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0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胡芳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鐘德龍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上揭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