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黃春銘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吳清地
吳清鑐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吳陳正雄
吳天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吳進益吳瑞枝吳陳照吳昭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吳昭文吳陳欽吳昆奇吳勝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吳陳柱吳錦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弄0號吳錦龍吳錦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弄0號吳欣穎陳培東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林炫廷
吳家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許惠英許百欣黃鈺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編號12、13所載「吳勝閔」、「吳陳桂」,應分別更正為「吳勝閎」、「吳陳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