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興技電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平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君紹
顏巧玲顏慧雯顏安建顏林美麗顏安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章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顏君紹新臺幣87萬2,3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顏巧玲新臺幣70萬8,8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顏安建新臺幣67萬3,9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顏安琪新臺幣50萬4,6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顏林美麗新臺幣72萬7,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顏慧雯新臺幣64萬7,4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其餘反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反訴原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顏君紹以新臺幣29萬7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2,387元為反訴原告顏君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於反訴原告顏巧玲以新臺幣23萬6,2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8,851元為反訴原告顏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三項於反訴原告顏安建以新臺幣22萬4,6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992元為反訴原告顏安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反訴部分第四項於反訴原告顏安琪以新臺幣16萬8,2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4,673元為反訴原告顏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五項於反訴原告顏林美麗以新臺幣24萬2,6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979元為反訴原告顏林美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六項於反訴原告顏慧雯以新臺幣21萬5,8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7,415元為反訴原告顏慧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分別與被告等人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顏君紹新建住宅水電工程」、「顏巧玲新建住宅水電工程」、「顏安建新建住宅水電工程」、「顏安琪新建住宅水電工程」、「林美麗新建住宅水電工程」、「顏慧雯新建住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19條均約定:「1、開工後每月5日由甲方(即被告)將乙方(即原告)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總價」。伊於開工後,均依上開約定請款,被告亦均按期付款,詎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請領編號1、2所示工項之工程款時,被告均拒不付款,合計遲延2期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統一由被告顏安琪及其配偶王章昱代理與原告接洽後續工程聯絡事宜,原告則轉包給訴外人龍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建公司)施作,施工過程中原告負責人吳國平僅到場監督或查看數次。嗣因原告收受工程款後,遲延給付龍建公司,龍建公司不願意繼續施作,致工程施作時程屢屢延宕,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60天內完成」,完工日至遲應為111年3月27日。嗣於112年5月,因原告表示不願施作,伊等遂由王章昱代理,與吳國平當面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均係終止後,伊等另行交付龍建公司承攬並施作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既非原告施作,伊等亦已給付龍建公司報酬,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2頁):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被告新建住宅之水電工程。
㈡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60天內完成」,亦即須於111年3月27日前完工。
㈢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龍建公司(負責人彭昌和)施作。
㈣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由原告給付龍建公司工程款至工程請
款單第五期之款項,其餘之工程款項則由被告給付龍建公司。
㈤系爭工程總價分別為:顏君紹住宅249萬2,000元、顏巧玲住
宅229萬1,000元、顏安建住宅227萬3,000元、顏安琪住宅200萬元、顏林美麗住宅235萬7,000元及顏慧雯住宅221萬3,000元。
㈥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雖否認系爭合約已終止,惟查,證人即被告住宅油漆工
程承攬人陳上豪證稱:系爭工程是伊介紹原告、龍建公司給被告的,一開始龍建公司是原告的包商,但龍建公司請款找不到原告,因此打電話罵伊,表示錢如果不清楚的話就不做了,因伊找不到原告,就請被告先負責,並轉達龍建公司。112年5月份在陽光盒子協商時原告有到場,因為當時龍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經直接跟被告收,所以原告就表示不做了,被告也當場表示不願意繼續合作,龍建公司就和被告口頭上協議由龍建公司承攬剩下的工程,原告也沒有再找包商進場施作。在陽光盒子時有吳國平、王章昱、長益姓王的、陳雋彥跟伊,被告本人沒有到,兩造簽完系爭合約後,後面的事務都是由被告顏安琪的配偶王章昱代表被告出面跟原告談,伊自己也是跟王章昱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第391至392頁);證人即龍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昌和亦證稱:伊透過陳上豪介紹於110年12月起支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前三次請款都正常,但從第四次開始請款就拖延,伊和陳上豪表示因為原告聯絡不易,有施工問題想請教討論容易找不到人,加上請款拖延問題,就不想做,是陳上豪跟伊保證後續請款絕對沒問題,被告會負責,被告也一直拜託,所以才繼續把工程完成,沒有另外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內容就是延續和原告間未完成的,如被告民事本訴答辯二狀附表一至六報價單藍色字體所示的工項,金額就以當初伊和原告約定的為準,工程款從第六期開始就是由被告依庭呈之工程請款比例表給付,第四、五期是要過年了陳上豪才幫伊向原告催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6頁),並提出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故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全權委由王章昱代理處理與承攬人對接事宜,原告於112年5月在陽光盒子協商時當場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王章昱亦當場表示不願意繼續合作,雙方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謂112年7月間尚有透過Line指示龍建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裝A1戶1樓廁所水錶,且王章昱亦有以Line向其詢問關於電錶、變更圖送件等問題,原告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提供使用執照,顯見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5、299至313頁)。惟查:⒈龍建公司接收原告訊息後,未有任何回覆,彭昌和對此證稱
:水錶本來是興建前就要申請的,因為之前車庫前的排樓還沒完成,所以無法安裝,直到排樓完成伊才拿水錶去安裝。當時已經不是原告的小包。這也是和被告合約約定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故應認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後,告知龍建公司A1戶之水錶放置地點,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仍對龍建公司有系爭工程施作之指示權限。
⒉又觀諸王章昱與原告之對話暨路,其對原告稱「都做好了。
沒有要申請???」、「找不到人什麼意思」、「吼……。人勒」、「請電有問題嗎?」、「又找不到人」、「你想到哦。我都台電跑完了」、「我打多少通電話找你了」、「每一次重要的事情,打電話沒有一次找的到人,工地任何事情都是我們業主自己處理聯繫,使用執照?以為我在忙?重要的事情早上都不用處理,不聞不問,我一直打給你你也沒接沒回,天然氣你聯繫的嗎?什麼時間作什麼事情你聯繫的嗎?工作上的事情一通電話都沒有,現在用Line隨便留言就可以是嗎?」、「從頭到尾都是你想怎樣就怎樣吧」、「水電工人說收不到錢要停工,我們款早就給你了但是下包都說沒有、根本找不到你的人就沒來做幾次了,我才叫章昱去跟你說,款我們直接對下包,找不到人真的讓我們很不爽,7/2到今天7/7我們找你多久了」、「包商,據我所知是陳上豪介紹的,我一併叫,要對質全部都到,我也好好了解」等,原告則回以「當初你到我家跟我說,水電的款你要直接對他,我就跟你說,如果你要直接對我的下包,現在施工我就不干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整體對話脈絡、前後文義,顯然係因原告難以聯絡、拖延款項,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進度不明,王章昱為此向原告咎責,且原告提及王章昱表示要直接對龍建公司,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直接付款予龍建公司,係因原告拖延給付龍建公司款項相符,益證兩造間因信任關係破裂,而終止系爭合約,無從執此對話紀錄,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業於112年5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
告以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12年9月6日、11月2日,為被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顯屬無據。原告雖稱系爭合約未約定被告得以工程延宕為理由終止合約,且其與龍建公司之次承攬契約未經終止,龍建公司係基於次承攬契約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項云云。惟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被告行使法定或意定終止權,與系爭合約有無約定被告得以工程延宕為由終止合約無涉。又系爭合約於兩造合意終止後,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告與龍建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是否終止、龍建公司究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或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項,要與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不生影響,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系爭合約係於110年3月23日簽訂,並於同年4月2日開工,依第4條之360日計算,至遲應於111年3月27日完工,系爭合約既於112年5月間終止,則自111年3月28日起算至112年4月30日止,原告逾期399天,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違約金,因伊已給付反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已收工程款,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扣除而未扣除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已收工程款,經伊核對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由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價值,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溢收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予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違約金及溢收工程款,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須配合營建工程施作,無法獨立進行,延宕實係因營建工程延宕所致,與系爭工程無涉。況關於延宕情形,業經反訴原告委派王章昱為代表,與訴外人即營建工程承攬人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陳雋彥及伊法定代理人吳國平於112年2月23日,召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三方協議將各工項訂立完工日期,故兩造實已重新訂立工期,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即已無適用餘地,更無反訴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份合意終止及後續溢收問題。另在重訂工期後,營建工程仍然有部分逾期,營造部分既然未能依限完成,自不能要求水電工程脫離營造工程,自行依限完工,故縱使系爭工程有逾工程期限完成,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60
天內完成」,且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11年3月27日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至112年2月23日仍進行工程進度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則112年2月23日系爭工程仍未完成乙節,應可認定。
⒉證人陳上豪證稱:伊常駐在工地,系爭工程一開始,原告是
交給小楊,會遲延是因為基礎水電小楊拖很久,這是伊和吳國平在小楊還在時討論的結果,後來小楊基礎不做了,工期就延宕,後續營造也有拖,水電營造兩方面都拖,換龍建施作時,因為和原告請不到款、找不到人,龍建也拖。112年2月23日工程進度協調會議時,反訴原告沒有同意反訴被告可以展延工期,只是協議什麼樣的工項,反訴被告還是要在會議所記載日期之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證人陳雋彥亦證稱:營造工程兩包互相會影響到進場時間,例如說模板做好了,就是水電方面要進來做,水電方面做好了,繼續後續工程,相互關聯,工期會交錯,因此會有因為營建工程延誤而影響到水電進場時間的情形,當時還有疫情原因,營建市場工人短缺會造成原來計畫有延誤,後續就會影響到水電進場,水電方面當然也會因疫情關係,相互牽扯,無法單一認定是何種工種的遲延導致進度落後。以工地管理而言,業主或協力廠商都互相需要討論後續整個工程的疑義跟工程時間安排,因此112年2月23日的工程進度協調會議是必須的,當時是討論工程最後一個階段工項,使用執照的申請,協調各工班在使用執照部分哪一些要趕快具體完成,整體工程已經有出現延誤,沒有具體提展延工期,就是討論後續工期在何時要完成而已。會議後又因為氣候、材料因素,營建工程部分大概還是有遲誤兩個禮拜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131頁、第393至398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則反訴被告在退出系爭工程前,應有兩任次承攬人,一任係施作基礎水電之小楊,一任即接手小楊之龍建公司,小楊施作時即有拖延,龍建公司接手後亦因反訴被告拖延款項、難以聯絡而有拖延,加以水電、營造工程互相影響、疫情、人力因素多方交匯影響,導致系爭工程遲至112年2月23日仍未完成,兩造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僅係在此遲延狀態下,決定剩餘工程應於何時完成,並未同意展延工期等節,應可認定。則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又將之轉包次承攬人施作,係由使用人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負擔其故意或過失責任,系爭工程之遲延既與其所使用之次承攬人有關,應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自陳雋彥之證詞即可知悉系爭工程之延宕也
有營造工程之因素,無法單一認定是系爭工程的因素云云,並提出營造實際工程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惟系爭工程於基礎水電階段,即因小楊之原因而拖延,至龍建公司施作時又因反訴被告拖欠款項、難以聯絡而再次拖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因素並非因營造工程延宕所致,是縱使系爭工程之遲延,有如陳雋彥所證稱之多方因素綜合影響,亦僅係代表遲延非可單一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非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其抗辯應無可採。
⒋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合意延展工期云
云,然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依陳上豪前開證詞,該次會議僅在討論申請使用執照還欠缺哪些工項、應於何時完成,並未提到延展工期,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但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查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由於乙方(即反訴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約定應屬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遲延,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時之違約金,又因兩造並未明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又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11年3月27日前完工,而至112年2月23
日協調會議仍未完工,反訴原告交由龍建公司承攬之工程,為兩造間約定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應可認定,反訴原告主張計算工程遲延至112年4月30日,自屬有據。查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止,以日曆天計算共399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2頁),該遲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日以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惟系爭工程固然遲至112年4月30日仍未完成,惟系爭工程工項甚多,且受營造工程進度、疫情、人力資源市場、材料市場等多方因素綜合影響,尚難全然歸責於反訴被告,是本院綜合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所受損害、倘如期完工可受利益、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事實,倘依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將高達總價39.9%,尚嫌過高,是認應核減為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總價之10%,方屬合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如附表二所示酌減後違約金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於112年5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就112年5月後始由龍建公司完成之工項,因系爭合約已不存在,其受領工程款自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前完成者,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其餘均由龍建公司施作完成等節,業經彭昌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284頁),堪認屬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溢收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整理之附表一至六,與系爭合約後
附之報價單不相符,無騎縫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逐一核對附表一至六上各工項數量、金額,均與系爭合約後附之報價單完全一致,附表一至六係將反訴被告、龍建公司施作之項目進行整理、分類,反訴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應舉證哪些工項未完成或有瑕疵致
工程款有溢領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於終止後仍有進場施作,其對終止後始完成之工項自無收取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既不爭執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已收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對非其完成之工項,其收取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其抗辯顯無可採。
⒋反訴被告另辯稱每個項目都要分好幾個階段才能完成,可能
前半段由其施作,後半段由龍建公司收尾,但龍建公司把整個金額算在他身上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項目係在終止前即已施作部分,終止後始由龍建公司完成,其抗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貳、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編號 工項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9月6日:1至4樓及屋突層「衛浴設備、開關箱結線完成」 顏君紹:316,810元 顏巧玲:277,666元 顏安建:288,142元 顏安琪:170,792元 顏林美麗:345,850元 顏慧雯:353,680元 2 112年11月2日: 「NCC檢驗完成」、「送水裝錶完成」、「送電裝錶完成」之款項 顏君紹:374,970元 顏巧玲:346,560元 顏安建:343,680元 顏安琪:308,500元 顏林美麗:353,370元 顏慧雯:330,330元 3 合計金額 顏君紹:691,780元 (計算式:316810+374970=691780) 顏巧玲:624,226元 (計算式:277666+346560=624226) 顏安建:631,822元 (計算式:288142+343680=631822) 顏安琪:479,292元 (計算式:170792+308500=479292) 顏林美麗:699,220元 (計算式:345850+353370=699220) 顏慧雯:684,010元 (計算式:353680+330330=684010)【附表二】編號:反訴原告 工程總價 (單位:新臺幣,右同) 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後違約金 (左列工程總價之10%) 已收工程款 由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價值 溢收工程款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顏君紹 249萬2,000元 99萬4,308元 24萬9,200元 (計算式:0000000×0.1=249200) 129萬3,675元 67萬488元 (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紅色字體) 62萬3,18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623187) 9% 2、顏巧玲 229萬1,000元 91萬4,109元 22萬9,100元 (計算式:0000000×0.1=229100) 112萬2,590元 66萬839元 (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紅色字體) 47萬9,75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479751) 8% 3、顏安建 227萬3,000元 90萬6,927元 22萬7,300元 (計算式:0000000×0.1=227300) 111萬3,770元 66萬7,078元 (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紅色字體) 44萬6,69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446692) 8% 4、顏安琪 200萬元 79萬8,000元 20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00000) 98萬元 67萬5,327元 (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紅色字體) 30萬4,67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04673) 7% 5、顏林美麗 235萬7,000元 94萬7,625元 23萬5,700元 (計算式:0000000×0.1=235700) 115萬4,930元 66萬2,651元 (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紅色字體) 49萬2,27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492279) 9% 6、顏慧雯 221萬3,000元 88萬2,987元 22萬1,300元 (計算式:0000000×0.1=221300) 108萬4,370元 65萬8,255元 (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3頁紅色字體) 42萬6,11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426115)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