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訴訟代理人 饒邱勇
李函儒被 告 速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東駿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33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委託被告將價值合計283萬元之減速機備品(合計數量6PCS,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區○○鎮○○○○○○區○○街○○路000號」(下稱系爭收貨地),並由被告負責辦理出口與報關等一切事宜,約定運費為11萬6644元。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緝私單位查扣,無法如期抵達系爭收貨地,要求原告自行評估貨物補寄問題。嗣系爭貨物業遭中國大陸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沒收確定,被告已無法將系爭貨物退還原告而形同滅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貨物滅失、利潤、甚至因交付遲延遭客戶求償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28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被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係為原告公司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承攬運送人,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次系爭貨物係以散貨併櫃方式申報,故同一報關單號非僅有系爭貨物,關於系爭貨物被告均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如實提供給清關公司,系爭貨物應係無端受併櫃之其他貨物牽連,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兩造間往來已久,兩造長久以來均約定運送貨物「未投保者以運費兩倍做理賠」,而系爭貨物並未投保,是縱被告有過失,依兩造交易慣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貨物運費之2倍即23萬3288元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2年3月6日委託被告將價值合計283萬元之系爭貨
物運送至系爭收貨地,由被告負責一切運送與報關事宜,約定運費為11萬6644元,但兩造並未具體約定系爭貨物應送達系爭收貨地之期限。
㈡原告委託被告時有提供詢價表及出貨明細給被告。
㈢原告尚未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予被告,且原告就系爭貨物未另外加保全險。
㈣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
緝私單位查扣,嗣並於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17日以LINE傳送「速馬公告」檔案給原告。
㈤系爭貨物迄今尚未送達系爭收貨地。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成立之契約關係為運送契約、承攬
運送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成立之契約關係為運送契約、委任契約,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運送關係等語。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收貨地,由被告負責一切運送與報關事宜,約定運費為11萬66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之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兩造LINE通訊中傳送予原告之運費表(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39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9頁),可知兩造乃就系爭貨物自接收、起運、運至系爭收貨地之全部過程,概括約定單一價額,是縱被告係以承攬運送為營業之人,然兩造既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則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屬運送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應先敘明。
二、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應適用民法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經查,原告將系爭貨物交被告運送,於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廈門港後,因同報關單號項下有走私物品,而遭海關查扣,嗣並經大陸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作出予以沒收判決(案號:(2023)閩02刑初58號,下稱大陸判決),該判決並已生效,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3750號書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4頁),足認系爭貨物業因遭大陸判決沒收而喪失,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之原告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責。
三、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1、2項所明定。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價值28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貨物因遭大陸判決沒收而喪失,被告已確定無法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收貨地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被告運費11萬6644元之義務,經依民法第638條第1、2項規定,以系爭貨物價值扣除原告免給付義務之運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71萬3356元(計算式:283萬元-11萬6644元=271萬3356元)。被告雖以依兩造交易慣例,兩造歷來均約定未投保貨物之運送,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運費之2倍計算等語為辯。惟查,兩造雖往來已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運送契約之賠償責任有概括之約定,則原告每次委由被告運送貨物,應均屬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互不相干,而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並未經出具屬兩造間正式書面契約、如被證2(本院卷第53-67頁)所示之出貨明細表,僅由原告出具促字卷第9頁所示之詢問表,及由被告提供促字卷第11頁所示之申報資料予清關公司,且於兩造接洽系爭貨物運送之過程中,沒有講到萬一貨物有損失的賠償問題,也沒有講到貨物投保的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之員工(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東駿之配偶)蔡秀函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兩造既未曾提及系爭貨物運送如有損失之賠償責任問題,自難僅憑兩造其他運送契約有賠償責任範圍限制之約定,即逕予推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亦有未投保貨物損害賠償額以運費2倍計算之約定,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促字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萬3356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