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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雲林黃昏農產行即李素娥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弘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6月起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旁市場(下稱系爭地點)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其報酬計價方式為每月收取基本報酬清運固定重量,如超過約定重量,則計算超重重量收取超重費,而被告會固定於每月30日結算該月清運重量後,提示當月原始磅單及其製作之歷次磅秤紀錄,並寄發請款單註明當月基本重量、基本報酬、超重重量(公斤)、超重費單價(元/公斤)向原告請款,而原告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53,764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然而,原告於111年6月間發現被告先前計算之清運數量均未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經原告反應後,始自111年6月起在清運廢棄物後加計算空桶重量後扣除之,則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被告顯有未扣除空桶重量而溢領清運費之情。至此原告始警覺被告計算清運數量恐過於草率,開始認真觀察被告清運流程,發現被告之垃圾車每次載運系爭地點之垃圾時,都會現場過磅後直接列印磅單顯示測量結果即清運時間、該次測量重量、測量累積重量等3樣數據,惟經原告核對後發現被告提供之原始磅單中有203份所載清運日期與其製作之磅秤紀錄不符,及有約200份擅自手寫更改清運重量等浮報情形,均應予扣除,則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共計浮報溢領993,864元之清運費(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又被告除有溢領上述清運費外,其於104年6月至111年5月間其中有32個月向原告收取超重清運費卻未扣除空桶重量,因自111年6月後被告每次清運均會測量空桶重量,則原告權以被告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平均空桶重量54公斤作為111年5月以前空桶重量之計算基礎,即於每次(桶)磅秤之重量中扣除空桶重54公斤計算出被告於此期間溢領清運費349,866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故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溢領清運費合計為1,343,730元(計算式:993,864元+349,8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清運費,而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104年6月至111年5月間均具有承攬契約關係,而於111

年6月間因被告過磅用之秤重機器(下稱系爭磅秤)故障,導致原告發現過磅重量有誤,惟被告已將系爭磅秤修繕後再次過磅並更正之,原告卻因此推論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被告均無扣除空桶重量及浮報運費,實際上被告執行本件清運業務而計算廢棄物重量時均已事先扣除空桶重量,並無溢領清運費349,866元。另原告雖稱被告有203份原始磅單所載清運日期與其製作之磅秤紀錄不符,及有約200份擅自手改清運重量之情,然而此係因系爭磅秤所列印磅單偶有日期或重量錯誤之問題,導致實際清運時間或重量與磅單上之記載不相符,必須以手寫修改,並非如原告所稱浮報重量,且被告每月30日均有結算清運重量並提示原始磅單、寄發請款單等單據予原告保存,而原告收受後從未爭執其真實性,可見被告並無溢領993,864元之情。

㈡兩造依前揭承攬契約關係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

約書」已約定清除費用之數額認定與請款方式,其載明:「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結算應收之清除處理費用,乙方應郵寄或親送請款單、發票,向甲方(即原告)請款,甲方審核單據庶無誤後,甲方應以現金支票付予乙方。」,則兩造間本即有核對單據及清運重量之機制,且原告亦可依原始磅單等單據進行檢核,可見被告自始無浮報溢領之可能。而原告歷次給付之清運費均源於兩造間前揭承攬契約關係,且其數額均係經原告審核確認被告所交付之原始磅單、歷次磅秤紀錄、請款單正確無誤後,被告方收受原告給付之清運費,並依照原告給付之款項如實開立發票,則原告自行確認單據無誤後復行爭執被告虛報溢領,顯係臨訟杜撰,被告自始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何況被告收受其他客戶之廢棄物作業程序與請款方式均與本件無異,即由司機依當天清運重量如實填載,於月底結算總重量之後提供原始磅單、歷次磅秤紀錄等單據請款,經客戶確認無誤後方給付清運費由被告受領,以維被告之商業誠信,則原告稱被告有浮報溢領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與誠信原則有違,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至111年5月間給付與被告之垃圾清運

報酬1,343,730元係被告不當得利,或係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欠缺致其受有損害,或就被告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有被告向原告請款時所交付104年6月起至111年5月之各月份歷次磅秤紀錄、請款明細表或銷貨單、原始磅單(本院卷一第39至645頁)、系爭磅秤列表機與重量顯示器維修單據、兩造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被告開立與原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至31、75至104頁),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起至111年5月之期間,每月均檢附歷次磅秤紀錄、請款明細表或銷貨單、原始磅單予原告確認,經原告審核無誤後始付款予被告,其期間長達7年。參以證人李自富亦證稱:我有在原告的農產行整理環境,是基於家人身分幫原告拔草、清理水溝等,我太太陳惠音受僱於原告,應該算是管理;原告的垃圾清運剛開始是我堂弟李尚春管理,是由李尚春跟被告簽立契約,之後李尚春身體狀況不佳,不到三個月就往生,後來才由我太太陳惠音接手這個工作,我們找了一個清潔工處理,清潔工會把垃圾掃到房間,丟到被告提供的垃圾子車;原先是沒有注意到垃圾問題,後來感覺在地上的垃圾好像不是很多,就感覺被告每次來收的金額有問題,所以後來從111年4月中旬原告就開始要求清潔工掃完每包垃圾要用我們買的磅秤秤重記錄,111年6月我們跟被告說想到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顯見原告自始即有派人在現場打掃並可目視系爭地點之垃圾量,嗣於111年4至6月間亦係由他人先以目視推測其與被告司機磅秤之重量是否相符,則原告於被告在上開7年期間每月檢附前揭磅單等單據向其請款時,理當於最初或該數年之過程中,即可由目測發現該等單據所載垃圾重量可能有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未扣除空桶重量、兜湊與原告無關之磅單、未確實記錄等浮報情形,而立即採取相關作為,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間始向被告反應有此等情況,並辯稱早先未曾注意其垃圾重量云云,甚至讓被告繼續為其清運垃圾並支付清運費至112年3月間,顯與常情有違。又查,證人廖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我跟原告合作的時間約7年;我都會跟業者介紹說明怎樣清運、重量從哪來;被告公司的磅秤剛來的時候就有預設負值50公斤,我們秤出來的單據會整個月拿給原告,之前原告都沒有反應過重量有疑義;111年6月以後是因為磅秤壞掉,所以開始特別記載空桶重量;磅秤設定負值是被告公司最早的司機張世杰設定的,他從103年開始做1年多就離職,他設定的負值是50公斤,之後沒有人去更改過設定,當時有先秤新的桶子是50公斤,之後把這些桶子提供給原告使用,舊桶子會有汙垢黏住,不一定是50公斤,而且後來司機跟我反應磅秤有壞掉,設定全部不見歸零,負值的設定不見了,所以我叫司機每次在垃圾倒掉前先秤一次,倒完後再秤桶子的重量,之後再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354至357、359至362頁),核與證人李自富證稱:111年6月13日我們去的時候,被告司機跟我們說小姐說空桶一律扣50公斤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相符,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合,尚難逕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浮報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至111年5月間均未扣除空桶重量而

溢領清運費,無非以被告遲自111年6月起始於歷次磅秤紀錄上記載每次磅秤後之空桶重量、證人李自富、陳登富、鄭莉蓁之證詞、系爭磅秤所列印磅單格式為論據。惟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6月至111年5月間未逐次記載空桶重量之原因係已於系爭磅秤設定預扣空桶重量50公斤,此有證人廖維國及李自富前揭證述可佐,應認可採,已如前述。又查,證人李自富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原告跟他人租土地劃設攤位出租給攤販,所有攤位的水電維修及清潔都由原告負責,陳惠音則負責跟攤販收租金、繳水電費、付租金等,因為攤販都把垃圾丟到地上,我們找了一個清潔工把垃圾掃到房間並丟到被告提供的垃圾子車內,剛開始都是被告司機自己來,固定在星期一、四把垃圾拉走,每月來收錢,後來我們感覺地上的垃圾不是很多,就感覺被告每次來收的金額有問題,所以後來就要求清潔工將每包垃圾用原告自己買的磅秤秤重後記錄,是從111年4月中旬開始秤重並記錄,當時被告說1000公斤以上要每公斤加多少錢,我們秤只有5、600公斤,於111年6月才跟被告說來載垃圾時我們想去現場看,前三次沒有聯絡上被告,111年6月13日開始被告每次來拉垃圾時會連絡我們,但如果比較晚我們有事不過去,下一次司機會拿上一次寫空桶重量的資料給我們,司機跟我們說小姐說空桶一律扣50公斤,111年6月間前三次我們沒有去,司機自己秤空桶是50公斤,後來我們自己秤是59公斤,回去算一算我們才確定空桶沒扣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3頁),則證人李自富乃於111年6月間以後始要求被告司機必須磅秤或告知每次清運垃圾時之空桶重量,然而其對於被告司機是否知道如何於系爭磅秤預扣空桶重量並曾加以設定等情一無所悉,更遑論其根本未見聞111年6月以前被告司機有無於系爭磅秤設定預扣空桶重量,自難以其證詞逕認此節。

㈤另查,證人陳登富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我去原告那邊清

運垃圾秤重時都是依照磅單顯示的寫,磅單有壞掉過,壞掉的時間我忘記了,我發現磅秤用起來數字不正常會亂跳,我就送去修理廠修理,有馬上處理,沒修理好不能工作;當時載起來多少我就寫多少,是後來公司發現要扣桶重才跟我講,後來才有扣桶重,也是後來我才知道磅秤可以調整成扣桶重,後面別的客戶都是預扣桶重,只有原告的作業比較不同,統一由被告公司會計小姐去扣;現在是秤垃圾及垃圾桶的總重量,之後再由小姐去扣等語(本院卷二第495至499頁),似乎意指被告於系爭磅秤故障維修前均未預扣空桶重量。然而,證人陳登富尚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到114年7月剛好滿5年,應該是109年開始任職,我剛去的時候有收原告的垃圾;跟我接洽的是李自富,他說我們公司載垃圾怎麼沒有扣桶重,我說我不知道,我剛來,那時候是我剛來被告公司沒多久;我大概5年前到公司,我一來就在原告那邊收垃圾等語(本院卷二第498至499頁),則其證述李自富反應被告清運垃圾收未扣除桶重計費之時間係其甫至被告公司任職之109年7月間,相較於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未扣空桶重量之111年6月,二者在時間上有重大歧異,其等所指是否同為一事,顯屬有疑,尚難逕以證人陳登富前開證詞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況且,證人陳登富亦證稱:我不知道之前有沒有設定預扣空桶重量,那時候我剛來不知道,前任司機也沒有交接,到我發現磅秤壞掉之前那段時間,到底有沒有預扣空桶重量,我不知道,後來修理好了修理廠告訴我可以設定,我會設定也是修理廠教我的,那時候客戶反應我沒有扣桶重,公司也有在問,我就跟修理廠討論這件事情;我沒有問修理廠有關磅秤之前的設定是有預扣還是沒有預扣桶重,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否知道可以預設扣空桶重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04至505、507頁),可徵證人陳登富不清楚在其將磅秤交由修理廠修理並知悉可設定預扣空桶重量前之期間內,其前任司機或其本身清運磅秤原告之垃圾時,究竟有無預扣桶重,自難僅憑其個人係因後來經由修理廠告知可預扣桶重,逕自反推先前被告公司之司機為原告清運垃圾磅秤時均未預扣桶重。

㈥此外,原告指示證人鄭莉蓁自111年4月下旬起至111年6月底

間記錄雲林黃昏農產行各攤販之垃圾重量,其中111年5月、6月所記錄之重量各與被告計算之重量相差862.67公斤、151.09公斤乙節,固經證人李自富、鄭莉蓁證述屬實,並提出相關記錄資料佐證,原告據以111年6月之重量差異較小推論係因其從該月開始向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應扣除空桶重云云。惟查,原告之人員為上開記錄乙舉並未使被告知悉或有參與之機會,其真實性及精確性為何,已有疑義,況且影響雙方所磅秤重量差異之原因尚有證人鄭莉蓁記錄是否詳實、雙方所使用磅秤之精準度等可能,其原因多端,自難僅憑111年6月間雙方所磅秤之重量差異較小即推認被告於當月始扣除空桶重量。另原告固然主張如於系爭磅秤設定預扣空桶重量,則其所列印磅單之格式應有GROSS即毛重、TARE即空桶重、NET即淨重之三行欄位,而被告所提供之磅單均僅有WEIGHT即當次重量、TOTAL總重量之二行欄位,則被告應未於系爭磅秤設定預扣空桶重云云。然而,上開兩種磅單格式實係肇因於列印格式設定所致,即前者是以「單筆扣重」格式列印,後者則係以「累計格式」列印,縱使設定預扣空桶重,亦可選擇以「累計格式」列印等事實,業據產銷與系爭磅秤同款之磅秤廠商即順緯工業有限公司函覆明確,並經被告提出相關錄影畫面暨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39頁、卷三第33至35、57至83頁),足認原告上開推論尚屬無稽。

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原始磅單其中203份與每月歷次磅

秤紀錄所載清運日期不符、其中200份以手寫修改重量,進而推論該等磅單均係被告持其他不相干之單據濫竽充數部分。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均提供原始磅單及歷次磅秤紀錄予原告審核,原告亦有派員於現場可隨時查看,均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均可閱覽該等磅單及每月歷次磅秤紀錄而發現有所謂日期不符、手寫修改重量等情,苟若認為有所疑義,理應立即採取向原告反應,詢問派駐現場之人員、要求其等於每次清運時在場確認等作為,惟原告捨此不為,遲至111年4月至6月間才要求李自富、鄭莉蓁等人在場記錄該市場每日垃圾重量及於清運時在場確認,更於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該等主張,顯然違背常情。況且,系爭磅秤印表機列印出之磅單所示日期及重量經常與其顯示器所顯示之內容不符,而必須由被告司機手寫修改乙節,業經證人陳登富證稱:我那臺磅秤上面的印表機很容易壞掉,我沒辦法確定印出來的格式;有很長一段時間,我上面那臺印表機是壞掉的,所以出來有時候都要用手寫,我是按照顯示器顯示出來寫的,顯示器的數字是對的,因為印出來的單子上重量跟顯示器螢幕顯示的不一樣,所以照螢幕上顯示的手寫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501頁)明確;參以證人李自富提供之磅單上亦有手寫修改痕跡,即於某2張磅單上「DT/TM」欄位所載「80/04/05」均劃刪除線並手寫「22,12,6」、於第一張磅單上所載「56kg」旁寫「空」、於第二張磅單上「WEIGHT」欄位所載「3kg」塗改手寫「220」,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磅單手寫「22,12,6」是指2022年12月6日,被告的司機當時把垃圾跟桶子推出來秤完後按下去有一張紙跑出來寫總重量220公斤,照理說要撕下來讓我簽字,但因為它跟別的地方黏在一起撕破,被告的司機又秤空桶重量為56公斤,之後在沒有秤任何東西或空桶的情況下按下去跑出來這張3公斤的紙,所以就把「3kg」劃掉補寫「220」,但變成順序顛倒,本來應該是先秤總重量再秤空桶,結果因為總重量那張撕破,被告司機也沒有東西可以再秤,所以空桶56公斤沒有問題就寫在上面,「220」就寫在沒有秤東西的情況下印出來的單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足認系爭磅秤之秤重日期及重量列印在磅單時,確實會有日期謬誤、重量誤差、紙張毀損等情形,則被告司機據此於磅單上以手寫修改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再查,綜觀原告所指稱原始磅單之日期及重量有所疑義部分,有少部分確實與每月歷次磅秤紀錄所示日期有些許間隔(例如將2017年3月30日之磅單記錄為同年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惟其差異及比例均甚微,無法排除係屬誤載之可能;另有部分係順序在後但顯示之日期卻在前甚而與當月其他日期重複之情況(例如2017年3月份之磅單由右至左依序為3月2日、3月6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6日、3月20日,其後之磅單所列印出之日期卻仍為3月2日、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眾多原始磅單之前後日期(含被告修改後之日期),可見其相隔之期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之每週清運2次之頻率相符,足證被告係將該等磅單上錯誤列印之日期以手寫更正;又有部分可見該等磅單所示日期有「80/08/05」、「80/08/12」、「〈8(亂碼)/19/22」、「40/14/01」,而所示重量則有「1kg」、「2kg」、「3kg」、「4kg」等顯然謬誤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63、265、2

89、305、581、601、603頁),則被告依當日實際日期及系爭磅秤顯示之重量予以手寫修改,實難認有何虛捏日期或重量情事。

㈧從而,依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給付予被告前述1,343,730

元係屬給付目的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亦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有何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返還其利益或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3,7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1:【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附表2:【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附表3:【本院卷一第33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