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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林阿螺訴訟代理人 朱昱蓉被 告 徐大維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建物(整編前為東區十甲里十甲巷27號,下稱A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委請數人分別駕駛重型機具將系爭建物破壞拆除,造成A建物之外牆、屋頂、門窗及玻璃、水電表暨管線拆毀殆盡,經原告僱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詎料,被告復於112年9月6日委請數人將A建物破壞拆除,造成系爭建物之外牆、屋頂、門窗及玻璃、水電表暨管線拆毀殆盡,原告又僱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拆除之建物係牆面遭紅色噴漆標示「十甲北二街38号」字樣之建物(下稱B建物),B建物與A建物並非同一建物,被告未破壞A建物。此外,被告否認原告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應舉證其為建物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已對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拆除建物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905號毀損案件(下稱另案)偵辦,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駁回再議。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權利確受被告不法侵害為前提,倘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破壞A建物?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9月6日委請數人將A建物破壞拆除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均為A建物之照片,其中亦包含B建物照片,被告否認有拆除A建物等語。經查,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中牆面以紅色噴漆標示「十甲北二街38号」字樣之建物,確可見遭破壞之痕跡,惟該照片未拍攝該建物之門牌,尚無從僅憑紅色噴漆標示即認定該建物為A建物。另照片中雖有拍攝門牌號碼為「東區十甲里十甲北二街38號」之建物,然該照片僅攝及建物部分牆面,未能見有遭破壞或拆除之痕跡。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既無法相互勾稽以確認遭破壞之建物即為A建物,自難僅憑上開照片認定被告確有破壞、拆除A建物之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原告是否為A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A建物原為其祖父所有,嗣經訴外人林火炎(即原告父親)繼承,再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坤男之父親繼承,林坤男父親過世後,由原告及林坤男共有A建物等語,並提出57、58年度納稅義務人為「林火炎」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另案卷第217頁)。經查:

⒈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官方證明

文件可以證明,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公文附卷可佐(見另案卷第227頁)。又觀系爭通知書,其在記載之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號」,而非A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再依臺中○○○○○○○○門牌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另案卷第243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先於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十甲巷27號」,後於83年5月1日門牌才整編為「十甲巷17號」。從而,A建物之門牌號碼係於83年5月1日始由「十甲巷27號」整編為「十甲巷17號」,而原告所提57、58年間之納稅通知書,早於該次門牌整編數十年,其上所載「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號」,自不可能係指尚未於當時存在之83年整編後門牌之A建物,是原告執前揭納稅通知書主張其為A建物所有人,自難採信。

⒉原告雖另提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復之資料(見另案卷第225至235頁),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原告、林坤男於111年3月18日向稅務機關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並填寫切結書而取得,是稅務機關並無進行實際調查,僅以原告、林坤男等填具之資料而發予上開稅籍證明,是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亦不足以認定其有A建物之所有權。

⒊基上,A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且無其他官方資料足

以證明其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提出之57、58年間納稅通知書,因其所載門牌與A建物之門牌沿革明顯不符;至稅籍證明書復係依原告自行申報資料所核發,亦不足以認定A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依前開資料觀之,堪認原告並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對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拆除建物行為提起另案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見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是以,縱被告有為破壞A建物之行為,因原告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坤達(原告主張將A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詹易留,呂坤達為詹易留之子),欲證明原告為A建物所有權人。然原告並非A建物所有權人一事,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