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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姿娟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廖博威

廖祿山廖祿富廖智輝廖椿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廖桂端

吳惠婷張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廖祿山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其中100分之3移轉登記予廖涵嫈、廖唯綸、廖祤紘各100分之1;廖椿永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婉玲;廖智輝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惠婷;廖博威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00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佳玲、廖晨菲各10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407至423頁),惟廖涵嫈、廖唯綸、廖祤紘、李佳玲、廖晨菲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另被告張婉玲、吳惠婷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廖智輝、廖椿永同意其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廖博威、廖祿山、廖祿富、廖桂端、吳惠婷、張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614地號土地所面臨之道路(西屯三交流道)較大,而3119地號土地臨路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因臨地占用而有無法通行之情況,若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分割,將可能導致311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4日興土測字第25400、25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65平方公尺)、甲2(面積13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廖博威、廖祿山、廖祿富(下合稱廖博威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

14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智輝、廖椿永(下合稱廖智輝等2人)、廖桂端、吳惠婷、張婉玲(下合稱廖桂端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博威等3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廖智輝等2人部分: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維持共有,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廖桂端等3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維持共有,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上有第三人所有如附圖1編號A至D所示之鐵皮屋、鐵皮雨遮,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85至91、129至13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興土測字第44500、44600號收件之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2、181-2至182、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全部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無表示不同意,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土地復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甲1、甲2部分分配原告及

被告廖博威等3人,如附圖2編號乙1、乙2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廖智輝等2人、廖桂端等3人,並均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雖被告廖博威等3人就如附圖2編號甲

1、甲2部分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然就如附圖2編號乙1、乙2部分被告廖智輝等2人、廖桂端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466頁),原告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乃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614地號土地、311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4.29、343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並非平整,且其上有數筆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2、181-2至182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恐產生畸零地,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堪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參被告廖智輝等2人、廖桂端等3人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466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合併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 廖祿富 100分之16 100分之16 100分之16 2 廖祿山 100分之25 100分之25 100分之25 現為100分之22;分別於113年7月18日、同年月7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00分之3移轉移轉登記予廖涵嫈、廖唯綸、廖祤紘各100分之1。(本院卷一第407、411頁) 3 廖智輝 100分之13 100分之13 100分之13 4 廖椿永 100分之13 100分之13 100分之13 5 廖桂端 100分之24 100分之24 100分之24 6 廖博威 100分之6 100分之6 100分之6 現為百分之4;於113年7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00分之2移轉證記予李佳玲、廖晨菲各100分之1(本院卷一第409、413頁) 7 陳姿娟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張婉玲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吳惠婷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