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張哲宗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哲昌 臺中市○○區○○○路00號張勝彥 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勝恩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張進章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張進義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張彩宴 臺中市○區○○路00號張彩琴 臺中市○○區○○路00號張清錦 臺中市○○區○○路00號蘇張秀絨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張雪娥 臺中市○○區○○○巷0○0號張素珍 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張冬碧 臺中市○○區○○巷00○00號張伍謙 臺中市○○區○○巷00號張松能 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號張伯宗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張伯祿 臺中市○里區○○路0○0號3樓張銘仁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
張伯宏 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張伍益 臺中市○○區○○巷00號張伍毅 臺中市○○區○○巷00號張高振 臺中市○○區○○巷00○0號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哲宗、張哲昌、張勝彥、張勝恩、張進章、張進義、張清錦、張冬碧、張伍謙、張松能、張伯宗、張伯祿、張銘仁、張伯宏、張伍益、張伍毅、張高振對被告張文通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據「張文通沿革」,被告張文通的前身為「元月二十公」祖公會,其成立係由張松壽、原告等22人之14世祖張永隆及當時張家宗親等27人所共同創立,當時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松壽,共分260會份,而原告等22人之14世祖張永隆為第24會份。歷經數代,被告張文通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張明聰於民國99年間,以張文通沿革、各會員之系統表、祖公會購置之土地及相關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張文通祭祀公業時,就14世祖張永隆之子:達開、達恩、達子、達芳、達滿、達琳、達上、達虎、達等共9房(其中達子、達芳、達上、達虎等4房絕嗣)中的達開、達恩、達滿、達琳、達等5房暨後代多人(含本件原告等22人)漏列為被告張文通之派下員,而就原告等22人與被告張文通之祖譜派系等關連性詳如附表所示,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祖譜派系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等22人為被告張文通之第14世子孫張永隆之派下員,理應享有被告張文通之派下權,然有眾多人遭漏列(即含本件原告等22人在內)。
(二)另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女系子孫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即附表所示編號7、8、10至12部分)等5人之女系子孫部分,亦應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務等語。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派下員身份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依據「張文通沿革」一文,僅係被告於99年11月21日間為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申報,由代辦之地政士依先前(按不知參考哪一年度)之「各份分配表」、昭和17年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所撰擬提出之文件資料,其主要目的在敘明張文通之後世子孫27人,籌資成立張文通祖公會,共分為260會份,購置田產、建造公廟,以紀念一世祖張文通之始末;而沿革內容所載之各會份,應係最初祖公會設立當時,會員認股數即擬捐出之會底銀,至於設立後會員之會份權利,或因轉讓、歸就,而有增、減,並無法如實反應。再者,會份名「永隆」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張永隆」為最初之設立人,實非理所當然,蓋亦不能排除係張東周一脈之某一代先人為設立人,並選擇以「永隆」為會份,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更多客觀或間接證據足證其所指之「張永隆」即為最初之會份名永隆之最初設立人。又縱認原告均為張永隆後代(純屬假設語氣),然「永隆」會份並非當然為「張永隆」所設立,亦可能為張永隆後代中之張東周直系先人設立,倘為張東周直系之先人為紀念張永隆,而設立會份名「永隆」,則原告與張東周之系均為旁系關係,則原告是否有派下權,均非無疑。故本件原告應先舉證永隆會份為張永隆所設立,至其他會份設立狀況為何,實不得比附援引,蓋依被告各自會份設立情況,應均屬獨立,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永隆會份即為張永隆設立,則不應貿然變更目前派下權法律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一)被告之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11月22日檢具張文通沿革、張文通派下全員系統表、張文通派下現員名冊、張文通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委由訴外人洪堯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於100年4月15日以公所民字第10000073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所檢附張文通,列張東周為設立人,非列張永隆為設立人。
(三)原告等人為被告張文通的後代即張永隆的後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文通第24會份之設立人,是否為張東周?原告主張為張永隆,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主張其為被告張文通第24會份設立人張永隆之後代,主張其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 判決參照)。原告等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身分,具派下權,被告則未將原告等列入其派下員,是兩造就原告等是否為派下員而具派下權存有爭執,且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有所不明,將致使原告等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否,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查前開張文通沿革中記載,本祖公會會員死亡時繼承慣例如下:1、本祖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男系之子繼承為會員。2、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贅婚女子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一人繼承會員。3、會員絕嗣時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員。或由該堂號推選一人為會員(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則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應依上開繼承慣例認定之。又原告等主張被告之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12月2日檢具張文通沿革、推舉書、同意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5份、派下員謄本1份等件,委由訴外人洪堯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西屯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於100年4月15日以公所民字第10000073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依前開張文通沿革之記載,係由14世張松壽等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而成立張文通祖公會之祭祀團體,並由會員等27人籌資購地建置張文通祖公廟,祖廟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逢每年正月20日為祭祀日,俗稱「正月二十公」,再原告等為張永隆之後代男系子孫,暨為張文通直系子孫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張文通沿革、文通公派系族譜(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1頁),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申報設立及財產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40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繼承慣例,張永隆倘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即創設會員之一),原告等(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之女系子孫除外)即應係被告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
(三)原告等主張其第14世祖張永隆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14世祖張永隆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遇有特殊情形,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年代至為久遠,訴訟當事人均未能參與,於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資料取得本即不易,如仍貫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即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依前開張文通沿革所載,被告前身「張文通祖公會」係由14世張松壽邀集會員27人購置田地成立,而原告等已為第20世、第21世,距張松壽已有6、7代,由此令原告等負被告自創設人迄今相關資料的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認定。
2.經查:依張文通沿革記載:「...由14世張松壽等以凝聚宗親,相互提攜,並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而成立張文通祖公會之祭祀團體,並由會員27人等籌集資金購置田地,並建置張文通祖公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被告係由張松壽等人邀同其在世當時(即同世代或相近世代)之張姓宗親27人籌集資金購置田地以設立組成。且張永隆為原告等之14世祖,與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張明聰之14世袓張松壽為相近世代之同姓宗親乙情,則為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張永隆應係張松壽邀同之設立人之一,張東周方輾轉繼承而取得永隆會份之代表。況且,前開張文通沿革已記載「祖公會由會員27人組成,代表其宗族籌集資金而設立共分為260會份,會員權利來自會份,會員之間血親,為同姓張之宗親,..
.27名會員代表各宗族之會份持分如下:㉔、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二六○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被告名下78年度及80年度之租穀金開議分配表載有分會名永隆、會員代表張本源(即原告張伍益之父);張文通祖公會春祭元月二十日會會員名冊中有張伍榮(即原告張伯宏之父),以及張伍榮有於89年6月24日出席參與張文通祖公會會員臨時大會,並副署簽名;張永隆公派下祖公會於105年10月25日隆字第002號函有記載張永隆公派下委員代表10人之當選名單中有原告張清錦、原告張伯宏之父張伍榮、原告張伍毅曾當選該屆委員,並有委員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5頁),則倘張永隆並非被告之設立人,被告之會份名豈有取名「永隆」之理。益證會份名之記載「永隆」與設立人有關,張永隆應係被告之設立人。
3.從而,張永隆既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即創設會員之一),原告等(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之女系子孫除外)之男系子孫即應係被告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應堪認定。
(四)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部分
1.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及第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沿革中記載,本祖公會會員死亡時繼承慣例如下:1、本祖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男系之子繼承為會員。2、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贅婚女子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一人繼承會員。3、會員絕嗣時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員。或由該堂號推選一人為會員(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參諸上開說明,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亦得為被告之派下員。又兩造同認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為張永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倘共同承擔祭祀,而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非不得繼承其張清泉、張本立之派下權。
2.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主張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固提出原告張彩宴、張彩琴祭祖照片、祖公業張文通公112年祭祖典禮大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81頁),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上開舉證,僅足證原告張彩宴、張彩琴有於112年農曆年返回張家老家祭拜祖先、祖公業張文通公有於112年舉行祭祖典禮大會。然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返回張家老家祭拜祖先,難認屬共同承擔祭祀,且依112年被告祭祖典禮大會照片,亦無從得知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有參與該次祭祖典禮活動。此外,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情,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既未實際承擔祭祀,即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難認屬共同承擔祭祀未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原告等主張其14世祖張永隆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乙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張哲宗、張哲昌、張勝彥、張勝恩、張進章、張進義、張清錦、張冬碧、張伍謙、張松能、張伯宗、張伯祿、張銘仁、張伯宏、張伍益、張伍毅、張高振(下稱原告張哲宗等17人)應為被告之派下員甚明。從而,原告張哲宗等17人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彩宴、張彩琴、蘇張秀絨、張雪娥、張素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原告) 派系歷程 資料來源 1 原告張哲宗(21世) 永隆-達開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開-16世張定-17世張東-18世張心婦-19世張基旺-20世張昆金(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一),本院卷一第93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院一第103頁 2 原告張哲昌(21世) 永隆-達開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開-16世張定-17世張東-18世張心婦-19世張基旺-20世張昆金(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一),本院卷一第93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3頁。 張昆金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5頁。張基旺、張心婦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3 原告張勝彥(20世) 永隆-達開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開-16世張定-17系張東-18世張心婦-19世張基福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一),本院卷一第93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 張東、張心婦、張基福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4 原告張勝恩(20世) 永隆-達開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開-16世張定-17世張東-18世張心婦-19世張基福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一),本院卷一第93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7頁。 張東、張心婦、張基福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5 原告張進章(20世) 永隆-達開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開-16世張定-17世張東-18世張在和-19世張接來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一),本院卷一第93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9頁。 張接來、張在和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1-123頁。 6 原告張進義(20世) 永隆-達開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開-16世張定-17世張東-18世張在和-19世張接來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一),本院卷一第93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5頁。 張接來、張在和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1-123頁。 7 原告張彩宴(21世) 永隆-達滿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滿-16世張用色-17系張標榜-18世張炎典-19世張本立-20世張清泉(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二),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 張清泉、張本立、張炎典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9-135頁。 8 張彩琴(21世) 永隆-達滿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滿-16世張用色-17系張標榜-18世張炎典-19世張本立-20世張清泉(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二),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7頁。 張清泉、張本立、張炎典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9-135頁。 9 張清錦(20世) 永隆-達滿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滿-16世張用色-17系張標榜-18世張炎典-19世張本立(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二),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9頁。 張本立、張炎典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10 蘇張秀絨(20世) 永隆-達滿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滿-16世張用色-17系張標榜-18世張炎典-19世張本立(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二),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5頁。 張本立、張炎典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11 張雪娥(20世) 永隆-達滿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滿-16世張用色-17系張標榜-18世張炎典-19世張本立(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二),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7頁。 張本立、張炎典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12 張素珍(20世) 永隆-達滿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滿-16世張用色-17系張標榜-18世張炎典-19世張本立(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二),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9頁。 張本立、張炎典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13 張冬碧(20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系張添才-18世張阿平-19世張阿華(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54頁。 張添才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55頁。 14 張伍謙(20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枝-19世張朝啟(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57頁。 張朝啟、張阿枝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57-165頁。 15 張松能(21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和-19世張招烈-20世張伍澤(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67頁。 張伍澤、張招烈、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16 張伯宗(21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和-19世張本源-20世張伍灶(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 張伍灶、張本源、張阿和、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7-183頁。 17 張伯祿(21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和-19世張本源-20世張伍灶(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5頁。 張伍灶、張本源、張阿和、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7-183頁。 18 張銘仁(21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和-19世張本源-20世張伍彬(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7頁。 張伍彬、張本源、張阿和、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79-183頁。 19 張伯宏(21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和-19世張本源-20世張伍榮(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9頁。 張伍榮、張本源、張阿和、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79-183頁。 20 張伍益(20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和-19世張本源(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95頁。 張本源、張阿和、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9-183頁。 21 張伍毅(20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阿合-19世張本杉(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97頁。 張本杉、張阿合、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01-207頁。 22 張高振(20世) 永隆-達琳系;14世張永隆-15世張達琳--16世張抱勇-17世張添興-18系張連旺-19世張四聰(即原告之父) 原證三之文通派系(三),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09頁。 張四聰、張連旺、張添興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1-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