業海辦理過戶。 三、後附(附件1)投資確認書影本共2紙、(附件2)全權委託授權書影本及拋棄讓渡書影本共2紙,均為當時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及捺指印,所載内容確為本人真實意思。 四、本人確認本聲明書各項内容均為真實無誤,特立此聲明確認書函並附件1、2文件影本、附件3本人身分證明證件影本為憑。特此聲明如上。 此致 管業海(男,台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收執。 附件1:投資確認書影本共2紙。 附件2:全權委託授權書影本及拋棄讓渡書影本共2紙。 附件3:本人林建樹台If身分證明證件影本。 聲明人:林建樹 西元2024年4月29日附件二證人證言 證人:林建樹,男,0000年0月00日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臺灣省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臺灣省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4樓。 本人林建樹,於1994年5月邀管業森【臺灣省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共同投資坐落臺灣省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案名「財神爺金店面」興建案。管業森1994年5月匯給本人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正【本人己於1994年10月11日簽署了投資確認書,確認收到上述款項】,上述投資款中有150萬元是管業森的胞弟管業海【臺灣省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的投資款。後該建案投資發生糾紛,投資人管業森等認為本人涉嫌欺詐要求退還投資款,本人為解決糾紛,同意退還款項給管業海並在1995年9月提供本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予管業海作為擔保及同意將該土地過戶給管業海以清償債務,後因本人無力繳納相關稅款而未完成過戶以致未償還積欠管業海之債務。 本人常年居住中國大陸,管業海曾為上述事項向本人催討投資款,本人為表示仍有償還欠款的誠意,於2009年5月8日親自簽署了《拋棄讓渡書》以及《全權委託授權書》,表示本人願意讓渡過戶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給管業海並全權委託管業海處理相關手續,並將《拋棄讓渡書》以及《全權委託授權書》原件交給前來中國大陸找本人的管業海做為本人承諾清償債務之憑據。本人事後並未回台協助管業海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的過戶手續。 為協助管業海向法院處理有關糾紛,我需要就上述情況如實提供給法院,以便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本人林建樹確認以上證言內容屬實,並願承擔因證言內容虛假而產生的全部法律責任。 證人:林建樹 2024年5月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