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高佩嬬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民國113年2月22日解除委任)被 告 高煒閔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基地,無從以原物分割而為利用,故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符提高共有物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希望採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全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原告,關於補償金額兩造之前有協商過,但無法達成協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23號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依其物理

構造及使用關係上無從割裂為二,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有損系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破壞其使用現狀,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故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取得一部分之方式分割。

⒉至於採原物分割而分歸兩造中任一人單獨取得,則有後續價

金補償問題,被告於審理中固請求原物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就補償金額兩造前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已據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之應補償金額(本院卷第69頁),惟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9頁),兩造既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從就補償金額逕為審認,又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一造,受分配之共有人倘事後不願或無資力給付補償金額,將更衍生後續糾紛,反而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本院認亦非允妥。

⒊本院因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除可

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更屬有利。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則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參與投標應買外,亦得於共有人外之第三人得標買受時,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無損於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共有人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賣方式,以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長春 32 2,054.26 84/5000 兩造權利範圍 各84/10000編號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主 要 用 途 主 要 建 材 房 屋 層 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總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 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商用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8層 一 層: 28.42 二 層: 38.47 三 層: 38.47 騎 樓: 13.23 總面積:118.59 陽台:7.86 全部 兩造權利範圍 各1/2 臺中市○○區○○街00號 備考 共有部分:長春段841建號、面積3,40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1000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佩嬬 1/2 2 高煒閔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