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江福順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被 告 張添秀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鄧創仁
鍾衛
鍾俊修鍾畯閎鄧琇月徐劉秀枝
卓鳳妏
卓慧如
卓慧珠
卓宏俊江鴻霆
江鴻志江鴻邑江汶靜江美玉 (遷出國外,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鄧郁璇即鄧輝銓繼承人
鄧麗容即鄧輝銓繼承人
鄧培琳即鄧輝銓繼承人
鄧苑翌即鄧輝銓繼承人
鄧昭明即鄧輝銓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添秀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鄧輝銓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原告乃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鄧輝銓之繼承人鄧郁璇、鄧麗容、鄧培琳、鄧苑翌、鄧昭明為被告,並有鄧輝銓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第303至31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利益,認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且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添秀略以:系爭土地已於66年8月12日公告發布實劃設為道路用地,且原告曾於鈞院另案110年訴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不得分割,與本件主張顯互為矛盾,是系爭土地實無分割之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此外,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地區,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土地無分割限制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2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3001097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1262號函、113年3月27日中市都企字第1130064303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豐地二字第113000279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2頁、第217至224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添秀反對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被告張添秀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外,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5平方公尺,雖預定規劃為8公尺計畫道路,然迄未開闢完成使用,目前前方有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29巷(約路寬6公尺)供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7頁、第355至385頁)在卷可按,且未據兩造爭執,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22人,且除被告張添秀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16分之4部分仍為公同共有,若將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該等共有人所可分得之面積甚微,亦無法有效單獨使用,益徵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
2、次查,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仍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可分別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併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共有人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外,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復審酌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再者,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參以兩造已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3、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大小、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暨考量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法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神岡區 社南段 383-1 65 全部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備註 1 江福順(原告) 7/16 權利範圍7/16部分為依遺囑取得;另就權利範圍4/16部分則與張添秀以外之共有人公同共有(詳後載)。 2 張添秀 5/16 買賣取得 3 鄧創仁 公同共有4/16 被繼承人陳泉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遺產) 4 鍾衛 5 鍾俊修 6 鍾俊閎 7 鄧琇月 8 徐劉秀枝 9 卓鳳妏 10 卓慧如 11 卓慧珠 12 卓宏俊 13 江鴻霆 14 江鴻志 15 江鴻邑 16 江汶靜 17 江美玉 18 江福順(原告) 19 鄧郁璇即鄧輝銓繼承人 20 鄧麗容即鄧輝銓繼承人 21 鄧培琳即鄧輝銓繼承人 22 鄧苑翌即鄧輝銓繼承人 23 鄧昭明即鄧輝銓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