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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韶廣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佩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