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林坤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邱繼揚
陳敬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洪珮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在同一單位任職。被告乙○○自112年3月起有意疏離原告,並於同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值此期間,原告已有耳聞被告乙○○與同辦公室同事過從甚密之情形,經原告查閱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被告甲○○與乙○○間如附表一所示親暱、調情、意淫,甚至邀約前往飯店同住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對話;及由被告甲○○與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向被告甲○○訴說因迫不得已與被告丙○○分手之苦處,及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5至9月之LINE對話紀錄,常見其等常於晚間10至12時或假日期間,可知被告丙○○於112年4月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乙○○為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被告甲○○、丙○○均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3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因原告婚後長期將家事及小孩之照顧責任推由被
告乙○○承擔,及多次刻意穩瞞外出行程之行為不滿,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與被告甲○○、丙○○無關。原告於離婚訴訟進行中,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解鎖及閱覽被告乙○○手機,不法取得被告乙○○與甲○○、丙○○及其他人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出原證1至33所示被告甲○○、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原證36至37所示被告乙○○與不詳塔羅牌或星座占卜師之對話紀錄,均係侵害隱私權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揆諸近期實務見解,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且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被告乙○○、甲○○僅為素未謀面之網友,其2人之對
話內容僅係網友間傾訴、互開玩笑之閒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洪珮绮與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乙○○與丙○○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洪珮绮與甲○○之對話內容,均未任何涉及情感交流之不當言論,原告所述皆是自行妄加解釋。又被告乙○○與塔羅牌師傅、星座專家之對話記錄,至多僅為被告乙○○單方產生之微小情愫,此內心意思既非行為,自未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乙○○,當時
並不知道乙○○已婚,嗣於112年7月底、8月初,經乙○○告知,才知其已在辦理離婚手續,現與被告乙○○已無聯繫,至於雙方對話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由法院裁判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乙○○僅為同事兼朋友關係,私下
未曾單獨見面,原告提出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均為業務溝通或友人閒聊,並無任何親暱、涉及男女情愛之對話,縱被告乙○○單方對其有好感,被告丙○○亦未有回應或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1至33所示被告甲○○、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原
證36至37所示被告乙○○與不詳塔羅牌師或星座占卜師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被告乙○○之同意而取得原證1至33所示被
告甲○○、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原證36至37所示被告乙○○與不詳塔羅牌或星座占卜師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被告等人此等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實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雖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查看手機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原告之蒐證行為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其不法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堪認前揭被告甲○○、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被告乙○○與不詳塔羅牌或星座占卜師之對話紀錄為證據,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等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甲○○、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雖有稱呼被告乙○○為「寶寶」,祝福被告乙○○「七夕 情人節快樂」,及對被告乙○○稱「還是你要跑出來,我們兩個住飯店或汽車旅館裡」、「你可以想打電話給我就打」、「想見我我就去找你」、「因為這就是你愛的表現」、「你可以只是我一個人的嗎」、「我好想親你哦」、「今天是挺想見你的」、「 看來我們寶寶也是個可愛的小護士」、「你是一個性感可愛小護士」、「要是你現在剛好恢復單身的話」、「我就可以讓妳很快恢復以前愛笑的妳」、「我只想要你想我一個人」等語,被告乙○○則有回應「其實 今天是挺想見你的」、「好想打電話給你」、「想讓你哄哄」、「你會認真努力追求我嗎?」等語,可見被告甲○○多次表達對乙○○追求之意,兩人之對話態度親暱,並存有曖昧、試探之用意。上開言語固然造成原告不悅,然徒憑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甲○○、乙○○2人之間,除上開對話往來外,尚有何其他踰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由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不時向被告甲○○傾訴與其他異性之感情糾葛,為此向被告甲○○尋求安慰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甲○○、乙○○之交誼,尚在被告甲○○單方表達傾慕之意之階段,被告乙○○實際上並未接受被告甲○○之追求,兩人間尚無類似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與原告婚姻關係不睦或其他異性間之感情問題,而對被告甲○○之示好產生短暫之依賴,但此情形持續多長,是否足以達到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圓滿生活之程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僅憑自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原告雖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甲○○、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丙○○、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與不詳塔羅牌或星座占卜師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原告與被告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主張被告丙○○、乙○○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惟查:
⑴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未提及
被告丙○○之姓名,然被告乙○○與丙○○確為同事關係,依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向被告甲○○稱「辦公室那個真的就會離我超遠」、「因為他沒說升遷的事」、「辦公室那個今天跟我說,家裡那個今天對他身家調査」、「辦公室那個今天跟我說」、「水瓶男打了好幾通電話問我什麼時候回去」、「他要跟我交接業務」,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本院卷一第33、35、53、69、82、85、133、135頁)觀之,第1張係被告乙○○表示「突然想到為什麼昨天你說你有預感下禮拜他會懷疑到你那邊」、第2張係被告乙○○表示「什麼叫我發脾氣,被罵的是我ㄝ,所以我要笑笑的跟你說謝謝嗎?而且我那天明明不是那種口氣問你」、「我只是單純覺得技正綜整也許你知道,好,這部分算我錯,我不該問你這些事。」、第3張係被告乙○○表示「今天聽了好多……的八卦」、「那邊有夠亂的」,第三人則回覆「很開心吧」、「明天給我好好交接」等語,其中第2、3張對話內容,與被告乙○○、丙○○2人於112年8月25日、8月29日之對話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72、376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提及之「他」、「水瓶男」、「辦公室那個」等人,係為與原告、被告乙○○在同一單位任職之同事即被告丙○○,應堪信實。
⑵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甲○○、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由被告
乙○○對甲○○稱「他只有說以後不要這樣被那個人看到兩個都會死」、「辦公室那個今天跟我說,家裡那個今天對他身家調査」、「可是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現在不就是朋友?」、「總還是希望不是情人關係還能是很好的朋友」,及被告乙○○向不詳塔羅牌或星座占卜師之個人社群帳號,提供被告丙○○之姓名及生日等個人資料,或發送訊息詢問「曾經在一起過?現在每天都還有聯絡,有機會挽回嗎?」等語,復有被告乙○○與不詳塔羅牌或星座占卜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401、403頁),雖可推知被告乙○○心中已對被告丙○○產生一定情愫,且其主觀上認為兩人間在情感上已有超逾一般同事、友人較為深密之交往關係,縱然未能繼續交往關係,至少將來亦能維持朋友互動關係之期望,然此充其量為被告乙○○單方面之認知,由被告乙○○對被告甲○○稱「之前他說過假如我是自由身他絕對會毫不猶豫地追求我跟我在一…」(附表二編號9)等語觀之,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丙○○縱有好感,其對兩人間之交往態度似有保留,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乙○○、丙○○兩人間已有實質之交往關係及交往程度為何,並審酌被告乙○○、丙○○是否有侵害配偶權重大而達不法侵權行為之程度。再依被告丙○○、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9至396頁),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未見渠等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且現今社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丙○○、乙○○縱有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聯繫之事實,若無其他曖昧言語或互動行為,亦不足據此推認其等於112年4月至9月間,已有一定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或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親密接觸行為,或逕認此等頻繁聯繫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另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乙○○縱使一時未出言反駁原告質問是否有「精神出軌」之情事,然原告詢問被告乙○○其與被告丙○○之關係進展時,被告乙○○僅稱兩人間僅有「情感拉扯」,並表示其等「沒有實質上在一起過」、「我跟他之間,就是我對他」、「我們沒有私下出去過」、「我沒有實質上的出軌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自不能逕認其已默認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行為。另原告與被告丙○○間之112年10月1日對話紀錄,被告丙○○對於原告質問其與被告乙○○間之關係,「有何不可告人之事」、「您們是什麼關係?」等不予回應(見本院卷第409頁),亦非當然可認為被告丙○○係默認與被告乙○○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男女交往之舉。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丙○○、乙○○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22日 甲○○ 「寶寶」、「七夕 情人節快樂」 卷一第32、153頁 (原證1、33) 乙○○ 「情人節快樂」(語音訊息) 2 112年8月30日 乙○○ 「被迫跟他一起上班」、「營造幸福夫妻的樣子」 卷一第39頁 (原證5) 3 112年9月2日 甲○○ 「還是你要跑出來,我們兩個住飯店或汽車旅館裡」 卷一第41頁 (原證6) 4 112年9月6日 甲○○ 「那從現在開始 你可以不用再以他為主啦」、「你可以以我為主啦」、「你可以想打電話給我就打」、「想見我我就去找你」、「想知道我在幹嘛就問」、「不用怕管太多」、「因為這就是你愛的表現」、「你可以只是我一個人的嗎」。 卷一第49、51頁 (原證8、9) 5 無 甲○○ 「怎麼啦 寶寶」、「我好想親你哦」 卷一第77、79頁 (原證12、13) 乙○○ 「其實 今天是挺想見你的」 甲○○ 「我也很想見妳」 6 無 甲○○ 「我抱抱你」、「不難受」、「你剛剛第一個語音 讓人有點害羞」、「第一時間聽到就沒想的阿…我以為你在撒嬌嘛」、「好想幫你擦擦眼淚抱緊緊」 卷一第89頁 (原證15) 7 無 乙○○ 「好想打電話給你」、「想讓你哄哄」 卷一第91頁 (原證16) 甲○○ (擁抱貼圖)「我也好想你」 8 無 乙○○ 「很想哭」 卷一第105頁 (原證20) 甲○○ 「不用哭,你還有我,乖」、「(擁抱貼圖)」 乙○○ 「怎麼辦」 甲○○ 「乖乖,還是我親你一下呢」、「我也想抱抱」 9 無 甲○○ 「哇 看來我們寶寶也是個可愛的小護士」、「你是一個性感可愛小護士」 卷一第113頁 (原證23) 乙○○ 「原來你愛角色扮演」 10 無 乙○○ 「一直想到以前跟他的事」 卷一第118頁 (原證25) 甲○○ 「要是你現在剛好恢復單身的話」、「我就可以讓妳很快恢復以前愛笑的妳」、「但是他應該也會猛烈回頭追妳不……」 乙○○ 「你會認真努力追求我嗎?」 甲○○ 「會阿」 11 無 乙○○ 「我今天在潭子」「現在你哄不到我」 卷一第119頁 (原證26) 甲○○ 「我也想抱著你安慰你」、「就別想他了」、「我只想要你想我一個人」 乙○○ 「好想打電話給你」 12 無 甲○○ 「(親親貼圖)」 卷一第145頁 (原證31) 乙○○ 「你哪來這麼多親親的圖阿」、「羞羞」 甲○○ 「搜尋的阿」、「(親親貼圖)」、「這樣親你 你會癢嗎 然後躲開」 13 無 甲○○ 「也要快點回家啊 我會想你(嘴唇貼圖)」、「(擁抱貼圖)」、「一直想妳你终於傳訊息了」 卷一第148、149頁 (原證32) 14 無 乙○○ (語音訊息)「情人節快樂」 「現在準備吃午餐囉」 「終於洗好澡躺在床上了」 「偷偷跟你講一下話,聽到聲音了真好,我現在躺在2個小朋友中間...」 卷一第153頁 (原證33) 卷二第171頁(更正原證33錄音譯文1-5第5行「聽到你聲音了」為「聽到聲音了」) 甲○○ (語音訊息)「我真的想妳,我真的真的真的真的想 妳」 乙○○ (語音訊息)「你要睡了嗎?」 甲○○ (語音訊息)「嗯,還沒有,因為明天那個要盤點,想說妳頭痛,妳要不要先休息」 乙○○ (語音訊息)「我是說,我又難受了」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22日 乙○○ 「我想我之所以心情這麼不好 是因為我知道 他調到離我這麼近的地方 辦公室那個真的就會離我超遠 什麼都不敢了 連到我位置說話都不敢 中午吃飯也不敢約了 就一切都不見了」 卷一第33頁 (原證2) 2 112年8月23日 乙○○ 「我還是在意了」 「今天忍不住揍了他很多次」 「槌他打他還有用杯子」 「因為他沒說升遷的事」 卷一第35、102頁 (原證3、19) 「他只有說以後不要這樣 被那個人看到兩個都會死」 3 112年8月30日 甲○○ 「雖然我知道你現在還放不下」 「但是越去在意他 他只會得意而已吧 也不見得等你事○○束 後真心想跟你在一起」」 卷一第38頁 (原證5) 4 112年9月6日 乙○○ 「他不在乎我寒心的事ㄝ 我真的覺得這是朋友嗎?」 「感覺他也沒把我當朋友吧」 卷一第47頁 (原證7) 甲○○ 「所以我才說」 「分手後怎麼可能當朋友」 「會想當朋友的只有兩種人,還期待奇蹟出現再來就是想把對方當泡友」 5 112年9月18日至19日 乙○○ 「辦公室那個今天跟我說,家裡那個今天對他身家調査」 「可是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卷一第53、70頁 (原證10、11) 甲○○ 「就怕被抓到吧」 乙○○ 「抓到什麼?」 「現在不就是朋友?」 甲○○ 「不知道啊 就可能做賊心虛」 6 乙○○ 傳送乙○○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 A:「突然想到 為什麼昨天你說 你有預感下禮拜他會懷疑到你那邊」 B:「預感」 (你已收回訊息) A:「你平時預感準嗎」 B:「會怕喔」 A:「我嗎」、「不會阿」「你?」 B:「會」 卷一第82頁 (原證14) 7 無 乙○○ 「我調其他隊 辦公室那個男生調我現在的隊」 「跟他就是很無緣在同一間」 卷一第94頁 (原證17) 8 無 乙○○ 「總還是希望不是情人關係還能是很好的朋友」 「但他之前可以 所以 現在感覺 他 真的走掉了」 卷一第101頁 (原證18) 9 無 乙○○ 「之前他說過假如我是自由身他絕對會毫不猶豫地追求我跟我在一…」 卷一第110頁 (原證21) 甲○○ 「但是我是感覺他感覺你在拖 吧 所以他不想等了」 「但是我也相信」 「他知道你離婚了就又會再跑回來」 乙○○ 「水瓶男真的好難」 10 無 乙○○ 「看著他我心挺痛的」 「是因為還太在乎他嗎」 「所以才這麼難受」 卷一第112頁 (原證22) 11 無 乙○○ 「我覺得我跟他拉扯感情的時候太壓抑了 可能是我太害怕失去他 總是以他為主 什麼都不敢過問 電話也不敢打 還是喜歡想打電話就打電話的感覺 可以問在幹嘛在哪裡 不用擔心對方覺得管太多 不用小心翼翼的」 卷一第116頁 (原證24) 12 無 乙○○ 「一直想到以前跟他的事」 卷一第118、122頁 (原證25、27) 甲○○ 「要是你現在剛好恢復單身的話 我就可以讓妳很快恢復以前愛笑的妳 但是他應該也會猛烈回頭追妳不」 「你不是說他會擔心很多 你離婚了 他就可以名正言順的追阿」 13 無 乙○○ 「總還是希望不是情人關係還能是很好的朋友」 「但是現在……連這層關係都漸漸沒了」 卷一第127頁 (原證28) 14 無 乙○○ 「之所以吵起來」 「是他剛剛跟另一個人妻抱怨周日那件事」 「說我亂發脾氣」 卷一第131、133、135 頁 (原證29) 15 無 乙○○ 「我明明沒有打算再因為他哭的」「但想到他昨天的態度吧還是很難受」 卷一第137頁 (原證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