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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張益晟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黃娟慧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伊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1月至110年1月10日交往,詎原告在交往期間多次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積欠生活費用未償還,方合意由原告於110年1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應證明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

結果,確認系爭本票地址筆跡空白處所捺指紋與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按捺指紋相同,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地址等筆跡部分,因參對筆跡質量、數量不足,歉難鑑定等內容,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439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是系爭本票既有原告之指印,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

⒊至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6條、第121條規定,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未蓋有印章,且「甲○○」非其簽署,捺印指紋仍不生與簽名同等效力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甲○○」與其自承為其親簽之徵詢表(本院卷第187頁)上簽名書寫筆跡:⑴「張」字「弓」之書寫順序為「コ」連成一畫再接續完成、「長」下方撇、捺運筆相符;⑵「益」上方之點、橫、撇、捺結構相似,扁撇呈現自右上往左下連接「皿」;⑶「晟」下方之「成」斜鉤均未鉤起等諸多運筆、字形筆畫特徵,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17頁),並綜合前揭系爭本票上指紋為真正乙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應屬可採,原告復未反證推翻,則其主張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故不生發票效力,並無可取。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原告未證明債權已經消滅。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協議;原告於起訴

時先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12、38頁),再就被告上開答辯,否認有借貸或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61頁),對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空言否認,難認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具體主張義務,堪認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乃系爭協議為可採。參照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欲以該票據權利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時,自應負舉證責任,即系爭協議是否已經消滅、因何消滅等節盡證明義務。惟原告泛言否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卻未證明系爭協議效果如何消滅,依上說明,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尚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自非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0日 300萬元 未載 甲○○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