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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陳浩政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3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9年度票字第11896號、90年度票壹字第1119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續向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為同、賴碧玲共同簽立,因被告未於票據到期日(即發票日88年1月18日)後,3年內(即91年1月18日)請求強制執行,待於94年10月方才聲請,業已時效消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同連帶保證人廖為同、賴碧玲向原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債權人聲請獲得發給執行名義後,原債權人持鈞院89年度票字第11896號、90年票壹字第111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438號換發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72616號執行終結在案、106年度執字第36519號執行終結在案、111年度司執字第12670號執行終結在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44457號執行終結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28235號執行終結在案、103年度司執字第25555號執行終結在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8613號執行終結在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8613號執行終結在案、110年度司執字第22968號執行終結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7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自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38號該次執行,重新起算,故時效未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1.系爭本票發票日88年1月18日,未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3頁)。

2.系爭本票於89年間及90年間均有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第11896號、本院90年度票壹字第11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38號卷)。

3.94年間第1次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38號卷宗)。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時效消滅;被告抗辯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未消滅。何者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

三、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本票裁定既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㈢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88年1月18日,未載到期日,故自發票

日起算3年時效,原於91年1月18日時效屆滿,嗣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5月4日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11896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於6個月內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債權人又於90年3月13日取得90年度票壹字第1119號本票裁定、於91年2月19日取得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惟原債權人未於6個月內即91年8月1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將債權於93年2月6日讓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遲至94年9月28日第一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廖為同、賴碧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38號受理,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38號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8年1月18日至94年9月28日已逾3年,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應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89年、90年均有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時效應自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438號該次執行重新起算,故時效未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債權人雖因聲請本票裁定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該2次之中斷效力均因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故被告主張時效未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陳浩政 廖為同 賴碧玲 民國88年1月18日 新臺幣80萬元 未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