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發現被告二人在明知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竟有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二人甚至發生性交行為,完全視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為無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行為,且原告係以欺瞞之手段取得原證3、10之錄音,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已賠償原告,原告起訴請求應無依據。被告承認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惟此部分已賠償原告100萬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丙○○111年5月13日結婚,112年11月7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於其使用IG帳號現時動態發表原證16、17、18之照片及文字。
㈢被告丁○○於其使用IG帳號發表原證1、5、13至18(本院卷第17
至33、48、223、227、229、243至247、249、251頁)照片及文字。
㈣原告與被告丙○○簽署原證8離婚協議書,在場有母親乙○○、甲○○。
㈤原證2為112年10月24日被告丙○○住處照片。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附表編號1、2、4、5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
示侵權行為,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185第1項、195第3項等,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證8第2點慰撫金100萬是否為附表行為之賠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欺瞞之手段取得原證3、10之錄音,此部分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查原告前揭錄音行為乃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證據內容亦係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尚難認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次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惟否認有編號1、2、4、5所示行為,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就此提出被告丁○○以其IG帳號發表原證
16之照片及文字(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證,由被告丁○○發表之相片,可見被告丁○○以腳輕踢被告丙○○頭部,並記載:變成你的專人照顧者,以後換你照顧我,謝謝ㄛ等文字(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丙○○著病人服臥床,被告丁○○記載「不能陪產在你身邊好可惜.....好想看小孩哭出來的那一刻,見證我們愛的結晶,10個月的日子,你辛苦了」、「真是心疼了」等文字(本院卷第244、245頁);被告同床共臥,被告丁○○記載「時差直接亂睡一波的我們」等文字(本院卷第246、247頁)。可認被告丁○○在醫院照顧被告丙○○,被告同床共寢,互動親暱,且被告丁○○公開於IG發表,使用文字口吻曖昧,顯示被告間有感情關係等情,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關係,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⒉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就此提出被告丁○○以其IG帳號發表原證
17(本院卷第249頁)照片及文字為證。由原證17之照片,顯見被告2人在車內牽手且十指交扣,且被告丁○○公開於IG發表,使用標題「我的愛」,口吻曖昧,顯示被告間有感情關係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確實有十指緊握之踰矩行為,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有不當之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行為甚明。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就此提出原證2、13、14照片(本院卷
第35至39、221至227頁)為證,雖被告丁○○否認照片中化妝品、鑰匙、錢包等生活用品為其所有,然資料夾首頁置放有被告丁○○名片,顯然為被告丁○○所有,另原證2照片顯示充電中手錶,與被告丁○○於IG發表之原證13、14生活照片所配戴手錶(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相符,可認原證2照片所示女性生活用品為被告丁○○所有,而以被告丁○○生活用品分散於被告丙○○住處之床頭、桌上、置物櫃等各處,與被告丙○○物品交雜錯置,且置放方式隨意,顯現便利隨時使用之狀態,由原證2照片所示之生活狀況,可推知被告2人習於共處一室,共同居住之交往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就此提出原證10之錄音譯文為佐證。然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經原告詢問被告丁○○是否有與被告丙○○上床,被告丁○○承認去汽車旅館上床2、3次,最近是上個月月底(指112年8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另對照被告丙○○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丁○○於9月27日均以IG發表對原告道歉之文字,被告丙○○自承傷害原告,其知道有家庭不能有這樣的舉動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準此,由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IG翻拍照片,堪認被告二人有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在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被告2人於原告婚姻關係期間,有附表所示之行為,應堪認定
,且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㈢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具結證稱: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包
括原告放棄婚內財產,包括預售屋、2部車子,被告丙○○有先賣一部車子,所以要給原告100萬元。這100萬元是因為原告放棄婚內所有財產,是婚姻財產分配,沒有包括外遇對於原告的賠償。被告丙○○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有外遇等語;證人即被告丙○○之母甲○○證稱:當天討論的事項係針對離婚、100萬元的事情,100萬元是其給原告進保險業做業績,當時其反對離婚,因為還有孩子,如果被告丙○○、被告丁○○是錯的,就讓原告把這100萬元拿走好好生活,好好照顧孫子。這100萬元是賠償給原告針對被告外遇的行為所作的賠償。被告丙○○沒有承認有跟被告丁○○外遇的行為。其認定是承認跟被告丁○○有性行為,所以才會付這100萬元解決被告丁○○跟被告丙○○這件事情,讓原告好好生活,等於是賠償等語。證人乙○○、甲○○均證述被告丙○○均曾未承認其與被告丁○○有外遇行為,故原證8離婚協議書討論的範圍顯無從包含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另證人甲○○已證述被告丙○○並未承認有外遇行為,是其自行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而賠償原告等語,是認定100萬元為外遇賠償顯屬證人甲○○自行認定而僅為其內在動機,難據以渠等此部分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原證8離婚協議書討論的範圍,包含被告外遇行為對原告之賠償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觀諸原證8離婚協議書第1條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
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財產之歸屬、保險費、生活費、學費、學雜費、補習費、才藝費等雜費及政府補助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第2條:「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男方支付女方慰撫金壹佰萬元整,已使用保險支付女方,不得異議」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丙○○就離婚後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費用負擔,均有詳細列明各項名目,且已註明系爭100萬元為雙方拋棄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而支付。原證8離婚協議書全篇並無敘及被告外遇部分,核與證人乙○○、甲○○證述,離婚協議時被告丙○○並未有承認外遇賠償責任一節相符,顯見此部分並未付諸討論或納入原證8離婚協議書之範圍,是兩造就此一事項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從而,依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原證8離婚協議書文義、體系解釋之結果,被告抗辯其等在113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對其等為請求等語,殊無足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原告婚姻關係期間,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逾普通男女之正常交往,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間踰矩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自當受有痛苦,原告依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暨參以被告丁○○多次以IG公開侵害配偶權行為等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113年3月22日寄存、被告丁○○則為113年3月20日收受,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本院卷第241、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