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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宋美矜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江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請原告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被告表示待系爭土地整地完成後,將分割為10筆土地出售。經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已開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至遲應自開工日起2年6個月內完成開發、出售並結案,且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全額投資款後1個月內交付第1年5%之利息5萬元,自第2年起,每6個月給付2.5%利息2萬5,000元,原告於結案後則可取回投資款100萬元及20%之利潤20萬元。而自原告106年8月10日交付全額投資款之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共6年6個月,被告本應給付利息32萬5,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0萬元,及於110年8月10日簽發10萬元本票(尚未兌現,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利息2萬5,000元。又系爭開發案於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即已開工,縱自106年8月10日起算2年6個月,系爭開發案亦已結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及20%之利潤20萬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本票、系爭本票、系爭投資契約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記載:系爭開發案期間為自開工日起2年,至遲應於2年6個月內完成開發、出售並結案,原告於結案後可取回投資款100萬元及依投資款20%計算之利潤,被告並應於原告交付全額投資款後1個月內交付第1年5%之利息,自第2年起,每6個月前10日內給付依投資款2.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系爭開發案已開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且原告業於106年8月10日交付全額投資款,是系爭開發案至遲應於109年2月10日前結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及依投資款20%計算之利潤20萬元。另自原告106年8月10日交付全額投資款之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共6年6個月,被告每6個月應給付利息2萬5,000元,共32萬5,000元。然被告前已給付20萬元,及於110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故原告僅請求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利息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尚無不合。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2萬5,000元=122萬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並自113年4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