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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謝欣馨

謝仁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被 告 王相如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馨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由原告謝欣馨負擔37.5%,餘由原告謝仁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83、2885建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1、同號20樓之2建物(下稱158地號土地、20樓之1建物、20樓之2建物,合稱20樓之1房地、20樓之2房地,併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由被告向銀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並需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翌日起算3個月内清償貸款完畢。惟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及111年7月12日分別取得20樓之1房地、20樓之2房地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需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前清償20樓之1房地、111年10月12日前清償20樓之2房地之銀行貸款,卻遲至112年10月11日仍未全部清償完畢。惟觀謝欣馨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下稱謝欣馨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仍有匯款至謝欣馨帳戶,由兆豐商銀於同月10日自動扣繳房屋貸款,並非被告自行向兆豐商銀繳納貸息,且經原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詢問後,兆豐商銀傳送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足認被告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甚未準時匯款繳納,經兆豐商銀發文催繳貸息,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欣馨、謝仁宇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為被告妹妹之子女,被告相當信任,於000年0月間出資購買20樓之1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謝欣馨、20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2人,系爭不動產雖以原告2人名義辦理,惟系爭不動產應付價金、裝潢工程款、貸款等均由原告支出或轉帳匯款至謝欣馨帳戶繳納。原告謝欣馨多次向被告表示匯款不足,經結算,始知原告謝欣馨將被告匯款移作他用,未向兆豐商銀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被告始於109年間起訴請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9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謝欣馨始於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成立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謝欣馨應將1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1/200000暨20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1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200000暨2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謝仁宇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遲至111年1月24日始經前案判決原告謝仁宇應將1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200000暨2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謝仁宇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從未遲延繳納貸款本息,房貸繳款通知函係因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保險費亦約定由同一謝欣馨帳戶預約扣繳,致差額不足繳納貸款本息之突發狀況,被告得悉後隨即補足,並未造成原告2人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曾以律師函請求原告2人授權具領清償證明,然未獲原告2人授權,經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函詢兆豐商銀,經兆豐商銀與原告2人聯繫,原告2人於000年00月間始覆函兆豐商銀,授權由被告具領清償證明,被告隨於112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清償之貸款本息計13,588,619元轉帳至謝欣馨帳戶辦理清償,尚非被告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因前案訴訟於109年7月2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原告謝欣馨於109年12月24日在前案與被告成立和解筆錄。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20樓之1房地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20樓之2房地所有權。兆豐商銀於112年9月10日函知因存款不足未扣到貸息,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兩造因前案於109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2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其中第七條並約定,原告2人就前案願以認諾或訴訟上和解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9頁),而原告謝欣馨於前案以訴訟上和解與被告成立和解筆錄,惟原告謝仁宇係經前案於111年1月24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謝仁宇應將2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可稽(見司促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堪認原告謝欣馨確實已完成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至原告謝仁宇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以成立前案之訴訟上和解或認諾判決方式履行義務,亦未自行將2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已違約在先,而被告自行以訴訟方式獲得原告謝仁宇部分20樓之2房地所有權,亦非依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謝仁宇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其金額過高,均得經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第一、二、三項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以乙、丙方(即原告2人)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之貸款本息,自109年7月10日起由甲方(即被告)逕向貸款銀行繳納,上開不動產之自來水费、電赀、瓦斯费及管理費等,亦應由甲方負責缴納。第六條約定:除前項約定外,甲方應於分別取得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翌日起算3個月内,清償前項所示之銀行貸款,倘甲方屆期未清償,致乙、丙方受有損害,除應賠償乙、丙方所受損害之外,甲方願給付乙、丙方各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9頁)。是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除損害賠償外,具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4日以和解移轉、111年7月12日以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355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15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負有至遲於110年6月24日前清償20樓之1房地、111年10月12日前清償20樓之2房地,向兆豐商銀設定擔保之貸款本息之義務。惟兆豐商銀尚於112年9月10日函知因存款不足未扣到貸息,並於112年11月6日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履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

⒉被告辯稱可歸責於原告未授權辦理清償證明云云,並提出112

年8月10日及112年10月6日國光法律事務所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263至273頁)。惟衡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2日前履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義務,固因其非債務人本人,欲履行上開清償義務,受有需待原告2人授權始得辦理之障礙,卻遲延近1年時間之112年間始以為上開函文相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有何不願意配合授權或其他有利於己非屬遲延辦理之事實,且原告2人收受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開函知,經兆豐商銀人員於112年10月3日通知確實需有原告2人填寫塗銷申請書或授權他人始得辦理後(見本院卷第199頁),隨於000年00月間授權被告具領清償證明文件,被告遲至112年10月26日完成清償上開貸款(見本院卷第163頁回覆表),始取得兆豐商銀於112年11月6日書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司促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正式向銀行申請後,原告馬上授權,並無任何拖延刁難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貸款仍為原告2人名義,一般而言原告應係望儘速將貸款清償,亦無任何拖延之理由。故本件誠難遽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授權辦理,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辦理清償證明,則原告謝欣馨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洵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⒊原告謝欣馨原登記為20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0樓之2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原告謝仁宇原登記為2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20樓之1房地及20樓之2房地於101年8月8日分別向兆豐商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8萬元、1784萬元之貸款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50頁),足認20樓之1房地與20樓之2房地係各別辦理各自擔保貸款,要非共同擔保貸款。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辦理清償貸款義務之期限,係自被告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翌日起算3個月内,懲罰性違約金亦係約定以分別給付之方式,則本件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謝仁宇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訴訟上和解或認諾判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20樓之2房地所有權之事由,然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並無任何法定或約定連帶責任之內容,原告2人復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原告謝欣馨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後,自不能因原告謝仁宇未依約履行即遽認原告謝欣馨不得請求違約金,則被告辯稱可歸責於原告謝仁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云云,亦不足採。是原告謝欣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⒋參酌系爭不動產向兆豐商銀貸款係原告謝欣馨以20樓之1房地

設定2168萬元擔保借貸,實際借款18,060,000元,原告謝仁宇以20樓之2房地設定1784萬元擔保借貸,實際借款1486萬元。被告有上開未依約履行情事,因而遲誤約1年餘始完成履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義務。惟被告確以提前還本方式清償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貸款,且自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責繳納貸息起至112年10月26日提前清償止,上開貸息多數繳付正常,僅於112年9月10日及112年10月10日最後2期分別有逾期息93元、57元及違約金9元、6元產生,金額甚微,而辦理代償款項暨取得核發塗銷同意書之清償證明前,確實尚需有借款人本人即原告2人授權始得辦理等情,有國光法律事務所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兆豐商銀113年4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之回覆表暨112兆宗塗字第011

6、0117號抵押權設定相關貸款往來明細等、原告謝欣馨與銀行承辦人員112年10月3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9至63、161至189、199、263至273頁),原告謝欣馨復自承未有實質信用損害(本院卷第277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有利於己之權利受損事實,因認原告謝欣馨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額10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5萬元,始為相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欣馨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對被告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為請求給付,該支付命令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4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謝欣馨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