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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美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光相

廖光啓廖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萬3,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萬7,39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7392分之1350,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5萬3,500元(計算式:27392×410×1350/27392=553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附件及證據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