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蔡永木被 告 廖以安
廖志遠游心俞張佑豪何月禎張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4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甲○○及被告丁○○均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丙○○、甲○○、丁○○如以新臺幣161,7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被告庚○○、丙○○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並均送達庚○○、丙○○收受(本院卷第115、141頁),庚○○、丙○○亦皆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丙○○及其父母為共同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嗣因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祖父母丁○○、甲○○,乃撤回對丙○○父母之起訴並追加丁○○、甲○○為被告,經核上開原告所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庚○○及訴外人劉坤達因丙○○與原告外甥林晨宇有嫌隙,遂於110年6月1日凌晨糾集其他人員,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168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手無寸鐵,僅前來勸導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左側額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診進行縫合治療後,送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0年6月3日接受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並住院治療至110年6月6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丙○○、庚○○及劉坤達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而精神痛苦,迄今仍無法回復健康狀態,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8元、一般病房住院5天看護費用1萬元、3個月(基本工資23,800元)之薪資損害7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責。丙○○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庚○○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戊○○(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分別與丙○○、庚○○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185、187、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庚○○、戊○○抗辯:庚○○未接近原告,亦未對其動手,原告看
到一群人手持武器仍前往,顯不合理,發生衝突當時在晚上,有人帶工具,或出於防衛,庚○○亦受傷嚴重,骨折及韌帶斷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甲○○抗辯:原告找丙○○談判,到場時發現很多人,丙○
○才找很多人去,丙○○確實有打原告,惟當時是對方先出手打人,後經其等報警,始結束聚眾鬥毆。原告等對方係成年人,約當時是未成年人丙○○談判並不合理。丙○○頭也受傷,手骨及掌骨均骨折,之前曾口頭表示給付醫藥費即可,且對方的人要其撤告,並答應不向其求償,現在又求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辛○○、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受傷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或丙○○、庚○○有未防免原告受傷之過失,及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事發當時未成年人之丙○○因欲與原告外甥林晨宇等人談判,
邀集當時未成年人之庚○○等人於110年6月1日凌晨0時34分,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168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遭人持棍棒歐打致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按(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丙○○業已自認有動手打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丙○○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庚○○亦有動手毆打導致其受傷云云,然為庚○○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案件於112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時勘驗光碟檔名:00000000_00h00m_ch02_1920x1088x15.m4v之播放時間:2021/06/0100:22:24至00:34:40影像,可見其中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為原告往畫面上方移動,並且與林○宇、陳○絃交談,陳勝杰、林○宇、陳○絃再轉身往回走,自拍攝畫面左下方離開,原告站在畫面上方,兩方男子中間,原告有雙手平舉的動作,兩方人即出現互相攻擊之情況。原告於29分56秒自攻擊雙方中往巷子走至汽車後方,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1901號卷】卷二第54頁),是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看到庚○○攻擊原告。
⒉而原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10年5月31日23時許在家中與伊妹
婿洪世烈喝酒時,洪世烈於110年6月1日00時許接到伊妹妹來電,說要找林晨宇談判的人都來了,伊跟洪世烈就先到沙鹿區東晉路168巷23號找伊妹妹,洪世烈與伊妹姝在沙鹿區東晉路168巷23號討論後續怎麼處理,但伊想要雙方好好談(不要打架)就自己一個人走到沙鹿區東晉路168巷口,伊看到對方的人在對面路口,伊就舉起右手揮揮手向對方示意不要吵架,但伊揮到一半時,就遭到對方一群人手持鋁棒從我右邊(陳興公方向)衝過來打伊,因為被打到很痛,所以伊邊被對方追打邊退,伊無法指認是何人毆打,因為認不出來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卷【下稱443號卷】卷一第297至300頁)。則原告本人亦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
⒊而丙○○於警詢時雖稱:因林晨宇找伊去談判,擔心林晨宇出
怪招,伊通知庚○○、小魏、阿達、劉子豪,庚○○通知游坤達、徐諱辰,寧建皓,是叫人陪同前往助陣,沒有其他目的,伊到達後,與阿達先下車進入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168巷要去找林晨宇,結果有1男子掏出手槍指著阿達,伊跑上車,開車繞了一圈再回到168巷口,發現有3個人跟伊招手,伊就跟庚○○、綽號「阿達」之男子及另2名不認識的人過去打他們,因為伊覺得那3個人是林晨宇的人,伊就發聲說要毆打對方,毆打時林晨宇未在場,伊等使用球棒攻擊對方,對方有拿槍跟刀反擊,伊不清楚庚○○及原告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語(443號卷一第312至316頁)。是丙○○雖稱庚○○有動手攻擊對方,但對方有持武器反擊,而上開勘驗所見原告並未持有武器,則庚○○所攻擊者是否為原告,即屬有疑,且丙○○亦稱不知原告傷勢如何造成,亦不能以丙○○之陳述即認為庚○○有毆打原告。
⒋據警方在事發現場發現3名受傷男性分別為原告(頭挫傷,66
年次)、柳翰為(背部刀傷,87年次)、庚○○(手部刀傷,93年次)。參以原告自承對方有3至4人使用鋁棒衝上來打原告等語(443號卷第300頁);丙○○自認有打原告(本院卷第160頁);及在場之人中⑴陳士絃(93年次)稱:現場穿白色上衣的為洪世烈(70年次)、原告及柳翰為等語(443號卷一第362頁);⑵林晨宇稱:因要談判伊與丙○○的事,陳勝杰幫伊約對方出來談判,由陳勝杰(83年次)出面處理,丙○○及庚○○帶一群人來現場,看到伊與陳勝杰、根翰為、原告、洪世烈走到巷口,衝過來,伊就往巷內跑,沒有目擊事發經過,伊未受傷,不知道原告受傷情形等語(443號卷一第349至353頁);⑶庚○○於警詢亦稱:伊搭車到東晉路168巷口時,車輛停在巷口,對方的年輕人拿槍敲伊車輛窗戶,伊方一些人下車後又上車離去,繞了一圈又回現場,丙○○找的約4至5人就拿棒球棍下車去打對方,因當時說要好好講,卻打起來,又看到原告在那邊,伊就拿棒球棍下車去勸架,混亂中被刀砍到等語(443號卷一第321頁);⑷與庚○○同車前往及在場之徐諱辰稱:伊認識游坤達、寧建皓及遭砍傷的庚○○,伊到現場下車後,游坤達、寧建皓往現場聚集人群走進去混進人群,後來前面就開始打起來,僅有看到一位大約40歲中年男性被4至5個徐諱辰不認識約20初歲的男生毆打,其中2名男性手持鋁棒,伊有看到庚○○遭對方砍傷,庚○○也未持武器與一群人動手等語(443號卷一第230頁)。足見上開所稱該40歲中年男性即為原告,但無人看見原告遭庚○○傷害甚明。至洪世烈固稱:伊看到對方使用鋁棒攻擊原告頭部及手擘,伊不認識對方,是林晨宇事後告訴伊說是丙○○與庚○○打的等語(443號卷第306至307頁),惟原告既係於林晨宇離去後始遭毆打,林晨宇亦自認未看到攻擊毆打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其遭庚○○傷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原告主張庚○○與丙○○共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即不足採認。至⑴與庚○○同車前往及在場之游坤達稱:庚○○未攜帶武器下車,不知道庚○○及原告傷勢由來等語(443號卷第223頁、1901號卷一第227至228頁);⑵與庚○○同車前往之寧建皓稱:看到庚○○拿著球棒下車跟著一群人衝出去支援,在車上等約5分鐘左右,庚○○手噴血,拿著球棒跑上車等語(443號卷第234至235頁);⑶在場之劉子豪稱:當時視線昏暗,不知道打鬥過程及何人持武器,上車時及下車前均未持武器,但不知道下車後有無持武器及何人持武器等語(443號卷第217至218頁),固對庚○○究否持有武器乙節陳述不一,仍無礙庚○○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認定。
㈣所謂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負有法律規定之一般注意
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而發生損害結果。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處所遭人傷害,與丙○○自認有打原告之行為結果相符,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庚○○為陪同丙○○助勢談判,縱持球棒到場,惟未施以攻擊原告之行為,即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本無法期待庚○○有避免加入衝突,並對丙○○攻擊原告得以預見,亦不具有行為關聯性,更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丙○○應對原告受傷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庚○○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未足採。
㈤丙○○辯稱係對方先打,之前口頭說各付醫藥費云云,惟丙○○
出言發聲毆打對方,已如前述,主觀上有認識或可預見攻擊原告,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與原告遭攻擊受傷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性。且上開衝突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外甥林晨宇與丙○○生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且丙○○係離開現場後又繞回來再出聲毆打對方,則亦難認定丙○○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動手。
又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各付醫藥費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認。
㈥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本件丙○○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及甲○○對行為時未成年人丙○○上開侵權行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至庚○○既未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及戊○○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㈦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對原告所受傷害結果應負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丙○○、丁○○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丙○○傷害原告致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
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按(附民卷第
7、8頁),並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0月17日(113)光醫事字第0011300907號函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屬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2,008元,自屬有據。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遭丙○○傷害有一般病房住院5天看護費
1萬元之損害,核與其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醫師囑言:病患110年6月1日於急診行縫合手術後並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6月3日進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6月6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且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卷第7頁),未認有看護需求不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所據。
⒊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因遭上開傷害受有基本工資3個月薪資損
害等語,查原告經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平常之收入為何,惟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0年為每月24,000元,則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71,400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件原告因丙○○傷害行為致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丙○○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原告雖稱其因此傷害受有後遺症至今未曾痊癒,但未能提出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⒌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23,408元(52,008+71,400+200,000=323,408),原告既與游坤達以10萬元成立調解(附民卷第339至340頁),並因而撤回上開對游坤達及其法定代理人己○○、乙○○之請求,惟游坤達與丙○○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即1人應賠償161,704元(323,408÷2=161,704),故就游坤達已調解清償之10萬元,揆諸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他連帶債務人於金額10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又游坤達上開調解清償金額,雖未逾各應分擔金額,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免其他債務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該和解金額,就其差額之免責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承上,原告得請求丙○○、丁○○及甲○○連帶賠償161,7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起訴請求,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之規定,請求丙○○、丁○○及甲○○連帶賠償161,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丙○○自113年8月31日起(本院卷第115頁)、丁○○及甲○○均自113年9月13日起(本院卷第121、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附此說明。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