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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羅雨芩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秀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復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嗣以言詞撤回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以言詞撤回第一項聲明部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對於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部分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意真於112年1月28日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意真經營美髮店,嗣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改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經營美髮店,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4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4年1月止共3個月,合計欠繳租金4萬2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3=4萬2000元),原告已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3個月租金及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不續租。至被告雖有交付押租金1萬4000元予原告,然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未將個人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委由搬家公司清運被告遺留之物品並承租倉庫存放,已支出費用2萬6550元,該押租金1萬4000元須扣抵2萬6550元。另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即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鑰匙,至原告之友人雖有一小袋東西於112年2月1至20日借放在系爭房屋,但不影響被告裝潢,且兩造有互惠約定,原告讓被告使用原告之電爐馬達水塔,被告即不扣除前揭20日之租金1萬元。是被告仍應給付租金4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繳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4萬2000元,但因原告未退還1萬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且前租客在系爭房屋營業到112年2月20日才正式搬走,原告曾表示願退還112年2月1至20日延誤進住20日之補償金1萬元,共可扣抵租金2萬4000元,其餘積欠1萬8000元之租金原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意真於112年1月28日簽定租賃

契約,約定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林意真經營美髮店,嗣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另簽定系爭租約,約定改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經營美髮店,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萬4000元,被告已交付1萬4000元之擔保金即押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尚欠繳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共4萬2000元。

㈢原告有以簡訊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3個月租金及通知系爭租約到期不續租。

㈣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租約到期,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已向

被告表示不願續租,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將個人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

㈤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委由搬家公司清運被告遺留之物品,並

承租倉庫存放,包括搬運理貨費7500元、代客打包費4500元、倉租費3個月8550元、倉租押金6000元,共支出2萬65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主張其欠繳之租金4萬2000元,以其交付之押租金1萬4000元,及其於112年2月1至20日延誤進住系爭房屋之補償金1萬元抵銷,僅積欠租金1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每期應

繳納1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萬4000元,惟被告尚欠繳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共3個月租金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4萬2000元。

㈡被告主張以其交付之押租金1萬4000元抵銷欠繳之租金,為無

理由⑴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擔保金1萬4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

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第18條約定,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8、21頁)。

⑵查被告已交付1萬4000元之擔保金即押租金予原告,系爭租約

於114年1月31日到期,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將個人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自行處理被告遺留之物品,其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交付之擔保金1萬4000元先行扣抵。又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委由搬家公司清運被告遺留之物品並承租倉庫存放,包括搬運理貨費7500元、代客打包費4500元、倉租費3個月8550元、倉租押金6000元,共支出2萬65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倉庫租賃契約書、托運契約書、理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倉租押金6000元後,原告實際支出之清運處理費及倉租費共2萬550元,由被告交付之擔保金1萬4000元先行扣抵後,已無剩餘之擔保金即押租金,是被告抗辯以其交付之押租金1萬4000元抵銷欠繳之租金,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112年2月1至20日延誤進住系爭房屋之補償金1

萬元抵銷欠繳之租金,為有理由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

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前租客在系爭房屋營業到112年2月20日才正式搬走,原告曾表示願退還112年2月1日1至20日被告遭延誤進住20日之補償金1萬元等語,並以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意真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112年12月19日原告稱「今年2月份,mg2/20離開,我1.4萬除28天X20 =10000,這部分我退妳,電爐水塔馬達當初是借用,我會關掉,請妳自行安裝,這件事我已經告訴房仲,他也同意,妳帳號給我,我馬上匯給妳。」,佐以原告陳稱:我朋友只剩下一兩個客人,可能跟被告借一下一樓的位置,讓她完成最後的那兩個客人,她就剪一剪、燙一下,2月10多日結束,她有一小袋東西暫時放那邊,20日她男朋友把她東西全部拿走,因為被告一直吵,我想大事化小,我說這20天我退她等語(本院卷第231、235頁),足見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至20日之期間,仍由原告提供予其友人從事美髮業務及放置物品,而處於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前揭20日期間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顯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參照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今年2月份,mg2/20離開,我1.4萬除28天X20 =10000,這部分我退妳」等語,足見被告已支付112年2月之房租1萬4000元,原告亦同意退還前揭20日期間之租金1萬元,是被告抗辯其前揭20日延誤進住所生之損害為已支付之20日租金1萬元(計算式:1萬4000元÷28×20=1萬元),應屬有據。

⑶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4萬20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前揭20日期間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萬元抵銷其對於原告租金債務之一部,堪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2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1萬元=3萬2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供稱:我於112年1月28日就給被告鑰匙,我朋友有

一小袋東西借放在一樓,但不影響原告裝潢,我跟被告互惠,被告使用我的電爐馬達水塔,本來也要收租金,我就跟被告說「那妳電爐馬達水塔就用我的,不用花錢安裝」,被告就不要扣除這1萬元租金,之後被告也是一直使用我的電爐馬達,所以就沒有扣這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35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友人於前揭20日期間,除在系爭房屋放置物品,亦有為客人從事美髮業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友人為客人美髮,與原告裝潢沒辦法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自無不影響被告裝潢之情事,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表示願退還前揭20日之租金,並關閉原先出借之「電爐馬達水塔」,未見原告所稱繼續出借「電爐馬達水塔」予被告而無庸扣除前揭20日租金之互惠約定,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難以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