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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温張𨥴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鐘卉庭即鐘翠玲即鐘珮玲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8,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原共同投資推動訴外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之投資計畫,原告並依該投資計畫約定先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通霄鎮内湖島段226、227、228、229、230、356、356-

1、356-2、357、358、359、360等地號共計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雙方因投資爭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筆土地,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適逢訴外人洽購系爭12筆土地,為免系爭12筆土地輾轉移轉麻煩,原告遂委由代書將系爭12筆土地辦理移轉於該訴外人名下,並代被告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180,381元(下稱系爭稅款),惟被告遲不歸還原告代墊之系爭稅款;被告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7年8月止,因兩造間上開投資計畫,原告有資金週轉需求向被告陸續借款16筆合計總金額7,36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前之投資合約及合約補充條款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訴外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

股東之一,景山公司為引進投資人資金及從事股權讓渡、不動產買賣交易等投資行為,於100年10月23日由景山公司之股東共同授權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蕭漢中共同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内容為由被告及蕭漢中取得景山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後,需推動景山公司投資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後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合約所示第2期款開立900萬元本票,並先就其中400萬元給付原告在案。嗣因系爭合約關於應辦理事項程序之約定有未盡之處,102年2月8日於系爭合約約定内容基礎下,以原告及訴外人徐鴻灝為甲方,與被告及蕭漢中為乙方,雙方復簽訂合約補充條款、併公證(下稱系爭補充條款)。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改先將其名下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保證在1年内仍無法推動上開投資計畫時,將系爭12筆土地無償更名歸還予原告,而被告亦於系爭補充條款簽定後,先後給付共計200萬元。

⒉詎兩造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推動上

開投資計畫,被告依上開保證至遲於103年下半年即應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歸還原告。是原告遂不斷請求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履行,原告為早日將系爭12筆土地取回,甚至於105年底逕聯絡被告代書,代墊相關規費、稅費以促移轉登記早日完成,然代書後表示被告拒絕配合故難進行。原告不得已而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未上訴而確定,故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後適有對上開投資計畫有興者何忠賢者前來洽購系爭12筆土地,為免該等土地輾轉移轉麻煩,於諮詢代書可行後,遂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予何忠賢名下,而辦理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須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亦核定被告繳納,詎被告拒絕繳納,原告只能先於108年9月18日以原告名義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

⒊系爭稅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既未繳納,原告代為繳納

,原告所為自屬無因管理,而系爭稅款既為被告公益上之義務,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之無因管理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退步言,即便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之無因管理行為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亦屬代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若按系爭補充條款所載該保證於103年、甚至104年或105年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土地增值稅至多僅21,048元,而於被告不斷拒絕及遲延下,系爭12筆土地於108年9月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已躍升為2,180,381元,故即便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系爭稅款之責,被告同應就其遲延造成原告之損害予以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38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土地係無償移轉返還予原告: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事項第6條即清楚陳明,於無法如期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時,應無償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該系爭補充條款文字於解釋上並無疑義,並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無償取得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原告始為系爭12筆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⒉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出於縮短給付:

原告自承於諮詢過代書後,為免輾轉之土地移轉手續,遂與何忠賢談妥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後,而要求被告將原本應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系爭12筆土地,逕登記予何忠賢名下,三方當事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構成學理上所稱之縮短給付,故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列明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論斷過於迅速跳躍。稅務局於核發系爭稅款單時,本不受兩造間為簡化土地登記行政流程之約定,而僅得依地政機關登記土地謄本所公示之事項而為認定,故形式上將被告列為納稅義務人,惟並不因此而妨礙實際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事實。

⒊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系爭稅款: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稅款乃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惟民法第176條2項之適用前提,係權利人於滿足真正無因管理之要件後始得主張。本件原告之所以代墊系爭稅款,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考量,原告欲儘速辦理系爭12筆土地之移轉以獲得何忠賢之土地出售價金,而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應係構成民法第177條所稱之不法管理。此外,原告恣意代墊系爭稅款之行為,剝奪被告就稅捐機關所核發之稅單申請復查之公法上權利,無端使被告喪失救濟之機會,難認原告構成真正無因管理而有上開之請求權。

⒋要求被告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造成之損害負責為無理由:

倘被告於103年移轉系爭12筆土地,斯時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僅21,048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原告僅憑簡陋筆記循環論證,顯非可採。又兩造間曾於105年間就系爭12筆土地萌生額外訂立買賣之念頭,並就此事加以磋商,故被告未辦理移轉乃係因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在動態變動過程中,係出於正當理由而暫緩移轉,原告嗣後卻要求被告承擔所有衍生之損害,並不合理。且倘被告有意拖延辦理系爭12筆土地之移轉,即不會於前審過程中就諸多重要事項不予爭執或放棄上訴,原告之指摘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因有商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自100年12月起

至107年8月止,向被告陸續借款16筆,總金額合計7,364,000元。被告曾多次以口頭向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以無端之理由拒絕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倘原告否認受領系爭款項係出於消費借貸,被告既已提出系爭款項之流向,已舉證證明權益變係因受益人之簽發支票與匯款之行為所致,即應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倘原告無法舉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7,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特此否認

。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則係為履行系爭合約交易所為交付。系爭合約總價為1億2,000萬元,期間並就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900萬元以同額本票擔保在案,被告反訴主張之系爭款項即是就該合約所為給付。是原告就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一節不否認,惟該款項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為給付,並非借貸,另被告於前審亦未見就系爭款項主張借貸。又如前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屬無據自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180,381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7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先位主張部分: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其係代被告繳納,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381元等語,而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有償或無償移轉而有不同,本件自應審酌系爭1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償或無償。經查,系爭12筆土地於108年10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經原告持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自被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據本院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1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9-277頁、第307-319頁),是原告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兩造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按同原告本件提出如本院卷第23-35頁之合約書及本院卷第47-49頁之合約補充條款),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應負責推動景山公司投資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而原告已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但被告迄未履行推動景山公司投資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前案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新團隊及鐘翠玲小姐保證依誠信原則推動本案,一切依主合約書條款進行;在推動進度上均會與原團隊報告會商。鍾翠玲小姐也保證在1年內,仍無法推動時,將上述第2點之所有土地無償更名歸還於為原所有權人,其土地上設定之債權,一同回歸原團隊之所有權人。」,認定被告有義務無償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而判決原告勝訴,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被告應「無償」將所有土地歸還予原告,是系爭12土地係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告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履行自身納稅義務,並非為被告利益為之,其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0,381元,並無理由。

⒊備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致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增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於1年內仍無法推動時,應將系爭12筆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補充條款係102年2月8日簽署,是被告至遲於103年2月8日時即應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卻遲未移轉登記,致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於108年10月2日申請移轉登記,是被告就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給付遲延。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系爭12筆土地103年至105年之土地增值稅額,其回函可見103年度系爭1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試算結果合計為1,182,274元(計算式:13,651+4,099+57,859+11,482+9,412+134,026+217,427+10,905+230,362+139,439+179,418+174,194=1,182,274),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18日苗稅土字第11330270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381頁),與原告於108年間實際繳納之2,180,381元,差額為998,107元(計算式:2,180,381-1,182,274=998,107),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此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12筆土地除230地號外於105年間有申請土地農用證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105年間應僅需徵230地號土地之21,994元等語,固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確認屬實,有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通霄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然兩造於系爭補充條款中,僅約定被告應於1年內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約定被告應申請農用證明後再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並無義務配合申請農用證明以節省原告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自難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算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數額。綜上,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998,107元,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8,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曾交付原告7,364,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堪以認定。

⒉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交付原告上開金錢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交付予原告之7,364,00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而此金錢係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原因多端,縱使不能證明為消費借貸,亦不能遽認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復不能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107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7,36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稅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