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陳錦江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陳加再
陳盈佃陳進陞陳科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加再係原告陳錦江之兄長,因兩造之父母均不識字,
所以當年全家人所賺的錢、原告父母名下不動產,乃至後來所購買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全部由被告陳加再管理。嗣於民國57年間,匯集原告所賺的錢及父母的錢,由被告陳加再出面購買4筆土地即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並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加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嗣後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經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868地號)、臺中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後分割出24-58地號,而24-58地號經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872地號、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剩餘部分經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873地號。基於長兄如父之傳統觀念及對被告陳加再之信任,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僅知悉自己名下已有土地,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陳加再保管。然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早在民國74年5月28日,被告陳加再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偽造文書方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加再一人名下(下稱系爭買賣)。事發後,經兩造前於111年9月18日於豐原區被告委任之代書事務所協商,被告陳加再就諸多質疑,先是以「那是多久後,它會自動變更過去!」、「法令就是這樣變更的」云云敷衍原告,直至兩造至區公所調解時,被告陳加再拿出一份原告未曾見過顯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賣賣關係存在,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於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111年度偵字第49668號),被告陳加再於111年10月2日在警局之調查筆錄稱:「(問:依據上述四筆土地過戶紀錄,其過戶原因均是買賣,報案人陳錦江有無將土地賣給你?)被告陳加再答:我忘記陳錦江有無將土地賣給我。我從來沒有去做土地變更及過戶一事,也不清楚為何變更成我的。」等語,益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陳盈佃、陳進陞及陳科言等3人既分別於88年12月15日、於88年12月15日以受贈為原因,登記為系爭8
68、872、8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除斥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陳盈佃、陳進陞及陳科言等3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上述登記。另被告陳加再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陳加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效,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陳加再行使物上請求權,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盈佃應將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752.16平
方公尺),於88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超過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進陞應將系爭872地號土地(面積128.18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超過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科言應將系爭873地號土地(面積156.98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超過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加再應將系爭868地號、系爭872地號、系爭873地號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盈佃、陳進陞、陳科言及陳加再則以:㈠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係由臺中巿豐原地
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所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74年3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加再,並於同年5月28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被告已提出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屬私文書,原告既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甚者,系爭買賣已逾40年,原告從未爭執所有權,且曾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陳加再施作工程,爭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節難認符合經驗法則。㈡原告主張未曾於74年間與被告陳加再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也
未曾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雙方確有於74年3月27日買賣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準此,原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陳加再年事已高,近年來受失智症病痛所苦,有智力減
退、健忘、迷路等病症。準此,被告陳加再縱曾證述與事實不一致,確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加再為兄弟,兩人於57年起共有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此地號後來分割出24-58地號,而24-58地號重測後之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24-12地號剩餘部分重測後之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等4筆土地,後於74年5月28日,經被告陳加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陳加再個人所有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地○○○○○○區○○段000地號、872地號、8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第39至第44頁、第93至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74年間其與被告陳加再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陳加再以假買賣、詐欺等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陳盈佃、陳進陞及陳科言等3人將渠等就系爭868、872、873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12月15日、於88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陳加在應將系爭868地號、系爭872地號、系爭873地號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加再74年間以假買賣、偽造文書等方
式,非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18日至豐原區代書事務所協商之錄音譯文及追跡被告日常行蹤並無失智徵兆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31頁、第321至第327頁、第391頁)。然依據斯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69年3月1日施行)第37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非有如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用以確保交易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提出之公契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收件民國柒肆年伍月廿貳日豐字第8848號登記完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1至第283頁),其上有陳錦江之印鑑章,雖無陳錦江之親自簽名,然既與印鑑證明相符,已生民法上簽名之效力,並足以認定為原告有移轉所有權之真義。而此印鑑章與被告所提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印章相同(見本院卷第229至第245頁)。至原告雖進一步提出臺中○○○○○○○○○113年4月17日以中市神戶字第1130001453號函覆原告委任之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之內容「…三、民國74年間民眾申辦印鑑證明並有委任情形。」(見本院卷第163頁),並說明印鑑證明得委任他人辦理,且陳稱被告陳加再偽造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並無困難云云,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據此,本件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可能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佃、陳進陞及陳科言等3人將渠等就系爭868、872、873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12月15日、於88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陳加在應將系爭868地號、系爭872地號、系爭873地號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明,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盈佃、陳進陞及陳科言等3人將渠等就系爭868、872、873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12月15日、於88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陳加在應將系爭868地號、系爭872地號、系爭873地號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