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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興技電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平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君紹

顏巧玲顏慧雯顏安建顏林美麗顏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8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顏君紹新臺幣(下同)87萬2,387元、顏巧玲70萬8,851元、顏安建67萬3,992元、顏安琪50萬4,673元、顏林美麗72萬7,979元、顏慧雯64萬7,41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反訴即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顏君紹、顏巧玲、顏安建、顏林美麗、顏安琪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9萬1,780元、62萬4,226元、63萬1,822元、69萬9,220元、47萬9,2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則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12萬6,340(計算式:691780+624226+631822+699220+479292=0000000)、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13萬5,297元(計算式:872387+708851+673992+504673+727979+647415=0000000),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且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且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說明,應將本、反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726萬1,6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9,8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8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