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游致賢被 告 劉于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