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梁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4(A)面積1436.28平方公尺之土堆及田埂、編號454(B)面積2
1.4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4,4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梁文章、蔡碧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梁文章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3、11之棚房、果園、泥土地(整地中)、雜草叢生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碧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5、8、13之圍籬內果樹長滿雜草、泥土地(整地中)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梁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元。㈣被告蔡碧玉應給付原告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蔡碧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前揭撤回訴訟狀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蔡碧玉(見本院卷第79頁),並於113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蔡碧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本院會同原告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3年7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於114年2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棚房、果園、泥土地(整地中)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占用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36.28平方公尺部分,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554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8元;另就被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41平方公尺部分,就此部分亦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7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4(A)面積1436.28平方公尺之土堆及田埂、編號454(B)面積21.4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棚房、果園、泥土地(整地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清地二字第114000031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103至10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有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4(A)面積1436.28平方公尺之土堆及田埂、編號454(B)面積21.4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位於住宅、商業都市地區,周遭為樹木、雜草荒地,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89至93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堪屬公允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4(A)面積1,436.2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應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554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6元,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4(B)面積21.41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72,424元部分(計算式:469,554+2,870=472,424)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4(A)面積1436.28平方公尺之土堆及田埂、編號454(B)面積21.4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24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元(計算式:1,196+17=1,2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地號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使用期間 月數 月租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454 A 1,436.28 360 93年10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 2,154 213,246 430 102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60 2,573 154,380 310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4 1,855 44,520 200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8 1,196 57,408 B 21.41 430 103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7 38 1,406 310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4 27 648 200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8 17 816 總計 1,457.69 47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