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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被 告 賴朝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訴字第56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八○天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7年4月9日至104年4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於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1.88%固定利率,第3期起至第84期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上年息9.69%計付利息。被告若有任何1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按渣打銀行98年5月20日至98年11月19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1%+9.69%=10.79%)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8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無著,爰依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本金及利息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