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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劉文三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原 告 劉鴻慶(即劉文三之繼承人)

劉袁韶(即劉文三之繼承人)

劉鴻興(即劉文三之繼承人)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李柏卲

陳青潭

參 加 人 許國振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文三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收件戳章、原告劉文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43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劉文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劉文三之起訴既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其在已死亡而不具權利能力之情形下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柯劭臻律師以原告劉文三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撤回原告劉文三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劉鴻慶、劉袁韶、劉鴻興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程序上亦存有瑕疵,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此部分原告之起訴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