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歐家洋被 告 張雯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當時兩造共同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內向原告借貸並經原告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兩造離婚後返還系爭借款,並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兩造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登記離婚,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內容:「要離婚可以
,把200,000準備好,我在元甲家說先拿200,000先還我讓我相信妳的誠意之後再跟妳簽離婚,然後要把妳離婚後要怎麼分期償還我剩下的530,000寫清楚,因為妳總數欠我730,000,而不是妳拿200,000還我就能離婚後面債務就沒後續......(下略)」等語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回覆:「錢今天要今天有」、「準備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可以寫下剩餘的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3頁),其後兩造針對何時交付200,000元及何時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爭論,被告又再重申:「剩餘的寫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係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初稿,其中一、㈡財產之歸屬欄位,經被告記載:「所欠530,000元,由日後每月15日10,000償還至還清為止,中間不得以任何理由騷擾女方及她友人及家人」等語,並經兩造於立書人欄簽名,有該離婚協議書初稿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稱將先準備200,000元交付原告,其餘還款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等情相符,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雖嗣後兩造於113年1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因被告拒絕故未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初稿而係重新簽立離婚協議書辦理相關手續,亦僅係兩造對還款方式尚有爭議,而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730,000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催告後,被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起訴前,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兩造離婚後云云,然查,依兩造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要求被告先償還200,000元其才同意離婚,並強調離婚後被告仍應繼續清償剩餘530,000元,乃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因離婚而消滅,難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應於兩造離婚後清償,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於113年5月1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10日 300,000 2 112年3月25日 200,000 3 112年5月2日 23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