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勁塑彈性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文麗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冠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4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7,1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民國112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請求貨款及利息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增列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8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22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均已出貨,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各71,400元、142,800元、1,042,152元、57,015元、168,263元、4,804元,合計1,486,407元,迄今被告僅給付595,000元,尚欠891,407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自認,就原告所提證據也不爭執,但目前經濟狀況不穩定,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628號卷第32至8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迄今尚有貨款891,407元未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91,407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