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蕭隆泉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5年8月3日自由時報高雄記者鮑建信以「終身送米吸金
8億」為標題報導原告前身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涉嫌吸金案(原證2之附件一,下稱系爭報 導),翊凡金公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日期為95年8月2日。其後,翊凡金公司人員除遭判決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外,其餘遭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險法第167條、刑法(修法前)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判決無罪,並於101年3月21日定讞,顯見原告並未觸犯銀行法吸金罪責。
㈡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於104年6
月3日不實報導:「終身送米吸金8億-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2015年6月3日.招收5千會員台中翊凡金公司涉嫌吸金案,高雄檢調單位昨天同步搜索總公司、營業區等13處據點,初步調查會員有5千多人…(原證2之附件三);又於106年8月3日不實報導:「終身送米吸金8億-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2017年8月3日.招收5千會員台中翊凡金公司涉嫌吸金案,高雄檢調單位昨天同步搜索總公司、營業區等13處據點,初步調查會員有5千多人…(原證2之附件二)。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鴻邦於文到2日內將不實報導移除,並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查明事實並回復究係何人不實竄改本則電子報之報導日期及該員之用意為何?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6年11月2日平衡報導:「翊凡金涉吸金案詐欺和銀行法判無罪」,顯見被告已明知原告並未觸犯銀行法吸金罪。
㈢詎料,被告又於112年7月28日不實報導:「終身送米吸金8億
-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2023年7月28日-招收5千會員台中翊凡金公司涉嫌吸金案,高雄檢調單位昨天同步搜索總公司、營業區等13處據點,初步調查會員有5千多人,吸金高達8億多元…」(原證4,下稱系爭不實報導)。系爭不實報導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以令不特定讀者誤以為原告涉嫌吸金,並於112年7月27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林鴻邦為被告自由時報之法代理人,總管自由時報相關事務,且被告均明知原告並未觸犯銀行法吸金罪及原告係於95年8月2日遭檢調機關搜索,非於112年7月27日遭搜索,被告竟仍然於自由時報為系爭不實報導。觸犯吸金罪責乃社會大眾於道德情感上無法苟同之違法失序行為,遭檢調機關搜索亦足以令社會大眾產生負面之評價。本件應係被告自由時報人員利用管理電腦伺服器後台之機會,進入伺服器後台於【950803原始新聞】之原始碼中,利用Datemodified功能屬性修改日期時間,致Google網路蒐尋引擎依「舊聞新登」的方式顯示於蒐尋引擎索引網頁上,意圖誤導閱聽大眾,被告一再持續向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傳述散布原證4之不實報導,造成公眾對原告社會形象及一般評價之嚴重貶抑,已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構成不法之侵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自由時報應將如原證4所示之新聞報導移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林鴻邦擔任被告自由時報之代表人,關於報導及編輯業
務,皆由相關主管負責,並未涉入,本案所涉報導係由記者所撰寫,被告林鴻邦不可能接觸,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對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媒體代表人有參與系爭報導上下架工作,且系爭報導已發布近18年,在自由時報網站完全正確之情形下,被告林鴻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更遑論要對Google搜尋頁面負責,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4 Google搜尋結果,係Google搜尋系統引擎
之日期,與被告無關,且Google搜尋頁面亦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對系爭報導修改過新聞發布日期,原證6第2頁即有清楚載明新聞發布日期停留在2006年8月3日,從未變動過。原告提出之原證10第2頁下面圖案僅得證明Datemodified時間為0000-00-00,並未有任何變化,且Google搜尋引擎有提供「複合式搜尋結果測試」(http://search.google.com/test/rich-results),將該報導貼至「複合式搜尋結果測試」網站,可得出結果datepublished、datemodified皆為「0000-00-00T06:00:00+08:00」。原告指係被告自由由時報人員利用管理伺服器後台機會修改日期,惟並未提供有關截圖證明時間確有遭更動,不能僅憑搜尋後發現日期有誤就胡亂臆測。被告僅能控制所經營之網站,至於Google搜尋引擎所顯示之日期,其程式語言之連動未能根據系爭報導發布日期做正確的顯示,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於113年5月17日、5月20日搜尋系爭報導,發現Google搜尋頁面日期分別為2006年8月3日及2023年7月28日,被告透過其他搜尋引擎搜尋系爭報導,則搜尋頁面上日期仍為2006年8月3日,被告亦發現以不同關鍵字搜尋(如:終身送米吸金8億、自由時報 金豐禾爭議、自由時報 終身送米、金豐禾爭議)Google搜尋爭系爭報導之搜尋頁面結果呈現方式也有不同,足證搜尋引擎之搜尋頁面顯示結果皆非被告所能掌控。㈢系爭報導內容為曾發生之事實,原告曾遭檢調搜索之事實,
不因時間過去而變成「假新聞」,原告權益自無任何貶損可言,且被告自由時報亦有平衡報導,否認有故意過失之不實報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之記者於95年8月3日為系爭報導及原
告人員被訴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刑法,均判決無罪;原告就原證二附件一、二所示報導於106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6年11月2日報導:「翊凡金涉吸金案詐欺和銀行法判無罪」及以Google搜尋系爭報導,分別出現原證二附件三、二及原證四之結果,其日期顯示為2015年6月3日、2017年8月3日及2023年7月2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附件一-三、自由時報2017年11月2日報導、Google搜尋結果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人員利用管理伺服器後台機會,將系
爭報導之原始碼,以修改Datemodified功能屬性方式修改日期時間,致Google網路蒐尋引擎依「舊聞新登」的方式顯示原證4所示結果於蒐尋引擎索引網頁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4為以Google搜尋引擎以「金禾豐爭議」為關
鍵字搜尋所顯示之搜尋結果頁面,原告自承依該搜尋結果點選進入後顯示之報導內容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之系爭報導(本院卷第163頁),而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之系爭報導頁面左上記載之時間為2006/08/03 06:00,原告另提出原證6以「金禾豐自由時報」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頁面(本院卷第235頁)點選進入後所顯示之報導亦為相同內容(本院卷第237頁),即原證4、6所顯示者僅係以關鍵字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該搜尋結果顯示之日期時間,核與被告實際為系爭報導之日期時間不同。⒉原告主張係被告自由時報人員修改系爭報導之原始碼,雖提
出原證10為憑,惟原證10第2頁所顯示系爭報導之datepublished、datemodified均為「0000-00-00T06:00:00+08:00」(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330頁)之Google「複合式搜尋結果測試」網站測試之datepublished、datemodified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85-293頁),均未顯示原告所指原始碼時間遭修改情事。原告指摘係被告自由時報人員三度將系爭報導原始碼,於datemodified將時間修改為104年6月3日、106年8月3日及112年7月28日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之,自無從僅因Google搜尋結果顯示之日期時間與系爭報導之日期時間有異,即遽認為被告自由時報人員有修改原始碼之行為。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由時報所屬人員有修改系爭報導
原始碼之行為,本件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方式可以掌控或改變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顯示結果,準此,縱原證4所示搜尋結果顯示之日期時間確有錯誤,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自由時報移除原證4之新聞報導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