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陳慧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陳祐華被 告 陳婉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陳春乾訴訟代理人 陳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與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俊博單獨取得,被告陳俊博應依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原告與被告陳祐華、陳婉玲。
三、原告與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俊博單獨取得(面積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編號B由被告陳祐華單獨取得(面積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編號C由被告陳婉玲單得取得(面積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編號D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被告陳俊博應依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祐華、陳婉玲。
四、原告與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陳祐華、陳婉玲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被告陳祐華、陳婉玲應依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陳俊博。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春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1283、1283-1、1283-4、1284、1288-1、1288-2、128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283、1283-1、1283-4、1284、1289-1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288-1、1288-2地號等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等3人部分:
就系爭1288-1、1288-2兩筆土地主張變價分割。其餘主文所示。
㈡陳春乾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陳春乾僅有共有系爭1288-1、1288-2地號等2筆土地,對於是否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足採憑。
二、系爭1288-1、1288-2、1289-1現況為合併使用之土地,東側為水泥空地,臨龍門路(係約12米之雙向柏油路)、西側種植龍眼、蔬菜(被告陳俊博所種植)作物,臨計畫道路。系爭1283、1283-1、1283-4係均由陳俊博種植水稻等作物,東臨龍井國小大門柏油路供出入使用、北緊鄰龍井國小、南與西側為他人之土地。系爭1284地號土地上有檸檬、樹葡萄等果樹,現由第三人所種植,北側有私設便道連接龍井國小大門口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97)。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乙節,就系爭1288-1及1
288-2地號等2筆土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262、378頁),本院審酌該2筆土地現狀與附圖所示土地形狀,認該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當屬可採。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合併變價,而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等3人主張分開變價,被告陳春乾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2筆土地呈長方形,依附圖所示可分別與鄰地(即同段1286-1、1286-2地號土地)搭配使用時,本院認以分別變價分割為恰當。
㈡系爭1283地號土地面積達1492平方公尺,土地方正,原告與
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各有4分之1應有部分,如為原物平均分割,每人可分配取得373平方公尺之土地,各自臨路(計畫道路)面寬可達12公尺以上(詳如附圖所示),故就該土地當以原物分割為洽當。而如就系爭1283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對於系爭1283地號之分配位置(即系爭1283地號土地分成ABCD,如附圖編號A由被告陳俊博取得、編號B由被告陳祐華取得、編號C由被告陳婉玲取得、編號D由原告取得),已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共識;且就系爭1283-1、1283-
4、1284、1289-1地號之分割方法,即系爭1289-1、1284、1283-4地號土地由被告陳俊博單獨所有,並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1283-1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祐華、被告陳婉玲、原告陳慧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找補被告陳俊博等情,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378頁)。
㈢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筆土地有價值高低之差別,共有人分割前持有比例面積與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亦不完全相同,經兩造同意以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鑑價基準。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數額如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摘要第4至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由鑑定人依各種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為專業鑑定,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異議等情,認該鑑定結果係屬合理可採,則本件兩造依附表三至七所載金額為補償,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認採上開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為找補,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八所示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陳祐華、陳婉玲、陳俊博共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2平方公尺)、1283-1地號(面積274平方公尺)、1283-4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1284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1289-1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俊博 4分之1 2 陳祐華 4分之1 3 原告 4分之1 4 陳婉玲 4分之1附表二: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74平方公尺)、1288-2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俊博 4396分之1830 2 陳祐華 4396分之366 3 原告 4396分之366 4 陳婉玲 4369分之366 5 陳春乾 2198分之734 (即4396分之 1468)附表三:(系爭1289-1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俊博 陳祐華 247,324元 陳婉玲 247,324元 原告 247,324元 合計 741,972元附表四:(系爭1284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俊博 陳祐華 458,190元 陳婉玲 458,190元 原告 458,190元 合計 1,374,570元附表五:(系爭1283-4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俊博 陳祐華 371,643元 陳婉玲 371,643元 原告 371,643元 合計 1,114,929元附表六:(系爭1283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俊博 陳祐華 82,433元 陳婉玲 411,792元 原告 411,792元 合計 906,017元附表七:(系爭1283-1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俊博 陳祐華 469,682元 陳婉玲 469,682元 原告 469,681元 合計 1,409,045元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23 2 陳祐華 100分之23 3 陳婉玲 100分之23 4 陳俊博 100分之23 5 陳春乾 10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