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超群

周秋如張智豪薛婷娟王德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超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5(1)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5(2)面積1.15平方公尺之貨櫃;符號886面積53.14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6(2)面積16.91平方公尺之貨櫃;符號886(3)面積4.93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8(10)面積107.01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9(6)面積3.99平方公尺之雜物除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周秋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5面積104.52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空地、花圃;符號886(4)面積57.52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空地、花圃;符號888(9)面積128.98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空地、花圃;符號889(5)面積68.94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空地、花圃除去、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智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8(8)部分面積238.07建物、水泥空地;符號889(4)部分面積95.86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空地除去、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薛婷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8(6)面積233.70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碎石地空地;符號889(3)面積75.40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碎石地空地除去、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王德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9(1)面積110.56平方公尺之果園除去;888(1)面積39.6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符號888(3)面積1

47.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貨櫃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符號888(2)面積85.40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陳超群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元。

七、被告周秋如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元。

八、被告張智豪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元。

九、被告薛婷娟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元。

十、被告王德福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超群負擔百分之14、被告周秋如負擔百分之24、被告張智豪負擔百分之22、被告薛婷娟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王德福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200元為被告陳超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超群以新臺幣12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周秋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周秋如以新臺幣205,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為被告張智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智豪以新臺幣190,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為被告薛婷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薛婷娟以新臺幣176,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為被告王德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王德福以新臺幣15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周玉嬌為本件被告,嗣因周玉嬌已將占用之土地點還,並繳清相關費用,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周玉嬌之訴(見本院卷第253頁),而周玉嬌未於民事部分撤回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頁,周玉嬌因已撤回,茲不再論述);嗣原告就附表一之聲明,於訴訟程序中為數次變更追加,最終以民事更正聲明㈠狀及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2、279-280頁)。

核原告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聲明部分,係配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4日東土測字第07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特定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論述則僅記載號數)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超群、周秋如、張智豪、王德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詎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設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㈡被告陳超群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885(1)、885(2)、886、

886(2)、886(3)、888(10)、889(6)之土地,並於其上堆置零件雜物、放置貨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超群將上開零件雜物、貨櫃除去、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共計211.52平方公尺(計算式:24.39+1.15+5

3.14+16.91+4.93+107.01+3.99=211.52)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陳超群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超群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具體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周秋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885、886(4)、888(9)、

889(5)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鐵皮棚房及棚架)及鋪設水泥空地、花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秋如將上開建物(鐵皮棚房及棚架)、水泥空地及花圃除去、拆除、刨除,並將占用面積共計359.96平方公尺(計算式:104.52+57.52+128.98+68.94=359.96)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周秋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周秋如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

㈣被告張智豪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888(8)、889(4)之土地

,並於其上搭蓋建物(棚房)、鋪設水泥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智豪將建物(棚房)、水泥空地除去、拆除、刨除,並將占用面積共計333.93平方公尺(計算式:238.07+95.86=333.93)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張智豪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智豪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㈤被告薛婷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888(6)、889(3)之土地

,並於其上搭蓋建物(鐵皮棚房)、鋪設水泥碎石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薛婷娟將建物(鐵皮棚房)、水泥碎石空地除去、拆除、刨除,並將占用面積共計309.10平方公尺(計算式:233.70+75.40=309.10)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薛婷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薛婷娟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

㈥被告王德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888(1)、888(2)、888(3

)、889(1)之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搭蓋鐵皮棚架及貨櫃、設置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德福將柏油路、鐵皮棚架及貨櫃、果園刨除、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共計382.77平方公尺(計算式:39.64+

85.40+147.17+110.56=382.77)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王德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王德福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等語。

㈦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超群:伊有在原告主張之土地鋪設土石,該土地為伊住家

及生活通行必經之路,希望原告同意出租或出售予伊,伊願意負擔不當得利或補償金。

㈡周秋如:伊有在原告主張之土地種菜、種花、搭蓋棚房、棚

架、庭院等地上物,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5元,但不同意原告拆除伊之地上物,因為伊在該處居住23年,如果拆除不知道要去哪裡,伊沒有聯繫原告承辦人員處理申購或申租問題,希望原告同意伊繼續使用。

㈢張智豪:伊有在原告主張之土地種菜、搭蓋棚房、土石地、

地上物,但沒有堆放雜物跟器具,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9元,但不同意原告拆除伊之地上物,因為伊已使用該處5、6年,有時亦會在該處居住,伊沒有聯繫原告承辦人員處理申購或申租問題,希望原告同意伊繼續使用。

㈣薛婷娟:伊有在原告主張之土地菜、種花、搭蓋鐵皮棚房、

鋪設水泥地,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3元,但不同意原告拆除伊之地上物,因為伊及家人在該處居住24年,伊有聯繫原告承辦人員想要申租,但因為伊不符合農民資格遭到拒絕,先前伊有向原告承租888、889地號土地,到去年都還有繳納租金,且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前經訴外人告發竊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告發伊竊占之人雖係為主張通行權,但該人主張之農地非其所有,亦未耕作該農地,希望原告同意伊繼續使用。

㈤王德福:伊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元,但不同

意原告拆除伊之地上物,因為現場大部分只是放貨櫃,有時會供貨車停放,自伊父母時就使用迄今,若拆除對伊很不方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等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符號885(1)、符號886、符號886(2)、符號886(3)、符號888(10)、符號889(6)等部分,經被告陳超群放置有鋼構物件、水泥涵管、木料、零散鐵架、水泥流動廁所、工程車挖土機1台、紐澤西護欄數個;如附圖所示之符號885、符號886(4)、符號888(9)、符號889(5)等部分,經被告周秋如搭建有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鐵皮住家及水泥基地,現況為並有種植部分農作物及擺放居家用品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符號888(8)、符號889(4)等部分,經被告張智豪搭建1鐵皮棚架、放置1貨櫃屋,並設有2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如附圖所示之符號888(6)、符號889(3)等部分,經被告薛婷娟搭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之L型貨櫃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之符號889(1)、888(1)、符號888(3)、符號888(2)等部分,經被告王德福搭建1鐵皮棚架及2貨櫃屋,並種植玉蘭花、數棵芭樂樹、香蕉樹,並於入口處設有1鐵門,土地上並鋪設有柏油路,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96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堪認為真。

3.雖被告薛婷娟抗辯其先前有向原告承租888、889等地號土地,至去年之前都還有繳納租金云云。然,原告回應主張因被告薛婷娟(及其父親薛文通)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國有基地之要件,原告前已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被告薛婷娟以撤銷原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110年11月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27840號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對於原告上開回應,被告薛婷娟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0頁)。是應可認被告薛婷娟就8

88、889地號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4.基上,既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有地上物,復均未能主張、舉證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各自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當有理由。

5.惟,原告就對於被告周秋如、張智豪及薛婷娟之訴部分,均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建物之「基地」予以除去、拆除、刨除,就對於被告王德福之訴部分,則聲明被告王德福應將符號888(3)之貨櫃「及地基」拆除等語,然而原告所主張之「基地」、「地基」並未見於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附圖「備註欄位」,此是否合於現狀,已有疑義,且原告既已聲明請求被告將土地「騰空」返還,則被告所有位在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應一併除去,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本院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2.原告請求被告陳超群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符號885(1)、符號886、符號886(2)、符號886(3)、符號888(10)、符號889(6)等範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一巷旁,鄰近商業機能並非發達,又被告陳超群就上開土地現況係放置鋼構物件、水泥涵管、木料、零散鐵架、水泥流動廁所、工程車挖土機1台、紐澤西護欄等物品使用,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超群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體計算詳附表三),為有理由。

3.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秋如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請求被告張智豪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幣89元;請求被告薛婷娟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請求被告王德福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同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且上開被告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7-229、281頁),是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地上物除去、拆除、刨除,將各自所占有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陳超群、周秋如、張智豪、薛婷娟、王德福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有土地之日為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5元、95元、89元、83元、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周秋如、張智豪、薛婷娟、王德福應將建物或貨櫃之「基地」、「地基」除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4日東土測字第07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編號 被告 聲明 1 陳超群 被告陳超群應將坐落於886、888、889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886地號①、888地號①、889地號①之碎石土石地、堆放土石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超群應給付原告64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2 周秋如 被告周秋如應將885、886、888、889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885地號①、③、886地號②、④、888地號②、⑫、889地號②之鐵皮棚房、棚架、庭院(水泥地、種菜、種花、果樹)、菜園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秋如應給付原告184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元。 3 張智豪 被告張智豪應將885、886、888、889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885地號②、886地號③、888地號③、889地號③之泥石地上堆放雜物、機具、土石地(上部分種菜)、鐵皮棚房、土石地院(上部分種菜)、水泥土石地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智豪應給付原告152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 4 薛婷娟 被告薛婷娟應將888、889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888地號④、889地號④之鐵皮樓棚房、庭院、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婷娟應給付原告192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 5 王德福 被告王德福應將888、889、89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888地號⑧、889地號⑦、891地號③之鐵皮遮棚(下置貨櫃、農具)、香蕉園、竹子園、種植香蕉、雜草、竹子(有收筍)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德福應給付原告108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附表二:原告最終之聲明編號 被告 聲明 1 陳超群 被告陳超群應將885、886、88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5(1)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5(2)面積1.15平方公尺之貨櫃;符號886面積53.14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6(2)面積16.91平方公尺之貨櫃;符號886(3)面積4.93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8(10)面積107.01平方公尺之零件雜物;符號889(6)面積3.99平方公尺之雜物除去、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超群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 2 周秋如 被告周秋如應將885、886、88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5面積104.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水泥空地、花圃;符號886(4)面積57.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水泥空地、花圃;符號888(9)面積128.9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水泥空地、花圃;符號889(5)面積68.9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水泥空地、花圃除去、拆除、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秋如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 3 張智豪 被告張智豪應將88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8(8)部分面積238.07建物及基地、水泥空地;符號889(4)部分面積95.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水泥空地除去、拆除、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智豪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4 薛婷娟 被告薛婷娟應將88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8(6)面積233.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水泥碎石地空地;符號889(3)面積75.4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水泥碎石地空地除去、拆除、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婷娟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 5 王德福 被告王德福應將88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89(1)面積110.56平方公尺之果園除去;888(1)面積39.6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符號888(3)面積147.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貨櫃及地基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上圖所示符號888(2)面積85.40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德福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附表三:請求被告陳超群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表符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月不當得利(註) 使用期間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885(1) 24.39 65 6元 112年7月7日-113年10月31日 16 96元 885(2) 1.15 65 1元 112年7月7日至113年10月31日 16 16元 886 53.14 65 14元 112年7月7日至113年10月31日 16 224元 886(2) 16.91 65 4元 112年7月7日至113年10月31日 16 64元 886(3) 4.93 65 1元 112年7月7日至113年10月31日 16 16元 888(10) 107.01 65 28元 112年7月7日至113年10月31日 16 448元 889(6) 3.99 65 1元 112年7月7日至113年10月31日 16 16元 211.52 55元 880元註: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