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洪東晴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蔡宗弟
陳奕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偵查事件業已終結,有原告所提起訴書在卷可稽,停止訴訟之原因已經消滅,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即有理由。從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