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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宇 住○○市○○區○○街000○00號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江○家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11年9月2日將名下所有對於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公司)之股權其中1,300股(下稱系爭股權)無償贈與予被告登記所有。

然被告竟於同年12月27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因對於經濟等問題彼此觀念不一發生爭吵,即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撤銷贈與被告勤○公司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300股的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移轉系爭股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原告所提111年9月2日之臺中市政府函,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擔任勤○公司之監察人,無法證明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傷害行為,原告所稱之左膝挫傷非被告所造成,而右臂部分亦為原告先前之舊傷,且均非被告所致。原告雖對被告提告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然依該案原告所為之陳述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觀原告所提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勢,惟該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顯非無疑。如鈞院認原告該傷勢確係被告所致,在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故意侵害所致之情況下,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被告並持有系爭股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被告否認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此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記載略以:贈與人蔡○淵(即原告之舊名)於111年8月25日贈與被告,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00股,於111年8月29日申報等情,而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於111年9月2日更名為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系爭股權為原告贈與被告,此為原告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之陳述,尚難徒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贈與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股權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