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紀清坤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紀清彬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紀東明於民國102年9月8日死亡後,遺產之現金部分未予分配,交由被告保管,並供兩造之母親紀鄭錦雲使用,嗣紀鄭錦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後,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提出「遺產分配現金簽收執據修正版」(下稱系爭分配表),始將現金分配予紀東明之全體繼承人,惟就原告應分配新臺幣(下同)748246元部分,被告僅分配638496元予原告,系爭分配表內不當扣除「栛(應為『荔』之誤,本院逕予更正)枝整地圍籬費用」76000元,而「歸返看板租金」4500元與原告無關,應予扣除,另紀鄭錦雲有1筆農民健康保險喪葬給付153,000元(下稱系爭農保給付),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因系爭農保給付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可取得38250元(計算式:153000÷4=382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748246元(計算式:638496+00000-0000+38250=748246。又被告不當扣除及漏列上開金額後,卻要求原告同意簽收,始同意給付款項,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12年4月10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748246元,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未於7日內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46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六張段120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兩造於106年1月16日協議分割,此有被告製作「父親留存備用金明細」記載於106年5月1日「林益財土地分割規費,代辦費20000元」可知,且依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收件字號106年土測字第010900號),其上記載當時將坐落神岡區北庄段200之31地號土地分割為200之31(即系爭B部分,被告取得)、200之42地號(即系爭A部分,原告取得)土地共2筆可證,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擔系爭A土地部分之圍籬費用及清除雜草費用,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並無協議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情形,即系爭A土地部分為原告管領使用,被告僅使用系爭B部分,並未使用系爭A部分。再鈞院倘認為系爭A土地之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原告自106年至113年間委託訴外人楊文堂在系爭A土地噴灑除草劑支出35000元,及委託訴外人宗聖工業社在系爭A土地修整圍籬支出24000元,合計59000元部分,被告亦應負擔前開費用半數即29500元。
2、原告對於太平區農會(下稱太平農會)113年4月17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433號函(下稱113年4月17日函),表示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於110年3月31日撥入被告帳戶乙節,無意見。
3、被告於兩造調解時提出系爭分配,要求原告承認分配表為真正及在分配表上簽名,但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有非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且短少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未列入,
故原告拒絕簽名,被告即不願交付款項即635246元。倘被告當時確有給付之真意,則當時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應為
確定金額,豈有事後新增挖土機費用?可見被告係將不相干費用列入,藉此扣減原告應分配之金額。
4、原告在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兩造間曾抽籤決定如何分配土地,當時有紀志蒼在場,並提出分割示意圖為證。又在前案審理過程,原告亦主張在土地上種有荔枝樹,且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而就溝心段429地號部分,鐵絲圍籬係在土地西側,屬被告管理使用範圍,原告管理使用範圍為木製圍籬,與原告管理使用之六張段1200地號土地亦使用木製圍籬相同,以上均可證兩造確有約定土地如何利用之情事,故縱無協議分割之事實,亦有分管使用約定之情形,否則被告僅在土地西側設置鐵絲圍籬,顯與一般土地完整利用之常情不符。
5、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就父母所留遺產有代繼承人管理之事實,被告始製作父母親備用金明細表(修正版),顯見兩造間就父母之遺產管理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受任範圍即為管理父母親之遺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又依前開委任事務範圍,被告僅得就父母親死亡後應收取之金錢債權或債務為結算,被告以原告應負擔共有物管理費用予以扣除,非屬委任事務範圍,主張扣除應屬無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倘鈞院認為共有土地之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原告就溝心段429地號土地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共7年期間,每年除草及施用農藥等費用5000元,合計35000元;另被告抗辯稱應扣除圍籬施作費用僅有共有土地上2分之1圍籬,另半邊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宗聖工業社施作,此部分工資及材料共計24000元,以上合計59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29500元。至於六張段12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整理,原告在其上架設圍籬及整理土地而支出費用,被告亦應給付費用予原告,始為合理。
6、依原證5即google街景圖可知,於103年5月間在溝心段429地號土地原本就種植荔枝樹,且有圍籬,而依原證7即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5年11月30日神區農字第105002324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亦可證明上開土地於105年間仍有荔枝樹及圍籬。是兩造分管上開土地後,原告即委託楊文堂在上開土地上噴灑農藥,因被告怠於管理其分管之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7年11月5日以神區公字第1070021211號函表示上開土地上喬木茂盛,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參見原證8),而該函文所附照片可知其位置為被告分管之區域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擔110年1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之半數費用云云,暫不論上開土地上原本已有圍籬,有無重新架設之必要性?依原證9即111年5月google街景圖可知,被告僅就自己分管土地部分架設圍籬及整地,根本不是就上開土地全部架設圍籬及整地,此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土地分管之情形,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110年1月19日架設鐵絲網及整地費用之半數76000元,應屬無據。另被告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有委任他人整理雜草費用6500元,此僅係被告自行刨除荔枝樹部分,即為原證9即111年5月google街景圖雜草之部分,與原告無關,不得請求原告分擔半數費用。
7、被告又抗辯稱因上開土地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委託他人整理上開土地上雜草支付費用14000元云云。惟被告無法取得上開土地農用證明與雜草無關,實係被告將原本種植之荔枝樹刨除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半數費用7000元,顯屬無憑。
8、被告自認管理父親遺留現金,及製作父親留存備用金等表格,且確有支付費用予代書林益財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雖抗辯稱不曾同意分割,亦無分管土地云云。惟被告當時若不同意辦理分割,自不可能同意從父親遺留現金中支付代書費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列入現金管理帳中,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屬變態事實,且與常情有違,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9、又被告亦自認原告於102年間繼承土地後即於特定範圍耕作,被告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更於106年間依原告意思委託代書辦理分割事宜,可見原告自繼承時至112年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將近10年間,原告均於特定範圍使用收益共有土地,應有默示分管之情形。故被告請求原告分擔使用管理部分費用,自屬無據。再被告已自認僅就部分共有土地清除雜草及架設圍籬,其餘部分由原告管理,故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負擔其餘部分共有地管理費用,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母親紀鄭錦雲死亡後,被告就所保管金錢依全體繼承人約定條件進行分配,被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後,業經其他繼承人紀志蒼、紀清威及紀麗香分別簽收其等應受分配金額,僅原告拒絕簽收。嗣被告於111年8月間接獲鈞院111年度家補字第757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期日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6日曾攜帶現金638496元欲當場交付原告,但遭原告拒絕受領。
(二)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不當增列或漏列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兩造共有系爭A土地部分,原未設置圍籬,但經常遭人丟置廢棄物,卻無法查明究為何人丟置,被告為避免此情形,遂支付系爭A土地之整地、設置圍籬費用152000元,並依環保局通知整理系爭A土地之雜草支出費用6500元,故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原告就前開費用應分擔79250元【計算式:(152000+6500)÷2=79250】。
2、被告對於太平農會113年4月17日函文內容無意見,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故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而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已列入被證11即母親備用金明細表內,該明細表餘額557942元與系爭分配表記載「備用金結餘給付」557942元相符。
3、兩造母親往生及對年後,原告依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為104萬8010元,因原告曾取得看板租金4500元,及兩造母親參加老人互助會領取477500元,前已交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受分配金額扣除477500元後,應為575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75010),再加計各繼承人間約定供祭拜事務之備用金餘額557942元,原告依其應繼分4分之1應受分配139486元,扣除前揭共有土地管理費用79250元後,原告得受分配金額為635246元(計算式:575010+000000-00000=635246)。被告據此於111年12月26日再提出被證10即系爭分配表修正版,請原告簽收635246元,仍遭原告拒絕,則原告既拒絕受領被告提出635246元之給付,被告即無遲延給付情事。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農地部分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在存在,依102年10月5日即紀東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
建地及房屋部分係由紀清良單獨繼承,農地部分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產權合併出售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原告以前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兩造共有上揭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76號受理後,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拍定六張段1200地號土地,被告受通知需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且原告之子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絡稱溝心段429地號土地可能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被告遂再委託他人整理上開共有土地上之雜草,支付費用14000元,此有原證12請款單可稽,原告應分擔該筆費用2分之1即7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原為635246元,應再扣減7000元,餘額為628246元(計算式:000000-0000=628246)。
(六)兩造於102年間因繼承紀東明遺產而共有溝心段429地號及六張段1200地號等2筆土地(農地,其上本即有荔枝樹),原告自行選擇其擬耕作範圍,嗣原告於106年間擬分割前開2筆土地,遂委託代書依其耕作範圍測繪分割圖,因地政機關表示無法辦理分割,原告要求代書費用由「父親留存備用金」支付,此為「父親留存備用金」表格記載「10
6.05.01、林益財土地分割規費代辦費、$20,000」之緣由,被告於支付該筆款項時有看到相關資料,但該筆費用支出無法作為兩造就前開2筆土地有分割或分管之證據資料。
(七)被告對於兩造共有土地現場需要設置圍籬位置始予設置圍籬,非全筆土地;就共有土地現場需要整理雜草位置始委託他人整理,亦非全筆土地。但被告委託他人整理雜草範圍,乃原告選擇耕作荔枝樹範圍以外之共有土地。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父親紀東明於102年9月8日死亡後,紀東明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現金300萬元部分未予分配,交由被告保管及供兩造母親紀鄭錦雲使用,及支付「紀家」相關事務之費用,被告就上開遺產現金之收支製有「父親留存備用金」表格。
(二)系爭A、B土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在系爭A、B土地上自行選擇擬耕作範圍予以耕作。嗣原告於112年間訴請分割系爭A、B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A、B土地分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系爭A、B土地於106年間曾因分割而支出代書費用20000元,係由紀東明之遺產現金支付,並列在被告製作提出「父親留存備用金」表格,其中「林益財土地分割規費代辦費」項內。
(四)兩造母親紀鄭錦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曾向太平農會申請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該筆款項於110年3月31日撥入被告帳戶內。
(五)原告提出原證10即委託書2紙均為真正。
(六)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2824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是否曾達成原物分割協議?或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
(二)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是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內?
(三)兩造主張各自在共有農地支出管理使用費用(噴灑除草劑、修整圍籬等)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應給付金額於628246元範圍內有受領遲延情事,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紀東明、紀鄭錦雲之法定繼承人,紀東明及紀鄭錦雲死亡後之遺產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其中紀東明死亡後尚有現金300萬元未分配,嗣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提出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638496元,又於111年12月26日重新提出系爭分配表修正版,其上記載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635246元,並分別製作「父親留存備用金」、「母親備用金明細表」等表格資料共各繼承人參考,而在「父親留存備用金」表內有1筆「106.05.01、林益財土地分割規費代辦費、$20,000」記載;被告對於兩造共有土地現場需要設置圍籬位置始予設置圍籬,非全筆土地;就共有土地現場需要整理雜草位置始委託他人整理,亦非全筆土地等事實,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被證2、10即系爭分配表(含修正版)、被證11即母親備用金明細表及113年3月15日、113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49、63、99、149、239~241頁),核屬相符,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應屬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246元,於被告自認之635246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答辯狀改稱應給付原告金額減為628246元(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乃屬自認之撤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舉證證明該項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始發生合法撤銷之效力。然被告所為撤銷自認,認為應給付原告款項再扣減7000元,無非係以於113年5月19、20日僱用挖土機整理毗鄰大圳路土地之雜草,共支出14000元為其依據,並提出原證12請款單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上開14000元之支出係於113年5月19、20日新增之花費,此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答辯狀所為之自認顯然無涉,無從認定其於113年3月15日答辯書狀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原告復未同意被告為扣減應給付金額之抗辯,故被告所為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仍應受其此部分自認事實之拘束。
(二)兩造就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於106年間分割協議應不存在,但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之情事:
1、兩造就上開共有農地應不成立原物分割協議:
(1)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以分割方法為標的,經由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如何分割達成意思合致始為成立。
(2)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上開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已成立原物分割協議,兩造曾於106年5月間因分割而支出規費及代辦費用20000元,被告亦同意由紀東明之現金遺產支付,並提出被告製作之「父親留存備用金」表格記載為依據(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倘兩造於106年5月間確有就上開共有農地成立原物分割協議,並已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兩造即可依該分割協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何以當時未完成土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且如因被告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原告即應對被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之民事訴訟,始為適法,但原告於112年3月間卻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共有農地之訴訟,而非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訴訟,
此從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第2項)」,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全體共有人間之協議為優先,必須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等情事發生時,法院始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詎原告無視上揭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而直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主觀上顯然不認為兩造間就上開共有農地曾經存在原物分割之協議,况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以前協議分割沒有辦理登記,係因為書類做好後,被告不同意,就沒有送件,地政機關也表示無法辦理原物分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兩造間於106年5月間就上開共有農地即使曾為分割方法之協議,該項分割協議亦未合法成立有效,否則該項原物分割協議既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卻違反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逕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在前案與被告達成變價分割之訴訟上和解,其在本件訴訟猶主張兩造曾於106年5月間達成原物分割協議,該協議仍為合法成立生效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兩造間就上開共有農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1)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5月間就上開共有農地之管理使用即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共有農地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共有農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係以其自106年間起耕作使用種植 荔枝樹範圍為六張段1200地土地全部,及溝心段429地號土地東側即距離台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較遠處,且使用木製圍籬作為區隔,而被告耕作使用範圍為溝心段429地號土地西側即在台中市神岡區厚生路及靠近神岡區大圳路部分,並使用鐵絲圍籬作為區隔等為依據,並提出原證2、3、6~9即分管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則自承:「原告自行選擇其擬耕作範圍施作,六張段1200地號土地由原告選擇整筆耕作,溝心段42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部分耕作,其種植荔枝樹之收成均由原告收取,並未分配給被告,故原告耕作荔枝樹噴灑農藥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被告對於共有土地現場需要設置圍籬位置始予設置,非全筆土地;就共有土地現場需要整理雜草位置始委託他人整理,亦非全筆土地;而被告委託他人整理雜草部分,乃原告選擇耕作荔枝樹範圍以外之共有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241頁),參酌被告提出被證8即110年1月19日施作鐵絲圍籬14000元之地點為「大圳路」,被證12即113年5月19、20日請款單記載僱用挖土機之整地範圍亦為「大圳路」等單據內容(參見本院卷第9
5、183頁),可知原告自繼承取得上揭共有農地後,迄至於112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近10年期間,原告均在其主張之上開特定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且被告實際上亦僅就原告主張分管範圍以外之上開共有農地設置鐵絲圍籬及整理雜草,被告在本件訴訟以前從未要求兩造應平均分配種植荔枝樹 之收益,堪認被告即以上開行為默示同意原告就上開共有農地為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分管行為,此與「單純沉默」顯然有別,故被告抗辯稱兩造就上開共有農地不存在默示分管約定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三)系爭農保給付已在系爭分配表修正版內列入,被告應無隱匿筆款項情事:
原告雖主張兩造母親死亡後,被告向太平農會申領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後,故意隱匿未分配予各繼承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111年3月28日系爭分配表中「備用金結餘給付」項目之合計金額為55794
2元,與被告提出「母親備用金明細表修正版」記載結餘金額557,942元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母親備用金明細表修正版」列有110年3月31日「農保喪葬補助」收入153000元之項目,此與系爭農保給付金額及撥入被告帳戶內之日期均相符,亦有太平農會113年4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確已將「母親備用金明細表修正版」內所列各項目收支金額之結餘,列入111年3月28日系爭分配表之「備用金結餘給付」項目,再分配予紀鄭錦雲之全體繼承人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農保給付153000元未列入111年3月28日系爭分配表內,而得向被告請求再給付38250元,即屬無據。
(四)兩造主張各自在上揭共有農地支出管理使用費用(噴灑除草劑、修整圍籬等)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乙節,均為無理由:
1、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第1項)。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部分,請求償還(第2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2條、第820條第5項分別設有規定。是依前揭各法條規定意旨,倘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訂有分管契約,即屬「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而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處理,若共有人未就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始有前揭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兩造為上揭共有農地之共有人,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則兩造就上揭共有農地即應依分管協議之約定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對於各自分管土地範圍之管理費用支出各自負擔,要無請求其他共有人分擔管理之餘地。據此,本院認為:
(1)被告雖抗辯稱為避免溝心段429地號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委託他人進行整地及設置圍籬等,且為避免上開土地雜草叢生而僱工清除雜草等,均屬對於共有土地有益之管理,原告就被告因此支出管理費用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2分之1云云。然被告既於113年7月22日答辯狀自承:「對於兩造共有土地現場需要設置圍籬位置始予設置,非全筆土地;就共有土地現場需要整理雜草位置始委託他人整理,亦非全筆土地。被告委託他人整理雜草範圍,乃原告選擇耕作荔枝樹範圍以外之共有土地。」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係就其分管約定範圍內之共有農地為管理而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管理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要無請求原告分擔2分之1之餘地。
(2)至原告主張其亦在上揭共有農地支出修整圍籬費用24000元,噴灑除草劑費用35000元,合計59000元部分,被告應平均負擔2分之1費用即29500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被告上開分擔共有農地費用之抗辯有理由為前提,本院既認為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71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是被告既為兩造父母親死亡後相關遺產(含現金)之管理人,並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及「母親備用金明細表修正版」、「父親備用金明細」等資料之表格供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參考,
且進行兩造父母親遺產之分配事宜,復經其他繼承人紀志 蒼、紀靖威及紀麗香等人於111年3月28日在系爭分配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則兩造間就父母親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事宜具有委任關係,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依應繼分比例應取得之父母親遺產數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以被告製作之111年12月26日系爭分配表修正版(即自認應給付原告635246元部分,本院卷第99頁)為計算基準,即就兩造母親紀鄭錦雲遺產分配,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04萬8010元,但因歸還原告先前看板租金4500元,及扣除先前交付原告保管紀鄭錦雲之老人互助會受領款477500元後,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減為575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75010),再加計「備用金結餘給付」項目應受分配139486元,其餘如「荔枝園整地圍籬笆費用」76000元及「環保局通知荔枝園需整理雜草費用」3250元等部分,均不應要求原告分擔費用而不予列計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14496元(計算式:575010+139486=714496),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0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曾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748246元,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為給付上開款項,應自112年4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78號卷宗第9至15頁)。被告則以其於111年9月6日調解期日對原告提出現金638496元之給付,及於111年12月26日對原告提出現金635246元之給付,均遭原告拒絕受領等語置辯,原告亦不爭執上揭事實,但主張被告計算金額錯誤,要求其簽名後始願給付,原告不同意簽名等語。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內容,僅要求具領人在系爭分配表記載金額簽名確認已具領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就具領金額是否正確部分爭執等相關記載,則原告若於111年12月26日系爭分配表修正版簽名,亦僅表示其於當日受領635246元而已,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再就給付項目及金額為爭執(包括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既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現金給付635246元予原告,而經原告拒絕受領,依前揭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應自111年12月26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自同日起即免除給付遲延責任。準此,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者,應為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714496元與原告拒絕受領金額635246元之差額79250元部分,即自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應給付期限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母親遺產數額,於本金71449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因被告曾對原告提出635246元之現金給付,遭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於7925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甚明。原告逾上開本金714496元部分,及逾本金7925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