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陳楊嫦娥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張豐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被告於同年5月2日函請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再提出申請,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提出申請。詎被告於同年00月間通知原告申請不合法,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乃再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仍稱不符出租規定。惟被告既於112年5月2日請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已同意出租本件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容被告嗣後否認。此外,前開租賃關係非但未違反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並且有利公益,被告註銷申請案實屬違背法令及誠信原則,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2.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租賃期限自113年3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中面積337.18平方公尺部分,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惟依94年8月9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第2錄即附圖乙部分狀況為「圍牆內種果樹、棚架、種菜」,不合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之出租要件,另依112年10月25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第2錄即附圖乙部分為農作地,惟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非「農業用地」,亦不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出租,被告就原告申請承租本件土地系爭部分未予同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國有土地,被告於94年7月12將系爭土
地第1錄(面積337.18平方公尺)辦理出租予原告,租期屆滿歷次續約迄今,另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第2錄即附圖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等情,有陳情書、被告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5-21、27-29、47-52頁),堪認為真正。
㈢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法定不予出租情形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法定不予出租情形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被告主張以94年8月9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第2錄即附圖乙部分狀況為「圍牆內種果樹、棚架、種菜」,不合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之出租要件,另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第2錄即附圖乙部分為農作地,惟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既非「農業用地」,亦不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出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況照片、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卷第79、83-87頁),被告否准原告承租申請,自屬有據。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固得依法逕予出租,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出租不動產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出租國有不動產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出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出租國有不動產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第2錄即附圖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合於「82年7月21日前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之出租要件,為被告否認,即便原告主張可採,被告亦不負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義務,遑論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土地第2錄即附圖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合於「82年7月21日前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之出租要件,原告申請承租,兩造即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係就原
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112年5月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14350號函為證(見卷第67-68頁)。惟觀諸該函記載「請臺端儘速依下列方式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源:㊀倘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檢證送件申請承租,本分署將依送件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審辦。…」,顯為促請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將依法審認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同意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復主張被告表示繳納不當得利費用即可締約,為被告承諾意思表示等語,明顯捨被告所用文字而為曲解,並不足採。原告更主張被告已為承諾出租,嗣後否准出租,違背誠信原則等語,亦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㈤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
,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明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須訂立書面契約始生效力。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簽訂租賃書面契約,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㈥兩造自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
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12.2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租賃期限自113年3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