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劉幸宜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洪瑞鴻以新臺幣(下同)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伊投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瑞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告退回投標金額,被告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返還洪瑞鴻之投標金額3,015,888元。然洪瑞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主張,顯然為惡意棄標。而被告亦非有權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權責機關,且系爭標案之標售公告備註欄已載明:待得標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如發現有不得私有之情形,始得認定得標無效之要件。被告逕自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未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瑞鴻,即同意洪瑞鴻退還投標金額之請求,顯然被告與洪瑞鴻共謀造成棄標之結果。是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通知次得標者即伊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告應通知原告按3,015,888元價格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瑞鴻於於系爭標案投標時已繳交保證金262,000元,並於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繳納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投標金額3,015,888元,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形。嗣洪瑞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經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01776號函覆確認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伊保留供公眾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屬公共交通道路,即不得私有。伊始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欄第3點之規定,同意退還洪瑞鴻已繳投標金額,並無原告指稱伊與洪瑞鴻共謀惡意棄標之事實。洪瑞鴻既無違反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依最高標價承購。況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不能為私有,則原告所請亦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於106年間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並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洪瑞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原告則以2,610,248元投標為次得標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國有財產署不動產開標結果查詢列表、系爭標案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系爭標案開標結果及國有財產署111年7月1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1001213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53頁至第173頁),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洪瑞鴻業已棄標,被告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原告依最高投標價承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承買權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洪瑞鴻有無放棄得標?系爭土地是否依法不得私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原告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㈡洪瑞鴻並無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
「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洪瑞鴻以最高價3,015,888元標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已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並於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繳納剩餘價款2,753,888元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標售案件開標審查表、系爭標案投標單暨檢附保證金支票影本、洪瑞鴻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洪瑞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其依最高價承購云云,已與上開規定不符,已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依法不得私有
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洪瑞鴻於得標後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法完成點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號7之備註第3點之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洪瑞鴻陳情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被告為此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經該局函覆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位在西屯區皇福街、福上巷及福上巷117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此有該局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0177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確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公用道路,並表達被告應保留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遂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私有為由,撤銷該標案,並同意退還洪瑞鴻已繳交之價款,亦有被告106年10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948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所為於法有據,答辯意旨自屬可採。又被告係將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列為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明文所標售之土地倘有不得私有之情況,即應退還所投標之金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非必然應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再行辦理退款,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洪瑞鴻合意棄標云云,實屬牽強,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為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洪瑞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且以
系爭土地於105年已存有土地界標,其理應知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可能,其事後以此主張,顯係惡意棄標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105年6月16日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號7之備註第1點載明:
「本案土地採現況標售、點交,如有占用問題,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可見被告係以現況標售系爭土地,復無實際測量之相關資料為附件。縱使系爭土地存有土地界標,然此為何時所設置,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有無經過若干歲月,或有若干變更,投標人亦無法自外觀即可判斷,則就系爭土地是否遭占用或有無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外觀而言,尚難明瞭。且參之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號7之備註第1點及第3點之規定,堪認系爭土地倘若遭他人占用,得標人應自行處理,倘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私有之情況,即應依法辦理退還款項,系爭土地既非遭他人占用之情事,而屬依法不得私有之情況,洪瑞鴻之主張即合於上開備註欄之規定,自不得逕認其屬惡意棄標,原告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50頁),主張洪瑞鴻不得於得標後主張系爭土地有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然原告之主張已與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號7之備註第3點之規定有違,且細究上開判決為得標人因所標得土地為畸零地不得為建築使用,而主張減少價金之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相為比擬,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自行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見
本院卷第205頁),且系爭土地位在皇福街20號,該道路為8米計畫道路,參酌系爭土地之鄰地亦經訴願機關認定非屬既成道路,足認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設○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00166087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13頁至第220頁)。然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而依法不得為私有,係經被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得之結論,並非被告自行認定,原告就此已有誤解。又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所涉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按公用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請求將其他人所有之土地認定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為被告所管理,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亦非原告所得主張。況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依法不得私有之情況,僅事涉被告與洪瑞鴻就系爭標案投標金額返還與否之爭議,核與原告無關。洪瑞鴻既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原告依最高標價承購,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洪瑞鴻既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公共通行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私有,被告退還系爭土地之投標款項予洪瑞鴻,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其依最高得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