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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林麗芳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林閎基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兩造之父親林坤鐘之租金收入並未分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或獲利。被告無任何實質證據即於系爭刑案中,誣告原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之父親林坤鐘生前每月租金收入至少為33萬2000元,每年總額至少為398萬4000元。扣除相關支出,每年至少應有250萬元結餘。詎林坤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過世當日,所有銀行帳户餘額總計僅55萬0681元,其間差距達2179萬元以上。且林坤鐘死亡後其帳戶內存款尚有被提領情事,被告乃行文承租人要求提供租約,然未獲置理。被告再函請訴外人林麗芬出面說明所有不動產出租及收租情形,並請全體繼承人出面協商並推舉管理人等相關事宜,林麗芬回文表示請被告依法處理,勿再以信件恐嚇兄弟姐妹等語。

(二)被告係因原告自94年間返台至今並無從事任何工作,訴外人林麗文之勞保資料亦顯示其於99年12月2日即賦閑在家,林麗芬亦無工作,渠三人長年無工作收入,參以前述林坤鐘2179萬元之租金短缺以及林坤鐘過世後帳戶存款被提領等情(下稱系爭原因),合理懷疑原告與林麗芬、林麗文共同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侵佔林坤鐘之租金收入,因而對渠三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且偵查程序不公開,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林麗芬、林麗文等3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3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3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9-167頁)、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81-253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三)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中高分檢駁回等情,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部分係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部分係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被告指訴之刑事犯罪,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憑,自難僅因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指訴為誣告。

(四)林麗文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案件,曾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表示林麗芬「(四) 直到父親過世後,父親於臨終前也有交代林麗芬要繼續照顧妹妹林麗文跟林麗芳,故林麗芬有將租金收入陸續給林麗文跟林麗芳。」等語(參見該民事案卷第349頁、本院卷第290-291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再依上開處分書記載:被告等於110年4月22日林坤鐘過世後仍持續有提領紀錄(即原處分附表二編號、2、4、5、6款項部分),均係用於支付林坤鐘生前住院費、喪葬等費用,係為了處理林坤鐘喪葬事宜,而便宜行事直接以林坤鐘名義為之,考量被告等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苛責其對於民事委任關係及相關代理權等相關規定能有明確認識,實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觀之,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因系爭原因,始合理懷疑原告與林麗芬、林麗文涉嫌共同犯其於偵查中指訴之犯嫌等語,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又林坤鐘早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即已死亡,被告已無從向林坤鐘查證,被告復因系爭原因懷疑原告與林麗芬、林麗文涉嫌共同犯罪,已不信賴原告與林麗芬、林麗文等人,其因此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偵查原告與林麗芬、林麗文是否共犯被告指訴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具有過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