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友呈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誌倫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 告 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峰川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鄒梓亞被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道○段000 號00樓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簡稱興峰公司),並聲明請求:被告興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775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追加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佑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鼎佑公司將冷氣空調工程轉分包給被告興峰公司,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與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興峰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及同年8月31日分包空調工程予原告,前者施工案場為「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下稱新店案),後者施工案場為「臺北市北平東路段」(下稱ATT案),以下說明之:
㈠新店案:
⒈原告承包範圍係2樓至13樓空調工程,總工程價款為2,495,64
0元( 以下稱本案工程),發包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若有追加減時依本訂單單價及合約比例辦理追加減帳。」,是本案工程若有追加,原告得依據本訂單單價及合約比例辦理請求追加工程款。
⒉本件工程施作方式為:原告先依被告鼎佑公司所提供2樓至9
樓施工圖施工,112年2月間原告進場施作2樓約7、8間之樣品屋,完工後被告興峰公司指示原告繼續施作其他樓層,並於112年3月1日簽訂上述發包單。原告於112年3月間復將本件工程再分包予他人,於此期間,被告鼎佑公司指派之窗口陳志偉(亦受被告興豐公司負責人沈豐川委任在工地指揮監工)陸續提供10樓至13樓施工圖施工。惟原告及其下包商陸續完成冷氣銅管放置工程後,竟於112年4、5月間發現銅管被其他工班破壞,導致銅管有被彎折、纏繞及凹陷等不堪使用之情形,及現場預留之冷氣孔洞有錯誤,陳志偉遂於112年4月6日起,請原告處理重新放置銅管、重新洗孔,以上修繕工程均持續至112年11月底。又原告及其下包商於112年5月21日期間,已將冷氣銅管放置之工程完成至13樓,卻發現10樓以上未施作天花板裝潢,將造成冷氣銅管管線露出,無法藏入天花板,經反映後,陳志偉於112年6月2日提供修改後施工圖,但冷氣銅管重新繞道又與原本預估之管線長度不同,原告必須再重新燒製銅管,此一修改追加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完工後,陳志偉亦承諾,追加部分會請被告興豐公司負責人沈豐川跟原告協調用點工,或另外報價方式補償等語。惟被告興峰公司僅曾於112年3月23日就本案工程部分,給付管路配置費用731,500元、同年8月15日給付工程款416,979元予原告,惟就追加工程部分均未支付,直至112年10月31日,被告興峰公司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項已達1,412,775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向被告興峰公司請款給付,被告興峰公司未為給付。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號)追加工程點工達53工,以1工4,000元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增加之積欠款項為212,000元(4,000×53=212,000),合計追加工程1,624,775元(1,412,775+212,000=1,624,775)未付,爰依約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又追加工程係原告按被告鼎佑公司人員陳志偉之指示完成,此一情事非原告當時所能預料,若按其原有效果應顯失公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㈡ATT案:
⒈被告興峰公司負責人沈峰川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通話向原
告負責人蔡誌倫表示,ATT案需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合意1樓20工(每天4工,工期5天),1工5,000元計價(原告支出成本為4,000元工資加計飯錢、飲料及停車費)。
⒉按兩造約定,若須請款應於每月15日前上傳請款文件,原告
已於112年10月13日由原告員工陳儀薇(LINE名稱「寶貝老婆」)上傳「ATT點工費用.pdf」請款文件至「請款群興峰-友呈」LINE群組,卻遲未能取得款項;經被告公司會計劉雅娟指示,將此案累積至112年11月13日之請款文件,即總計金額614,250元、名稱「ATT點工費用.00000000.pdf」之檔案,於112年11月14日改上傳「北部冷氣保養維修(友呈空調)群」LINE群組,卻仍未能取得工程款,原告顯然無故變動既有請款流程或惡意拖欠款項。現因本件工程已完工7樓(5-11樓) ,1樓20工,1工5,000元,加計5%稅額,總計735,000元(7×20×5,000×1.05=735,000),爰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735,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興峰公司應與被告鼎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24,775元。
㈡被告興峰公司應給付原告735,000元。
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興峰公司抗辯:
一、新店案說明:㈠被告興峰公司與被告鼎佑公司在新店案工程中為平行包商,
業主為聯邦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電力公司),由被告興峰公司承攬冷氣空調工程,再轉包給原告,被告鼎佑公司則承攬水電工程。本工程施作流程是由被告鼎佑公司取得業主提供之工程圖後,按圖預留孔洞再交由後續負責空調工程配管,因此原告事實上只須按照被告鼎佑公司預留孔洞位置施工。
㈡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追加工項另行計價請款。兩造
約定之請款方式為原告須於每月25日前將發票、報價回簽單、請款單寄至被告興峰公司,原告併須檢附工程、維修、保養照片作為請款依據,屬「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而非就各部分工程約定報酬。被告興峰公司已先告知原告請款方式與應提供之文件,且被告興峰公司需審計作業時間完成各期款項之發放,惟原告卻以Line通知停工。又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未按圖施作或施作有多處瑕疵,被告興峰公司曾要求原告應進行修補改善作業直至達到可以點交驗收之程度,故相關之修繕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絕非兩造間有所謂追加工項及點工費用之合意。因原告違約停工、延宕工程進度衍生之相關損失,早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興峰公司應再支付之金額,被告興峰公司因此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本案契約。被告興峰公司曾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業主至現場會勘,然原告當日並未到場,對被告興峰公司與業主現場會勘之結果也消極不配合進行確認,未與被告興峰公司辦理交接,並歸還被告興峰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原告違約停工之行為係屬對被告興峰公司之加害給付,且對被告興峰公司所生之損害已遠大於原告就該工程所付出之成本。即便發包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屬情事變更條款,仍須先認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依上情可知,若再允許原告得以未付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使原告得向被告興峰公司再為請求款項給付,將有失衡平。
㈢原告承包之工程範圍尚包含項次一「冷媒管排水管電控工程
」、項次二「室內機排水汞安裝工程」、項次三「室外主機安裝工程」、項次四「冷媒填充測試運轉」。其中,項次一之工項範圍占新店案整體工程之35%,原告離場前僅完成該其中之「冷煤管」與「排水管」工項,進度僅為總約定施作工程30%,並存在諸多瑕疵,導致被告興峰公司在原告離場後再找廠商進場修補與進行後續之銜接工程,且受有相當之損害。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興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則被告興峰公司已應原告之要求預支1,193,903元,達到原本約定之工程款總價2,495,640元約48%,超過原告實際施作範圍可領取之金額。再加上因原告違約停工導致被告興峰公司需另找其他廠商施作所額外支出之成本計1,887,350元、原告至今仍未歸還剩餘材料所造成被告興峰公司之損失計280,270元,總計2,167,620元。被告興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原告就本案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624,775元互為抵扣,為抵銷抗辯,至此原告實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
二、ATT案說明:㈠本案採「點工」方式計價,被告興峰公司施作之樓層為1樓、
2樓、4樓、頂樓R1至R3,而發包由原告點工施作樓層則為3樓、5樓到11樓。因被告興峰公司認為原告起初點工費報價1工5,000元、一層樓20工(1樓,5天,每天4工)比行情價高出太多,故並未簽回原告之報價單,並表示行情價為1工3,500元至3,700元、16-18工(1樓)。被告興峰公司於112年6月27日以「3工3天」(出工9名工人)先完成4樓之室內工程樣式,並以之為參考依據及備料之基礎,復於112年9月8日派員與原告確認現場狀況,將5樓所需之物料載往原告倉庫後,原告方開始施作前述負責層樓。但原告後續施作及請款之過程出現問題,包含未依被告興峰公司要求填寫點工表格、每日回傳並請承包商用印,也未每日回報現場施作進度,使被告興峰公司需要花費更多時間調閱現場資訊與進行資料比對,放款流程所需時間拉長,以上被告興峰公司都有和原告說明,原告負責人也有回覆「好」表示理解。但原告後續施作仍未依被告興峰公司之樣品工程進行,導致物料出現部分短缺、部分多餘。為解決雙方之爭議,經協商後,被告興峰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派員將2樓再重新施作一次,以協助釐清施作1層樓所需之物料、人力與工時,並做為原告後續之施作參考基準。原告看到被告之施作成果後表示認同,也向被告興峰公司承諾會把3樓作完、材料費料電線等會在點交後歸還被告興峰公司云云,但嗣後仍未如實完工。由於該工程為公共工程有進度壓力,為免耽誤,被告興峰公司只能於112年12月12日先終止雙方契約,並再度重申,除3樓尚未完工以7工計算外,其餘樓層以9工計算送單開發票完成請款,而原告負責人收到上開訊息後,則未表示反對。
㈡原告請款時,被告興峰公司要求原告須先提供制式點工單與
單據明細等供會計人員審核,確認有無浮報。惟原告卻同樣以LINE訊息通知停工,被告興峰公司也立即告知就爭議款項有意願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仍執意撤場,於112年12月12日離場前僅完成5樓至11樓,3樓估計完成40%,被告興峰公司僅能派遣師傅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進場銜接完成3樓(以6工計算)。被告興峰公司並曾於112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多次催請原告返還材料,惟均未獲置理。
㈢原告應知曉被告興峰公司之請款流程即為須將請款文件及應
備單據上傳至「北部冷氣保養維修(友呈空調)」Line群組,而非各工程案件之個案群組,以方便被告興峰公司會計人員彙整資料,非原告所稱無故變動既有請款流程或惡意拖欠款項云云。若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興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則被告興峰公司認為合理點工價應為3,500元,即被告興峰公司額外花費之點工銜接費用應為21,000元(計算式:6×3,500=21,000),及被告興峰公司受有材料費用之損失計113,916元。以上皆屬原告對被告興峰公司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併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鼎佑公司抗辯:新店案係由業主聯邦電力公司將水電工
程及冷氣空調工程分別發包予被告鼎佑公司及興峰公司,二者各自獨立,而被告興峰公司再將其負責工程轉包予原告。陳志偉雖然是被告鼎佑公司員工,但因被告鼎佑公司與被告興峰公司負責人彼此認識,被告興峰公司現場無工程師,故被告興峰公司遂委託陳志偉為聯繫窗口。又施工圖非由被告鼎佑公司製作,被告鼎佑公司更無派駐現場冷氣空調之管理人員,遑論有管理人員疏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店案追加工程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興峰公司承攬新店案之2
樓至13樓空調工程,惟施作中,原告於112年4、5月間發現銅管被其他工班破壞,導致銅管有被彎折、纏繞及凹陷等不堪使用之情形,及現場預留之冷氣孔洞有錯誤,被告興峰公司之現場負責監工指揮人員陳志偉遂於112年4月6日起,請原告處理重新放置銅管、重新洗孔,以上修繕工程均持續至112年11月底。又原告及其下包商於112年5月21日期間,已將冷氣銅管放置之工程完成至13樓,卻發現10樓以上未施作天花板裝潢,將造成冷氣銅管管線露出,無法藏入天花板,經反映後,陳志偉於112年6月2日提供修改後施工圖,但冷氣銅管重新繞道又與原本預估之管線長度不同,原告必須再重新燒製銅管,此一修改追加之工程約於112年9月底完工。
陳志偉亦承諾,追加部分會請被告興豐公司負責人沈豐川跟原告協調用點工或另外報價方式補償等語。惟被告興峰公司至112年10月3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項已達1,412,775元(含稅);且自112 年11 月1 日至112年12 月4日點工施作計53工(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號),工資212,000元未付,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興峰公司承攬施作空調之現場,因原告施作退場
後,已由被告興峰公司指示其他工項人員施作其他工項,而現場破壞,無法還原現場及為鑑定之事項,僅得就兩造所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興峰公司承攬新本案工程,於原告施工
後,被告興峰公司有依約給付本案工程費用731,500元、416,979元,及其有另外追加進行修復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其中點工項目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號)、及有附表二编號60號至76號點工53工,進場施作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1日被告興峰公司發包單及請款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112年3月23日編號KY00000000之管路配置費用731,500元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頁)、112年8月15日編號PY00000000之工程款416,979元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112年6月2日陳志偉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銅管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重新洗孔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53頁)、如附表一所示112年11月15日原告空調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如附表二所示112年5月2日至12月4日工數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興峰公司就原告主張上開已完成追加工程部分,除否認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 2號管槽配置工項外,其他工項原告有完成及有點工進場施作之情事,則為被告興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第172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完成附表一編號1、3、4、5工項(其中編號5工項點工150工如附表二编號1至59號) 工作,及有為附表二编號60至76號所示點工進場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就被告興峰公司否認其有施作管槽配置工項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成,是原告主張其有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2號管槽配置工項,尚難遽採。
⒊被告興峰公司固稱原告為總價承包,原告前述施工應屬契約
之施工修補事項,不得列追加工項另行請求計價云云,按原告主張之上開追加工項,係因原告本已施作完成部分,發現銅管被其他工班破壞,導致銅管有被彎折、纏繞及凹陷等不堪使用之情形,及現場預留之冷氣孔洞有錯誤,經被告興峰公司委派現場指揮人員陳志偉指示原告處理重新放置銅管、重新洗孔,及已將完成冷氣銅管放置之工程,因現場其他工班10樓以上未施作天花板裝潢,造成冷氣銅管管線露出,無法藏入天花板,經陳志偉於112年6月2日提供修改後施工圖,但冷氣銅管重新繞道又與原本預估之管線長度不同,原告必須再重新燒製銅管所更衍生之修繕工程,而非原告原本承攬施作範圍之工程,且非因原告施作不良所生之改善工程,自應屬被告興峰公司事後指示追加施作之工程無誤。被告興峰公司抗辯系爭工項係原告施作應盡修補義務工項,非屬追加工程不得另列請款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證人陳志偉雖受僱於被告鼎佑公司,惟其於本件新店工地
,係受被告興峰公司指示、委任,在現場負責原告施工之工作協調,就被告興峰公司之供貨廠商寄貨到現場,亦負責簽名收受材料,並回報被告興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等情;且原告係依被告興峰公司之上游廠商在現場所預之孔洞進行配管施作,證人陳志偉有提供上游廠商新施工圖,交原告重新洗洞、配管,而證人陳志偉是依被告興峰公司人指示,將聯邦電力公司所製之新施工圖,寄送予原告進行重新施工等情,業經證人陳志偉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參諸原告施作完成後,欲向被告興峰公司申請給付工程款,其請款單,亦經證人陳志偉以現場工務名義簽名,被告興峰公司才對原告放款給付報酬,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3 月 23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 297頁)可資佐證,顯見證人陳志偉是被告興峰公司委派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及收受、保管被告興峰公司材料之人員無誤。證人陳志偉於112年4月6 日發現場所預留之孔洞有誤,而通知原告派人洗洞,修改銅管路徑,並指明此部分屬追加工程,請原告就此追加部分工程,另行報價或以點工方式,請領報酬等情,亦有原告與證人陳志偉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可參。按原告本已依被告興峰公司指示,就現場所預留之孔洞,進行配管施作即可,惟其施作成後,被告興峰公司又指示證人陳志偉將聯邦電力公司所製之新施工圖,寄予原告並指示重新洗孔進行配管施作,顯見被告興峰公司原先指示原告進行完成配管施作,因留孔有誤而應重新施作,應屬無誤。又參諸證人陳志偉就本院詢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為何要重新施作報價單所載之配管等工程?重新施作之原因為何?」、「系爭報價單是否由證人指示原告重新配管施作?若是,證人是承何人之指示指示原告重新施作?」、「原告重新施作之工項是否已完成?其施作內容由何人查核驗收?」等事項,回答「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按證人陳志偉是被告興峰公司委派在現場指揮、監督工程及收受、保管材料之人員,就施工現場有監督、指揮之權限,對其經辦之現場施工狀況,應知之甚稔,何以就原告有無重新施作、有無查核驗收等工地監工重要事項,陳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云云,證人陳志偉上開避重就輕之陳述,應係廻護被告興峰公司之詞。
㈡原告主張此部追加工程部分,既是被告興峰公司指示重新施
作俢改,則原告依被告興峰公司指示重新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興峰公司辦稱:原告就此部分施作,不得以追加工程之名義向其請求報酬,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就新店案工程中,被告興峰公司與被告鼎佑公司為平行包
商,業主為聯邦電力公司,由被告興峰公司承攬冷氣空調工程,再轉包給原告,被告鼎佑公司則承攬水電工程,業據被告二人所陳明。而原告此部分追加施作,係其與被告興峰公司之約定而進行施作,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興峰公司,被告鼎佑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追加契約拘束,原告主張被告鼎佑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任,乃請求其與被告興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興峰公司應給付之報酬,就如附表一所示工項,除編號2部分未施作應予剔除外,其他工項之金額為1,004,250元,含稅則為1,054,463元(1,004,250元×1.05=1,05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號之點工數53 工,依兩造約定以每工4,000元,含稅計價為222,600元(53工×4,000元×1.05=222,600元),是就此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興峰公司應給付之報酬金額為1,277,063元(1,054,463元+222,600元),應可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ATT案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興峰公司承攬施作ATT案,兩造於112年9
月23日合意1樓20工,1工以5,000元計價,即每樓20工(10萬元),原告施作期間完成七樓出工140工,以每工5,000元工資計算,含稅,被告興峰公司應給付原735,000元等語,被告興峰公司雖自承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5-11樓,另三樓部分完成40%工程,惟辯稱:每樓應僅16-18工為宜,且每工之報酬,應以在3,500元-3,7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ATT案工程原告與被告興峰公司就每一層樓幾工?及報酬
為何?所有爭執,因原告施作之現場業經破壞,無從現場勘驗以查明原告實際施作之工數,爰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作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說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興峰公司承攬施作ATT案,兩造於112年9
月23日合意1樓20工,1工5,000元計價,即每樓20工(10萬元),並提出原告負責人蔡誌倫與被告興峰公司負責人沈峰川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證,惟該對話中,原告負責人表示「目前4公(為『工』之誤載)五天」,被告興峰公司負責人則回稱「20工」,其它即無相關討論,然依兩人對話之語意,蔡誌倫表示目前20工,應是其就一個樓層施作完工預估之每日出工人數及施作天數之謂,沈峰川依其語意而順口回稱「20工」,無非係其對蔡誌倫之預估值加以計算為20工,惟其兩人事後未有詳細討論,且施作期間,沈峰川表示每樓「20工」計價過高,且實際僱工會同原告之人員現場實作趕工,以每樓9工之速度完成工作,因原告認被告興峰公司演示之施作方式過於危險,而表明不再施作,為被告興峰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證人忻鼎強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4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興峰公司就每一層樓施作之報酬計價,實存有岐異,自難以前述簡短對話即認兩造有以 每樓「20工」共10萬元計價之合意存在。
⒊至於每一樓層應以幾工計價?及每工以多少元計價,參諸被
告興峰公司自承每層樓之工數約16-18工為宜,且原告部分完成之3樓,被告興峰公司自認完成40%,約應以7工計價,審諸被告興峰公司自認之部分,換算3樓如完工,應計算之工數為17.5工(7工÷40%=17.5工),是本院認每層樓完工應以17.5工計價,原告主張逾此數額,尚無可採。又每工之計價數額,兩造有爭執,審諸原告在前述新店案之點工,被告興峰公司係以每日4,000元計價,而證人忻鼎強證稱其施作系爭ATT案工程,原告以每日4,000元計算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等語,本院認此案每工之每日計價報酬,於兩造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宜以每工每日4,000元計算工資為適當。
㈡依被告興峰公司自承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為5-11樓,而原告
亦是訴請給付7樓之工資報酬(3樓完成40%,原告未有請求),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峰公司已完成之7樓層(即5-11 樓)計價之工數為122.5工(17.5工×7=122.5工)。又以每工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之報酬,含稅為514,500元(122.5工×4,000元×1.05=514,500元)。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之報酬為1,791,563元
(1,277,063元+514,500元)。
四、被告興峰公司雖辯稱,其有前述債權可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㈠新店案抵銷部分:
被告興峰公司抗辯因原告違約停工,導致被告興峰公司需另找其他廠商施作所額外支出之成本計1,887,350元、原告至今仍未歸還剩餘材料所造成被告興峰公司之損失計280,270元,總計2,167,620元,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費用單據乙份(本院卷一第231-238頁)、統計表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為證,惟被告興峰公司之抵銷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之款項,係屬追加工程被告
應為給付之報酬,與兩造於112年3 月1日簽訂之新店案工程(即本案工程),有所不同,核先敘明。
⒉又原告與被告興峰公司前述簽訂之新店案工程(即本案工程
),經被告興峰公司於112 年12月12日單方終止,業據被告興峰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且有被告興峰公司所提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可參。雖被告興峰公司抗辯其終止本案工程契約,係因原告遲延施工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審諸上開對話紀錄1份,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興峰公司負責人表示,被告興峰公司未依約付款,而被告興峰公司負責人表示除爭議款外,其均有放款,而致生爭議。審諸原告向被告興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4日仍在為被告興峰公司為追加工程之進行,客觀上,難認有故意不進場施作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興峰公司就原告從事追加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被告興峰公司請款遭拒(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原告因被告興峰公司拒絕付款之情事,而向被告興峰公司表示,不付款將會停止施作,尚難認無正當理由。而被告興峰公司於112年12 月12 日仍未對原告給付報酬,而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應屬定作人任意行為而終止契約,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興峰公司於終止契約就未完成之工程,逕行發包施作,係為完成其對業主之義務,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被告興峰公司抗辯原告應就其發包超過與原告之契約金額部分,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遽採。且原告遭被告興峰公司終止契約時,施作完成範圍為何?未施作之工程為何?未見被告興峰公司會同原告一起清點計算,無從知悉原告施作完成範圍為何?未施作之工程為何?亦無從比較被告興峰公司重新發包之內容,是否為原告未施作之工程?實難以被告興峰公司單方抗辯,遽認被告興峰公司發包之工項全屬原告未完成之工項,況原告係因被告興峰公司未依約付款而無法再進場施作,進而遭被告興峰公司任意終止契約,對被告興峰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興峰公司抗辯其對原告有1,887,35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自無可採。
⒊被告興峰公司復抗辯原告至今仍未歸還剩餘材料所造成被告
興峰公司之損失計280,270元云云,並提出對話紀(見本院卷一第318-329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被告興峰公司在工地現場有專人簽收、保管材料,已如前述,就其交付多少材料予原告,未見被告興峰公司提出原告簽收之證據;且原告為被告興峰公司施作用多少材料,復未見被告興峰公司提出資料以供核憑。審諸原告係在工地領料,亦在現場工地施作,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收受之材料外帶使用之據證,自難僅憑被告興峰公司單方之抗辯,遽認原告有領料故意未還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興峰公司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280,27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亦無可採。
㈡ATT案抵銷部分:
被告興峰公司抗辯因原告就此工程,至今仍未歸還剩餘材料所造成被告興峰公司之損失計113,916元,及系爭3 樓額外花費點工銜接費用21,000元,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統計表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領料單、「ATT案」原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材料數量統計表乙份(本院卷一第515頁)未返還之餘料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53-461頁)、ATT案進貨收據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47頁)為證,惟被告興峰公司之此部分抵銷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被告興峰公司所提出上開領料單,僅112年10 月20日為證人
忻鼎強簽領外,其他部分無領料人簽名,或者簽名人無法辨識,尚難認該等村料均為原告所領取。
⒉又上開統計表均為被告興峰公司單方製作,並無原告簽名認
可,尚難以被告興峰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為被告興峰公司有利之認定。另同理,原告係在工地領料,亦在現場工地施作,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收受之材料外帶使用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興峰公司單方之抗辯,遽認原告有領料故意未還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興峰公司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113,916元領料未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亦無可採。
⒊至於系爭3樓施作部分,被告興峰公司自承原告完成40%,惟
原告僅請求被告興峰公司已完成5-11樓施工報酬,就系爭3樓已施作部分並未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報酬,被告興峰公司就系爭3樓施作部分反而請求原告賠償21,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㈢基上,被告興峰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興峰公司給付1,791,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興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公司新店案追加工程款 編號 品名/型號 單位 單價(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重新配管 支 2,750 90 247,500 10-14F 2 管槽配置 台 1,750 195 341,250 3 14F空調管線 支 2,750 41 112,750 4 13F空調管線 支 2,750 16 44,000 5 修改工資(點工) 工 4,000 150 600,000 含管理費用 小計 1,345,500 稅額(稅率5%) 67,275 合計 1,412,775
附表二編號 日期(民國) 修繕支數 總類 開孔 總類 修改內容 數量 總類 備註 1 112年5月2日 3 支 4 只 挖孔、外管整理 3 工 2 112年5月16日 4 支 5 只 挖孔、內管修改 2 工 12F挖孔、内管整理 3 112年5月17日 4 支 0 只 內管修改 2 工 12F内管整理 4 112年5月21日 支 10 只 開孔 3 工 13F開孔 5 112年5月22日 11 支 只 內管修繕 3 工 10、9、8、7、5、3F內管 6 112年5月23日 11 支 只 內管修繕 3 工 10、9、8、7、5、3F內管 7 112年5月24日 8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3、5、6、7、8F內外管修繕 8 112年5月25日 8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3、5、6、7、8F內外管修繕 9 112年5月26日 8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3、5、6、7、8F內外管修繕 10 112年7月22日 7 支 12 只 內外管修繕 4 工 7、8、9F內外管修繕 11 112年7月23日 15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7、8、10F內外管修繕 12 112年7月24日 16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7、8、11F內外管修繕 13 112年7月25日 15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7、8、11F內外管修繕 14 112年7月26日 19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4 工 7、8、11F內外管修繕 15 112年8月1日 支 7 只 挖孔 1 工 11F修繕內外管及挖孔 16 112年8月2日 10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4 工 11F修繕內外管及挖孔 17 112年8月3日 10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4 工 11F修繕內外管及挖孔 18 112年8月4日 10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4 工 11F修繕內外管及挖孔 19 112年8月27日 5 支 9 只 挖孔、內管修繕 3 工 14F修繕內外管及挖孔 20 112年9月1日 8 支 7 只 挖孔、內管修繕 3 工 3、10、11、13F挖孔、內外管修繕 21 112年9月4日 8 支 7 只 挖孔、內管修繕 3 工 3、10、11、13F挖孔、內外管修繕 22 112年9月5日 8 支 7 只 挖孔、內管修繕 3 工 3、10、11、13F挖孔、內外管修繕 23 112年9月6日 8 支 7 只 挖孔、內管修繕 3 工 3、10、11、13F挖孔、內外管修繕 24 112年9月7日 13 支 6 只 挖孔、內管修繕 5 工 3、10、11、13F挖孔、內外管修繕 25 112年9月8日 10 支 20 只 挖孔、內管修繕 5 工 11、14F挖孔、內外管修繕 26 112年9月9日 10 支 10 只 挖孔、內管修繕 4 工 11、14F挖孔、內外管修繕 27 112年9月10日 20 支 5 只 挖孔、內管修繕 4 工 11、14F挖孔、內外管修繕 28 112年9月11日 3 支 1 只 挖孔、內管修繕 2 工 14F修繕內外管及挖孔 29 112年9月12日 2 支 2 只 挖孔、內管修繕 2 工 11F挖孔內管修繕 30 112年9月13日 28 支 28 只 挖孔、內管修繕 9 工 10、11F挖孔、內外管修繕 31 112年9月14日 26 支 26 只 挖孔、內管修繕 9 工 10、12F挖孔、內外管修繕 32 112年9月15日 7 支 只 重新放管 3 工 6、8F 33 112年9月18日 6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4、5、6、8、9、10、11F內外管修繕 34 112年9月19日 7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4、5、6、8、9、10、12F內外 管修繕 35 112年9月20日 7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4、5、6、8、9、10、13F內外 管修繕 36 112年9月21日 6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37 112年9月22日 8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38 112年9月26日 7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39 112年9月27日 6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40 112年9月28日 4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41 112年9月29日 4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42 112年10月3日 4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43 112年10月4日 4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44 112年10月5日 3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2、4、5、6、8、9、10、14F內外 管修繕 45 112年10月6日 支 8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10-14F內外管路修繕+挖孔 46 112年10月9日 支 8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10-14F內外管路修繕+挖孔 47 112年10月10日 7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10-14F內外管路修繕+挖孔 48 112年10月11日 10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10-14F內外管路修繕+挖孔 49 112年10月13日 10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3、4F內外管路修繕 50 112年10月17日 2 支 2 只 挖孔、內管修繕 3 工 室內外管巡視 51 112年10月18日 10 支 只 外管修繕 3 工 3-5F外管修繕 52 112年10月19日 8 支 只 外管修繕 3 工 3-5F外管修繕 53 112年10月23日 4 支 2 只 挖孔、內管修繕 3 工 3、4、5、12F內外管修繕+挖孔 54 112年10月24日 5 支 只 內管修繕 3 工 3、4、5、11、12F內管修繕 55 112年10月25日 室外安裝架樣品 3 工 室外安裝架樣品 56 112年10月26日 3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11、12F內外管修繕+打鑿 57 112年10月27日 10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10、11F內外管修繕+打鑿 58 112年10月30日 11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10、12F內外管修繕+打鑿 59 112年10月31日 5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10、13F內外管修繕+打鑿 60 112年11月1日 5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14F巡檢+燒焊 61 112年11月2日 3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2 工 2-10F巡檢燒焊+打鑿 62 112年11月6日 3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9F、11F巡檢燒焊+打鑿 63 112年11月7日 4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9F、12F巡檢燒焊+打鑿 64 112年11月8日 3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9F、13F巡檢燒焊+打鑿 65 112年11月9日 3 支 只 內外管修繕 3 工 2-9F、14F巡檢燒焊+打鑿 66 112年11月10日 4 支 4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3 工 2-14F巡檢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67 112年11月13日 5 支 5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3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68 112年11月14日 5 支 5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2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69 112年11月15日 7 支 7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3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70 112年11月16日 8 支 8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3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71 112年11月17日 7 支 7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3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72 112年11月20日 7 支 7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3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73 112年11月23日 7 支 7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3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74 112年11月24日 8 支 8 只 孔洞挖孔+管路配置+ 架子樣品更改 3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75 112年11月27日 支 只 架子樣品更改 6 工 2-14F室內機預留孔問題燒焊+打鑿 76 112年12月4日 支 只 4 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