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胡芳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告 鐘紹瑋
鐘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被告鐘德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萬4,000元為被告鐘德龍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8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德龍於106年7月1日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1年,利息5萬元。被告另於106年8月14日共同向詹閔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2年,利息48萬元。上述2筆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開立發票人為原告、背書人為鐘德龍之支票9紙(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鐘德龍將系爭支票交付詹閔智以清償系爭債務。詹閔智依系爭支票之票款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30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如數給付,並經詹閔智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款項而全部受償,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債務受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詹閔智對被告系爭債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312條承受詹閔智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
判決、本院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3日112司執字第169319號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109年度司促字第372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代被告清償對詹閔智之系爭債務303萬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詹閔智對被告之債權。又系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承受詹閔智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德龍給付55萬元、被告連帶給付24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本件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其依民法第312條
前段規定承受詹閔智借款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承受詹閔智借款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109年3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2 109年4月13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3 109年4月16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4 109年4月2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5 109年4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6 109年4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7 109年6月21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6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8 109年10月1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4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9 109年10月31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