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佳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桂英等14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名倫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4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清興登字第002130號),並已塗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江耀相於113年11月13日將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4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收件年期字號:113年興普登字第252370號),並已塗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加註前揭113年清興登字第002130號、113年興普登字第252370號之抵押權登記,並轉載予其所有權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劉易、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倪亜青共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1474-1、1475-1、1476-1地號土地(面積各1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共計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3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割,且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即聲請人未曾陳報另有增加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清興登字第002130號),且江耀相係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11月13日,另將其就系爭土地3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姓抵押權人(收件年期字號:113年興普登字第252370號),本院自無從通知臺灣銀行、上開曾姓抵押權人參加或告知訴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於此部分聲請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