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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陳文豪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松逸茶業行即陳永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3萬55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100萬6500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陳皓澤共有,嗣因分割增加同段536-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由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陳皓澤則取得536-1地號土地。伊與陳皓澤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前四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及陳皓澤之租金各10萬元,其餘15萬元則為被告向訴外人陳孟東承租同段534地號土地之租金15萬元,並均約定應於每年9月10日付款。詎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就系爭土地僅繳納第一期(即110年度)租金20萬元,其後即未再繳付,伊曾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2件(下稱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遂與陳皓澤於112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積欠伊111及112年度之租金共20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業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租約暨租金收款明細(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催告函(本院卷第49~55頁)及終止函(本院卷第57~61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8條第4款亦有明定。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復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萬元本息,亦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租金35萬元,每年9月10日付款,簽訂本契約時已付清第一年租金35萬元整(本院卷第25頁)。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僅繳納第1期(即110年度)租金20萬元,嗣後即未依約繳納任何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時止,所積欠之租金數額達二期之租額乙節,經被告視為自認已如前述,且遍觀系爭租約,未有押租金之約定,無應先以押租金抵充租金之問題,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12年度積欠之租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